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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永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枕頭、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

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限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

109 年度軍偵字第17至24頁),惟被告係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㈡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監視器與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9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分、被告於本院民國

109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第1 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現役軍

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應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論處。另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毀損被害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一營所有之棉被、枕頭、床墊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談分手而情

緒不穩,竟不顧他人安危,而萌生放火發洩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1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軍訴字第2 號卷109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且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