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04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淡水中興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家瑋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詐騙陳琇慧、李淑慧、馮秋鳳、林嘉、陳品含、蘇鵬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及手段、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嗣陳琇慧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琇慧、李淑慧、馮秋鳳、林嘉、陳品含、蘇鵬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答以「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於審理時,經諭知「就移送併案部分之證據能力一併表示意見」,被告亦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被告在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陳琇慧、李淑慧、馮秋鳳、林嘉、陳品含、蘇鵬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時我是不知情,當時我要申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需要我的帳戶幫我做金流,而且我網路銀行沒有關閉,前進出我都可以知道,只是對方跟我說會幫我製造金流,所以我就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陳琇慧、李淑慧、馮秋鳳、林嘉、陳品含、蘇鵬翊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為告訴人陳琇慧、李淑慧、馮秋鳳、林嘉、陳品含、蘇鵬翊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23
5 頁至第243 頁、第258 頁至第262 頁),並有告訴人陳琇慧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馮秋鳳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 張、告訴人林嘉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1 張、告訴人陳品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蘇鵬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第65頁、第81頁、第101 頁、第218 頁、第277頁至第278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琇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淑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馮秋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品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蘇鵬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卷第67至69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
1 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至214頁、第219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4頁至第255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第269頁、第27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 份為證(見偵字卷第171 頁至第
205 頁)。然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近37歲,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其「忙到剛剛才回來,這幾天因為有接到工作所以都在趕工」等語(見偵字卷第171 頁),可知斯時被告尚任職於其他工作,堪認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借貸,始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就借貸之利息、條件、如何取款、還款等,均未討論,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外,並無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因此被告欲以該等帳戶資料,以合法方式借得個人信用貸款,實屬有疑。且參以被告上開LINE對話訊息,經被告問:「對了你那出入帳這樣做有用嗎?我看是錢一進去又領出去這樣子不是銀行他們會認定是借放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7 頁),並於被告依指示提供其本人及證件照片翻拍照片後,被告問:「這到底幹什麼用的?第一次聽說貸款還有這樣的,直接見面不就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9 頁),足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有察覺「貸款公司」人員所宣稱之說詞,已有可疑,被告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並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只有LINE的對話紀錄。我從來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他曾經打話給我,但是我沒有對方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知悉被告不知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資料,亦未曾向該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以電話或親至查訪確認。且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不多之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我透過中信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因為銀行沒有過,我在網路上有留一些資料,詐騙集團就直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所以要幫我製造金流,讓我的帳面上會比較好看,代書會幫我處理,一星期可以幫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09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可知被告在與自稱「貸款公司」等人聯繫貸款事宜時,早已因資力信用不足而經銀行拒絕而無法順利申辦貸款,顯見被告已知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況且,被告亦明知自稱「貸款公司」人員所稱之金流,並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乃是要供製作非屬自己所有之金流,而被告對於流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自己又無法支配,任憑他人所為,是其主觀上對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可能以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
5、至被告雖表示:我網路銀行沒有關閉,前進出我都可以知道云云(見本院卷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此僅是被告之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業已實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亦無法得知進出該等帳戶之款項性質之適法性為何,凡此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縱認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無從解免於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之詐騙告訴人等,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次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琇慧、李淑慧、馮秋鳳、林嘉、陳品含、蘇鵬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告訴人李淑慧遭詐騙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並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10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52 號、106 年馬簡字第6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嗣並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9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僅因需款孔急,竟仍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猶矢口否認,實未見真摯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查: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
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 │ │ │ │含手續費) │├──┼────────┼────┼───────────────┼──────────┤│1 │109 年6 月8 日上│陳琇慧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萬元 ││ │午10時36分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 │ │ │6 月8 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 ││ │ │ │話予陳琇慧,假冒陳琇慧之親友,│ ││ │ │ │向被害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囑託其配偶郭忠信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 │├──┼────────┼────┼───────────────┼──────────┤│2 │109 年6 月8 日下│李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萬8,000元 ││ │午1 時47分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 │ │ │6 月8 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 ││ │ │ │話予李淑慧,佯稱貸款需繳交公證│ ││ │ │ │費、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 │ │ │行帳戶 │ │├──┼────────┼────┼───────────────┼──────────┤│3 │109 年6 月8 日下│馮秋鳳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萬元、5 萬元(合計││ │午1 時9 分、3 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5萬元) ││ │22分 │ │6 月8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馮秋│ ││ │ │ │鳳,假冒馮秋鳳之姪子,向馮秋鳳│ ││ │ │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 │├──┼────────┼────┼───────────────┼──────────┤│4 │109 年6 月9 日上│林嘉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6萬元 ││ │午11時43分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 │ │ │6 月9 日上午11時13分許,撥打電│ ││ │ │ │對方撥打電話予林嘉,假冒林嘉│ ││ │ │ │之姪子,向林嘉借款,致其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至被告│ ││ │ │ │所有之郵局帳戶 │ │├──┼────────┼────┼───────────────┼──────────┤│5 │109 年6 月9 日下│陳品含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 萬5,986 元 ││ │午3 時31分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 │ │ │6 月9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陳品含,佯稱前遭詐騙之嫌疑人已│ ││ │ │ │緝獲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款項銷帳│ ││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 │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6 │109 年6 月9 日下│蘇鵬翊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 萬4,014 元 ││ │午4 時6 分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 │ │ │6 月9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蘇鵬翊,佯稱蘇鵬翊之帳戶遭詐騙│ ││ │ │ │集團盜用,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 ││ │ │ │回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 ││ │ │ │帳功能,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 │ │ │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