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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金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暐增」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應徵後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6 月2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水秀佯稱為其妹妹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 時3 分至6 分,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提款機提領計12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之訴係屬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92 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09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6日士檢家正109 偵18561 字第1099051818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2 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11月26日宣判等情,此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