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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金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汝容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汝容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汝容於民國107 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對外自稱「妙姐」,並以其所申設、暱稱「羅子君」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創立「當沖的期妙世界+1% 」臉書社團,不時對外分享股票投資心得。詎趙汝容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至9 月7 日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透過前開臉書社團招攬他人付費加入其所申設、暱稱為「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所創設、名稱為「當沖的期妙世界+1% 」LINE群組,聲稱可即時提供股票投資訊息,黃美雪、柯珊寧、江志鏹及其他網友共80人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會費匯入趙汝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加入「當沖的期妙世界+1 %」LINE群組,由趙汝容在住處不定時透過上開群組提供股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總計收取47萬7 千元之會費。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汝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8507 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雪、柯珊寧、江志鏹證詞(見偵字18507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偵字第1188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以及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截圖照片、暱稱為「羅子君」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當沖的期妙世界+1% 」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970 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第34頁、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第43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稱本案加入會員之人約為86人,並收取合計約51萬餘

元之會費。惟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7 年8月8 日至9 月7 日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第18507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匯入本案帳戶之會費僅有79筆,其中一筆係2 人之會費,是加入前開群組並支付會費之會員應為80人,合計金額47萬7 千元即為被告收取之會費,則被告前開供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漏未列入107 年9 月7 日匯入之6 千元款項,亦應予補充如後附附表所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暱稱「國華」、「張素玉」、「Pinky(楊亮瑜)」、「Sam 」、「Amanda .蔓蔓」、「李娟娟」、「羅進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主張前開人等均為會員,且事後已將渠等會款退回,然查,除「Sam 」、「Amanda .蔓蔓」各係附表編號52、64所示匯款人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國華」、「張素玉」、「李娟娟」、「羅進興」、「Pinky (楊亮瑜)」等人繳交會費之相關資料,是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將前開5 人列入本案會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有價

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附表所示會員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暨其大學畢業、離婚、目前擔任業務,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惡性非重,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務義務8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會費47萬7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經勾稽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並比對被告與「Sam 」、「Amanda .蔓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附表編號11、45、52、64、65等合計3 萬元之會費,業經被告退回各該會員帳戶(見偵字第18507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44萬7 千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時間 │ 交易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8 月8 日│18時24分46秒│ 6,000 元│本案帳戶 │ │├──┼───────┼──────┼──────┤ ├────────┤│ 2 │107 年8 月8 日│20時26分45秒│ 6,000 元│ │ │├──┼───────┼──────┼──────┤ ├────────┤│ 3 │107 年8 月8 日│20時46分44秒│ 6,000 元│ │ │├──┼───────┼──────┼──────┤ ├────────┤│ 4 │107 年8 月8 日│20時57分22秒│ 6,000元│ │ │├──┼───────┼──────┼──────┤ ├────────┤│ 5 │107 年8 月9 日│16時11分42秒│ 6,000 元│ │ │├──┼───────┼──────┼──────┤ ├────────┤│ 6 │107 年8 月9 日│16時36分55秒│ 6,000 元│ │ │├──┼───────┼──────┼──────┤ ├────────┤│ 7 │107 年8 月10日│14時38分23秒│ 6,000 元│ │ │├──┼───────┼──────┼──────┤ ├────────┤│ 8 │107 年8 月10日│18時12分58秒│ 6,000 元│ │ │├──┼───────┼──────┼──────┤ ├────────┤│ 9 │107 年8 月10日│19時14分14秒│ 6,000 元│ │ │├──┼───────┼──────┼──────┤ ├────────┤│ 10 │107 年8 月10日│21時51分11秒│ 6,000 元│ │ │├──┼───────┼──────┼──────┤ ├────────┤│ 11 │107 年8 月11日│13時46分39秒│ 6,000 元│ │嗣於107 年8 月13││ │ │ │ │ │日15時58分02秒退││ │ │ │ │ │款匯入原帳戶 │├──┼───────┼──────┼──────┤ ├────────┤│ 12 │107 年8 月12日│14時35分51秒│1 萬2,000 元│ │合計2筆會費 │├──┼───────┼──────┼──────┤ ├────────┤│ 13 │107 年8 月12日│15時10分0 秒│ 6,000 元│ │ │├──┼───────┼──────┼──────┤ ├────────┤│ 14 │107 年8 月12日│15時39分14秒│ 6,000 元│ │ │├──┼───────┼──────┼──────┤ ├────────┤│ 15 │107 年8 月12日│16時1 分37秒│ 6,000 元│ │ │├──┼───────┼──────┼──────┤ ├────────┤│ 16 │107 年8 月12日│17時53分31秒│ 6,000 元│ │ │├──┼───────┼──────┼──────┤ ├────────┤│ 17 │107 年8 月12日│19時50分45秒│ 6,000 元│ │ │├──┼───────┼──────┼──────┤ ├────────┤│ 18 │107 年8 月12日│20時35分26秒│ 6,000 元│ │ │├──┼───────┼──────┼──────┤ ├────────┤│ 19 │107 年8 月12日│23時18分38秒│ 6,000 元│ │ │├──┼───────┼──────┼──────┤ ├────────┤│ 20 │107 年8 月13日│8 時12分49秒│ 6,000 元│ │ │├──┼───────┼──────┼──────┤ ├────────┤│ 21 │107 年8 月13日│8 時32分32秒│ 6,000 元│ │即被害人江志鏹 │├──┼───────┼──────┼──────┤ ├────────┤│ 22 │107 年8 月13日│10時16分10秒│ 6,000 元│ │ │├──┼───────┼──────┼──────┤ ├────────┤│ 23 │107 年8 月13日│15時50分22秒│ 5,000 元│ │ │├──┼───────┼──────┼──────┤ ├────────┤│ 24 │107 年8 月13日│19時43分15秒│ 5,000 元│ │ │├──┼───────┼──────┼──────┤ ├────────┤│ 25 │107 年8 月13日│20時5 分12秒│ 6,000 元│ │ │├──┼───────┼──────┼──────┤ ├────────┤│ 26 │107 年8 月14日│1 時35分10秒│ 6,000 元│ │ │├──┼───────┼──────┼──────┤ ├────────┤│ 27 │107 年8 月14日│13時49分54秒│ 6,000 元│ │ │├──┼───────┼──────┼──────┤ ├────────┤│ 28 │107 年8 月14日│16時35分52秒│ 6,000 元│ │ │├──┼───────┼──────┼──────┤ ├────────┤│ 29 │107 年8 月14日│18時57分34秒│ 6,000 元│ │ │├──┼───────┼──────┼──────┤ ├────────┤│ 30 │107 年8 月15日│1 時18分12秒│ 6,000 元│ │ │├──┼───────┼──────┼──────┤ ├────────┤│ 31 │107 年8 月15日│13時43分44秒│ 6,000 元│ │ │├──┼───────┼──────┼──────┤ ├────────┤│ 32 │107 年8 月15日│14時26分56秒│ 6,000 元│ │ │├──┼───────┼──────┼──────┤ ├────────┤│ 33 │107 年8 月15日│15時7 分23秒│ 6,000 元│ │ │├──┼───────┼──────┼──────┤ ├────────┤│ 34 │107 年8 月15日│17時43分36秒│ 6,000 元│ │ │├──┼───────┼──────┼──────┤ ├────────┤│ 35 │107 年8 月15日│18時30分21秒│ 6,000 元│ │ │├──┼───────┼──────┼──────┤ ├────────┤│ 36 │107 年8 月16日│2 時25分42秒│ 6,000 元│ │ │├──┼───────┼──────┼──────┤ ├────────┤│ 37 │107 年8 月16日│13時13分20秒│ 6,000 元│ │ │├──┼───────┼──────┼──────┤ ├────────┤│ 38 │107 年8 月16日│13時33分8 秒│ 6,000 元│ │ │├──┼───────┼──────┼──────┤ ├────────┤│ 39 │107 年8 月16日│15時0 分40秒│ 6,000 元│ │ │├──┼───────┼──────┼──────┤ ├────────┤│ 40 │107 年8 月16日│16時19分8 秒│ 6,000 元│ │ │├──┼───────┼──────┼──────┤ ├────────┤│ 41 │107 年8 月16日│16時23分12秒│ 6,000 元│ │ │├──┼───────┼──────┼──────┤ ├────────┤│ 42 │107 年8 月16日│17時35分2 秒│ 6,000 元│ │ │├──┼───────┼──────┼──────┤ ├────────┤│ 43 │107 年8 月16日│19時56分25秒│ 6,000 元│ │ │├──┼───────┼──────┼──────┤ ├────────┤│ 44 │107 年8 月17日│11時17分11秒│ 6,000 元│ │ │├──┼───────┼──────┼──────┤ ├────────┤│ 45 │107 年8 月17日│12時52分2 秒│ 6,000 元│ │嗣於107 年8 月22││ │ │ │ │ │日13時27分43秒退││ │ │ │ │ │款匯入原帳戶 │├──┼───────┼──────┼──────┤ ├────────┤│ 46 │107 年8 月17日│13時8 分26秒│ 6,000 元│ │ │├──┼───────┼──────┼──────┤ ├────────┤│ 47 │107 年8 月17日│13時26分44秒│ 6,000 元│ │ │├──┼───────┼──────┼──────┤ ├────────┤│ 48 │107 年8 月17日│13時30分41秒│ 5,000 元│ │ │├──┼───────┼──────┼──────┤ ├────────┤│ 49 │107 年8 月17日│14時33分4 秒│ 6,000 元│ │ │├──┼───────┼──────┼──────┤ ├────────┤│ 50 │107 年8 月17日│16時23分1 秒│ 6,000 元│ │ │├──┼───────┼──────┼──────┤ ├────────┤│ 51 │107 年8 月17日│17時24分45秒│ 6,000 元│ │ │├──┼───────┼──────┼──────┤ ├────────┤│ 52 │107 年8 月17日│18時32分17秒│ 6,000 元│ │1.LINE暱稱「SAM ││ │ │ │ │ │ 」 ││ │ │ │ │ │2.嗣於107 年9 月││ │ │ │ │ │ 3 日14時46分29││ │ │ │ │ │ 秒退款匯入原帳││ │ │ │ │ │ 戶 │├──┼───────┼──────┼──────┤ ├────────┤│ 53 │107 年8 月17日│18時50分26秒│ 6,000 元│ │ │├──┼───────┼──────┼──────┤ ├────────┤│ 54 │107 年8 月18日│2 時2 分46秒│ 6,000 元│ │ │├──┼───────┼──────┼──────┤ ├────────┤│ 55 │107 年8 月18日│17時19分15秒│ 6,000 元│ │ │├──┼───────┼──────┼──────┤ ├────────┤│ 56 │107 年8 月18日│20時15分6 秒│ 6,000 元│ │ │├──┼───────┼──────┼──────┤ ├────────┤│ 57 │107 年8 月18日│20時21分59秒│ 6,000 元│ │即被害人柯珊寧 │├──┼───────┼──────┼──────┤ ├────────┤│ 58 │107 年8 月18日│20時27分38秒│ 6,000 元│ │ │├──┼───────┼──────┼──────┤ ├────────┤│ 59 │107 年8 月19日│0 時39分59秒│ 6,000 元│ │ │├──┼───────┼──────┼──────┤ ├────────┤│ 60 │107 年8 月19日│10時20分43秒│ 6,000 元│ │ │├──┼───────┼──────┼──────┤ ├────────┤│ 61 │107 年8 月19日│10時35分40秒│ 6,000 元│ │ │├──┼───────┼──────┼──────┤ ├────────┤│ 62 │107 年8 月19日│12時37分38秒│ 6,000 元│ │即被害人黃美雪 │├──┼───────┼──────┼──────┤ ├────────┤│ 63 │107 年8 月19日│13時29分25秒│ 6,000 元│ │ │├──┼───────┼──────┼──────┤ ├────────┤│ 64 │107 年8 月19日│13時49分19秒│ 6,000 元│ │1.LINE暱稱「AMAN││ │ │ │ │ │ DA.蔓蔓」 ││ │ │ │ │ │2.嗣於當日14時39││ │ │ │ │ │ 分44秒退款匯入││ │ │ │ │ │ 原帳戶 │├──┼───────┼──────┼──────┤ ├────────┤│ 65 │107 年8 月19日│14時41分4 秒│ 6,000 元│ │嗣於107 年8 月22││ │ │ │ │ │日14時02分28秒退││ │ │ │ │ │款匯入原帳戶 │├──┼───────┼──────┼──────┤ ├────────┤│ 66 │107 年8 月19日│14時41分22秒│ 6,000 元│ │ │├──┼───────┼──────┼──────┤ ├────────┤│ 67 │107 年8 月19日│19時14分9 秒│ 6,000 元│ │ │├──┼───────┼──────┼──────┤ ├────────┤│ 68 │107 年8 月19日│20時35分4 秒│ 6,000 元│ │ │├──┼───────┼──────┼──────┤ ├────────┤│ 69 │107 年8 月20日│5 時9 分3 秒│ 6,000 元│ │ │├──┼───────┼──────┼──────┤ ├────────┤│ 70 │107 年8 月20日│8 時26分0 秒│ 6,000 元│ │ │├──┼───────┼──────┼──────┤ ├────────┤│ 71 │107 年8 月20日│11時4 分44秒│ 6,000 元│ │ │├──┼───────┼──────┼──────┤ ├────────┤│ 72 │107 年8 月20日│12時38分17秒│ 6,000 元│ │ │├──┼───────┼──────┼──────┤ ├────────┤│ 73 │107 年8 月21日│1 時55分28秒│ 6,000 元│ │ │├──┼───────┼──────┼──────┤ ├────────┤│ 74 │107 年8 月21日│8 時48分31秒│ 6,000 元│ │ │├──┼───────┼──────┼──────┤ ├────────┤│ 75 │107 年8 月21日│17時22分39秒│ 6,000 元│ │ │├──┼───────┼──────┼──────┤ ├────────┤│ 76 │107 年8 月22日│7 時10分59秒│ 6,000 元│ │ │├──┼───────┼──────┼──────┤ ├────────┤│ 77 │107 年8 月28日│18時45分33秒│ 6,000 元│ │ │├──┼───────┼──────┼──────┤ ├────────┤│ 78 │107 年8 月29日│18時54分23秒│ 6,000 元│ │ │├──┼───────┼──────┼──────┤ ├────────┤│ 79 │107 年9 月7 日│14時29分22秒│ 6,000 元│ │ │├──┴───────┴──────┼──────┼──────┼────────┤│ 小計 │47萬7,000 元│ │ │└─────────────────┴──────┴──────┴────────┘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