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原 告 aka Ruan等(詳如附件)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cn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Paul Hsieh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住[ 00b] 000 Buitengracht Street,C
ape Town Central 0000, South Africa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4 號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aka Ruan等(詳如附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 , Kakita ,Specner&Turner MA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前固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列各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告就本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並未提出渠等之設立登記文件,如為外國法人者,亦未提出是否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各該原告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亦未提出是否曾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國內律師公會等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以證明渠等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尚難認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而與法定程式有間。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告等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臚列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然均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渠等之住所或居所。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亦均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是認原告等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之記載有所欠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法定要件。
㈢又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
erger , Kakita ,Specner& Turner MA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雖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並未陳明前開所指被告等人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或具體行為態樣為何,且就渠等係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分別為何等犯罪行為而為受損害之人、係依據何等法律關係、又係請求回復如何之損害等節,亦均無任何相關記載,顯難認如渠等之訴狀已有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法定程式。
㈣末者,原告之訴狀因有上揭所述不合程式或有欠缺之情形,
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上開裁定並按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然均無從送達,是認原告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所列「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110 年8 月24日裁定將旨揭裁定書對外為公示送達,並於110 年8 月26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同日復在司法院網站通知公告而為公示送達等情,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該裁定書既係於110 年
8 月26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自訴人應於110 年10月4 日前補正前揭事項,然原告迄今未有何補正,原告逾期無補正如附表
一、二所示事項,則就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謝諒獲、袁靜如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原告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aka Ruan等(詳如附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cner& Turner MA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左列原告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附表二編號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其他貪瀆被告】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 左列被告之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 「自稱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被告11D 」、「被告12g 」、「被告000-0000」 左列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