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自104 年11月5 日至109 年1 月25日止)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於長達4 年2 月之緩刑期履行期間內仍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於緩刑期內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雖經緩起訴,惟因戒癮治療未完成,經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1月
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1月5 日起算,迄109 年11月
4 日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250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自104 年11月5 日至106 年11月4 日止履行
20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履行91小時義務勞務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履行期間延長至108 年7 月24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執緩字第250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案號:104 年執護勞字第40號)、104 年執護勞字第40號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19日104 年度執緩字第250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履行117 小時義務勞務後,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於108 年
7 月2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半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9 年1 月25日止,惟受刑人除於108 年8 月2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外,經告誡、訪視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各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案號:107 年執護勞字第15號)、受刑人之108 年7 月29日聲請書及悔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7 日士檢家束107 執護勞15字第108003599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士檢家束107 執護勞15字第10800401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7 日士檢家束107 執護勞15字第1080044796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執護勞字第15號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30日士檢家束104 執護312 字第109901329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完全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200 小時義務勞務,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㈡本院審諸上開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書載有「若未完成,願接
受撤銷緩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則載有「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受刑人明知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仍未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本院多次去電欲詢問受刑人未再遵期履行之原因、有無於緩刑期滿(即109 年11月4 日)前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等情,均聯絡無著,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傳喚調查亦未到庭,參以受刑人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或本院提出資料說明其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其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乙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意甚明。尤有甚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
3 月間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6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30日士檢家束104 執護312 字第109901329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併衡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09 年4 月13日檢送之受刑人母親陳秋琴之陳情書所載「蔡明志因販毒案判刑2 年緩刑5 年,期間又再次吸毒,檢察官給予戒癮機會,但他沒有配合治療,勞動役也沒有持續執行。…懇請法官撤銷他的緩刑讓他入監服刑,以免犯更嚴重的罪刑」等語,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