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昌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昌儒於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又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昌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
2 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保護管束規定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經告誡仍未改善,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其另於緩刑期間更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拘役18日、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本院110年1 月29日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4 號所判處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本應依執行保護管束之本院少年保護官指示按期至本院報到,然其自109年3 月起至今均未報到,且經少年保護官屢次以告誡函、通知書、電話或LINE聯繫等方式多次督促,仍均未報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43至48頁),及本院107 年度觀刑執(緩)字第5 號案卷及該案之少年保護官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告誡函、調查保護室通知、送達回證、LINE對話內容擷圖、辦案進行簿、少年保護官執行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107 觀刑執〈緩〉字第5 號保護管束卷《下稱本案保護管束案卷》卷二第6 至12、19至21、28、35、37至40、44、48、49、62頁),足見受刑人長期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情節重大。而受刑人前因未依保護管束規定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案件受理後(下稱前案),於109 年2 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經該案法官再三向受刑人告誡應每月按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並曉諭其若有因故無法報到之情形,亦應將具體事由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向少年保護官聯繫,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10
9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案卷第62至63頁)。惟受刑人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旋自109 年3 月起迄今,均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到,嗣更失聯,有少年保護官109 年
9 月23日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內容摘要:少年手機門號暫停使用)、109 年9 月24日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內容摘要:致電少年LINE帳號無人接聽,留言詢問少年目前住何處?保護官有寄報到通知到戶籍地給少年)、少年保護官執行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保護管束案卷二第44、49、62頁),益徵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先後於108 年6 月9 日、11月29日更犯侮辱公署及毀損罪,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10
9 年度士簡字第373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自109 年
9 月18日起依法發布執行通緝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均足徵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首揭規定,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