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分別向告訴人陳珮珊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告訴人黃心柔支付3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完畢,僅支付陳珮珊2 萬元、黃心柔3,000 元即未再支付,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美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分別向告訴人陳珮珊支付11萬5,000 元、告訴人黃心柔支付3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當庭同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陳珮珊、黃心柔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珮珊2 萬元
、黃心柔3,000 元,其後並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2 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109 年12月30日訊問時陳稱:我在108 年10月發生車禍、開刀,因為無法久站,所以一直沒有辦法找到正式的工作,沒有經濟來源還款給告訴人。因為現在很難找工作,所以無法確定何時可以找到工作,何時可以順利還錢給告訴人,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