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泰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榮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
106 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成義務勞務120 小時,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即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
6 年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 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7 日至109 年11月6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查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判決命被告提供之120 小時義務勞務,給予受刑人自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1月6 日止,合計1 年之履行期間,嗣於履行期間屆至之際,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2 月,然受刑人至展延之履行期間屆滿時,僅於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5日、10
7 年3 月22日、107 年7 月31日、107 年10月23日合計履行16小時,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因受刑人於108 年4 月2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先前因為工作忙,沒想這麼多,才沒有按時提供義務勞務,如果沒有撤銷緩刑,我會依照檢察官指示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知道嚴重性了,我會配合,希望檢察官再給我1 次機會履行,如果再給我1 年時間,我應該可以擠出18個上班日來提供義務勞務等語,故本院乃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之後其復於108 年7 月1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庭時,陳稱:之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我跟法官說要繼續做完,所以法官沒有撤銷我的緩刑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如果同意其繼續做,要多久時間做完時,答稱:當初跟法官說再1 年會做完,希望檢察官寬容給我1 年時間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 月2 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107 年10月23日所寫聲請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107 年10月23日簽呈、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108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8 年7 月11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 至113 、119 、111 至123 、13至19頁)。然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判決所命被告提供之120 小時義務勞務,再給予其自108 年7 月11日至109 年7 月10日止合計1年之履行期間後,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向該署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皆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迄今仍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 月11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8 年7 月22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80033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0月9 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80046232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1月7 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80049798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2月4 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80054753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2月20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8005763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1月15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9900135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2 月21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9900722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3 月16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9901011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4 月17日士檢家保10
8 執護勞17字第109901659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5 月14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99021437號函暨送達證書、
109 年6 月10日士檢家保108 執護勞17字第1099026564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本院109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91、97、125 頁),顯已再次未能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首次指定及核准延長之履行期間合計1 年2 月內,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宣告後,曾先後向本院、檢察官承諾將會於1 年內履行完畢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惟經檢察官再給予1 年之履行期間,期間士林地檢署並多次發函催促、告誡,其均未再履行任何勞務內容,尚未履行之時數佔總時數(120 小時)之比例高達約87%,其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則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不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