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敏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53 號,108 年度執緩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照本案判決(即本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蔡李阿雲,亦未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迄今之支付情形及何以無法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蔡李阿雲損害賠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就賠償被害人蔡李阿雲之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函命受刑人先行陳報業已賠償被害人蔡李阿雲之還款證明至該署供參,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由被害人蔡李阿雲自行陳報被告迄今賠償36,070元後,即未繼續履行等節,有該署函文、蔡李阿雲109 年10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蔡李阿雲陳報之清償金額為36,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中標註之還款紀錄,相加後之總額應為36,070元)。
㈢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甚明。爰審酌受刑人
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經本院定期通知其到案說明,然均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遲未依約給付之原委,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 1 │林敏浩應給付蔡李阿雲18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8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敏││ │浩匯款至蔡李阿雲所指定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