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國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向被害人余卉羿等支付損害賠償,於108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被害人余卉羿具狀請求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方國豪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
108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余卉羿、程寀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於108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當庭同意之條件,且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有能力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余卉羿程、程寀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余卉羿、程寀姻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3 期分期款3,636 元,共
計10,908元予被害人余卉羿,有被害人余卉羿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本院向被害人余卉羿確認受刑人給付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頁),並經受刑人當庭陳稱:我是在108 年11月才一次匯3 期款項給被害人余卉羿,另外一位被害人程小姐也匯了3 期就沒有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受刑人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受刑人雖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訊問時陳稱:我還在找工作,我會跟親友先借款,再匯款給被害人余卉羿及程小姐。這個月月底會再匯款給被害人余卉羿、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余卉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余卉羿、程寀姻給付款項,又未曾主動聯絡被害人等或提出任何意見以供審酌,受刑人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原判決緩刑負擔及協議條件,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 一 │方國豪應給付程寀姻新臺幣參萬元,其履行方式如││ │下: ││ │一、方國豪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各月10日前││ │ 給付款項,共分22期,前21期各應給付新臺幣││ │ 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第22期應給付新臺幣壹仟││ │ 參佰伍拾陸元。 ││ │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201-││ │ 000000-0 號程寀姻帳戶」。 │├──┼──────────────────────┤│ 二 │方國豪應給付余卉羿新臺幣捌萬元,其履行方式如││ │下: ││ │一、方國豪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各月10日前││ │ 給付款項,共分22期,前21期各應給付新臺幣││ │ 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第22期應給付新臺幣參仟││ │ 陸佰肆拾肆元。 ││ │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0059││ │ 0000000000號余卉羿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