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欑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欑宏因犯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
6 月13日因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8 年12月6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顏欑宏前因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1月17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因先前曾於108 年6 月13日犯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而於10
8 年12月6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 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前雖違犯甲案,惟經法院考量其所犯情節尚微,被害人無意提告及請求賠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始依法宣告緩刑2 年,且甲案於108 年10月14日宣判時,受刑人所犯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徵法院就甲案宣告緩刑時,亦已考量受刑人尚有另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之情,是該緩刑宣告之主要目的應係警惕受刑人往後勿再重蹈法網甚明。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乙案致遭判處罪刑,惟其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前開緩刑宣告以前,本即難認原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乙案所宣告之刑期同僅為罰金刑,且所侵占之零錢包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益徵受刑人違犯乙案所生之侵害法益程度尚微等情,故本院認經執行乙案所處罰金5000元之刑罰,當足使被告獲得懲儆,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