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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8

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9 月12日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

8 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應予更正),於109 年2 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參照)。

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2 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

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9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邱俊豪因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9 月12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案件審理,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然後案係在前案107 年8月15日緩刑期滿後,始經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判處罪刑,並於109 年2 月20日確定,尚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傷害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核與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