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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禮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109 年度執緩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禮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禮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9 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惟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 年3 月18日、109 年5 月5日函請受刑人繳款,均未獲置理,則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黃禮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該判決於109 年2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本(見本院卷第425 頁、第43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以109 年3 月18日新北檢德定109 執緩195 字第1090023579號函及109 年5 月5 日新北檢德定109 執緩195 字第1090042929號函送達於判決書所載之受刑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促其履行,有上開函文之函稿、該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 至13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其後,本院再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8 月3 日來院說明,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15 頁、第417 頁)。綜上,聲請人已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本院並給予受刑人機會說明何以不能履行,均未見受刑人回覆,受刑人亦未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到院,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