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壬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1
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壬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壬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該案告訴人廖玫瑛支付損害賠償(聲請意旨漏載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0
8 年4 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寬典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為危險駕駛行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1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6 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壬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
0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該案告訴人廖玫瑛支付損害賠償,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嗣復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1月1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 年6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前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而犯過失傷害罪;受刑人後案則係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甚至不慎擦撞鄭昆弦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則受刑人前後案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犯罪情節頗有共通之處。加以受刑人前案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後案則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受刑人迄於109 年9 月23日,均未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89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可見受刑人前案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經加重處罰後,並未取得駕駛執照,而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再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2月25日、109年2 月7 日、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7 日、109 年5月5 日、109 年6 月5 日、109 年7 月7 日多次匯款予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有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這些都是我另外罰單的匯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裁罰之情事。自上各情,均足見受刑人於犯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而更加謹慎注意行車安全,反仍屢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認前案緩刑宣告足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不致再犯。至於受刑人已經履行前案判決所命應賠償告訴人廖玫瑛之緩刑條件乙節,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廖玫瑛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刑人開立予廖玫瑛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然受刑人既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仍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至犯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足徵前案緩刑宣告無法收其效果,自難執受刑人已經履行前案緩刑條件,而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綜前,本院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認難期受刑人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即能改過自新,是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