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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駿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駿紘因犯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審交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緩刑條件,於109年2 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陳韋名新臺幣(下同)4 萬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觀其規定內容,尚須被告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所謂「情節重大」,於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情形,應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就此,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違反負擔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即不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而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為當然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184 號受理在案,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於108 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於109 年2 月28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之4 萬元完畢,且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4 日間匯款11次

,共計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其後受刑人尚無支付任何款項,並未依上述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109 年

2 月28日前一次給付4 萬元完畢,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新北檢109 年度執緩字第76號執行卷)、受刑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按外,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40頁),固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中低收入戶,還有車貸、

手機費、信用卡、保險費要繳,我會積極賺錢趕快還完,我現在白天在放樣公司做建築物畫測量線工作,日薪1,500 元,晚上還有做美食外送工作,可以1 個月還5,000 至1 萬元,預計109 年12月31日還完(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語,而依受刑人之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其於107 年度薪資所得僅有

400 元、108 年度則僅有6 萬7,062 元,又受刑人復於108年12月30日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按,併觀諸受刑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之記載,其結餘欄乃為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則由上各情以觀,受刑人應係因收入不多,復有固定及維持生活基本所需之支出,導致經濟較為拮据,以致無法如期一次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無具體事證認為其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且衡酌受刑人迄109 年9月4 日尚有支付,而已支付1 萬5,000 元賠償金,近於半數,就剩餘2 萬5,000 元部分亦陳明還款計畫等情,尚難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則依上說明,其違反情節不能認為重大,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刑人嗣後如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履行上開給付剩餘款項等情事,檢察官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