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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才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型鋼護欄拾陸支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手寫回收物登記簿上「李嘉沛」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國才與唐國銓(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起至晚間7、8 時許止,至臺北市○○區○○路○○○ 巷至460 巷側溝蓋板更新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由劉國才連絡不知情之吳沛璇(業經不起訴處分)到場管制現場交通、不知情之吊掛作業吊車司機陳武堂及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黃金隆2 人負責吊掛型鋼護欄,唐國銓則配合陳武堂執行吊掛作業,以此方式竊取系爭工地內由蔡奇成掌管之型鋼護欄36支得手。其間,劉國才、唐國銓、吳沛璇及陳武堂等人先將竊得之部分型鋼護欄5960公斤共18支載至不知情之郭陰和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濱江街回收場)變賣,因須登記變賣者身分之故,劉國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周耀祖」身分證正本交付不知情之吳沛璇,並指示吳沛璇向郭陰和自稱為正濱工程公司會計「李嘉沛」,「周耀祖」係公司負責人,吳沛璇隨即在回收場明細表冒簽「李嘉沛代簽0000000000號」,而偽造「李嘉沛」之署押,以此方式變賣上開18支型鋼護欄,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4830元。嗣唐國銓復與陳武堂返回系爭工地將其餘18支型鋼護欄吊掛至吊車上,載運至楊全寶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旁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龍米路回收場),由楊全寶收受唐國銓等人置放之型鋼護欄2 支(楊全寶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罪刑)。唐國銓完成上開配合吊掛型鋼護欄、搬運至資源回收場回收等工作後,則向劉國才領取3000元之報酬。嗣蔡奇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才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3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1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第220 至222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全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1-1至63頁、第202 至203 頁)。

㈤證人吳沛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1 至183 頁、第242至245 頁)。

㈥證人郭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第18

1 至184 頁)。㈦證人陳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6至81頁、第20

3 至204 頁)。㈧證人黃金隆於警詢中(偵卷第96至98頁)之證述。

㈨證人程茂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4-1頁)。

㈩證人劉樑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0 至112-1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6至19頁、第45至4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8 至120 頁)。

郭陰和提供之手寫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 紙(偵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偵卷第75頁)。

陳武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86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鉦濱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92頁)。

黃金隆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02頁)。

程茂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6 至107 頁)。

劉樑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照片(偵字卷第117 頁、第119 至120 頁)。

二、證人吳沛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做到晚上7 、8 點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加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共同被告唐國銓及證人吳沛璇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38分許止仍在系爭工地繼續作業,足見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應至晚間7 、8時許方始完成。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奇成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南京東路6 段北側至新明路451 巷北側於107 年6 月26日開挖,107 年6 月26日開挖前所有型鋼護欄都會集中在新明路

460 巷南側至新明路451 巷南側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徵被告等人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至451 巷間竊盜本案型鋼護欄。再被告等人在濱江街回收場出售之型鋼護欄重量為5960公斤,此經郭陰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頁),復有手寫回收物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又證人蔡奇成證稱失竊型鋼護欄1 支330 公斤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證被告等人在濱江街回收場出售型鋼護欄之數量為18支(計算式:5960÷330 ≒18)。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唐國銓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各次出售型鋼護欄之數量容有疏漏,然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如上。次查,吳沛璇雖持「周耀祖」之身分證向濱江街回收場負責人郭陰和出示、登記。然該張「周耀祖」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張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變造之物。況且吳沛璇係自稱為「李嘉沛」,亦未冒用「周耀祖」之身分。是被告將「周耀祖」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吳沛璇,使其向郭陰和出示之行為,尚難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論以此一罪名,爰併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場竊盜型鋼護欄,並有犯意聯絡者,僅被告及共同被告唐國銓2 人,其餘在場之人均無犯意聯絡,是本案竊盜部分,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之加重要件,而僅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是以偽造他人署押,所產生之署押僅足表彰名義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僅該當於偽造署押,然若該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可認係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屬偽造文書。經查,吳沛璇係於濱江街回收場手寫回收物登記簿上收受回收物日期時間、提供回收物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回收物品項、數量、價格之記載後,簽署「李嘉沛代簽0000000000」等字樣,其所簽署「李嘉沛」之署押,僅係表達其為提供該批回收物公司之到場人員,而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表彰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被告使吳沛璇簽署上開「李嘉沛」署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唐國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武堂、黃金隆及吳沛璇為竊盜及偽造署押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犯行,係在實行竊盜犯行中所為,兩者間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且被告竊盜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出於竊盜銷贓以得款之同一意思決定,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偽造署押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僱用吳沛璇、吊車司機陳武堂、堆高車司機黃金隆等人,以吊車、堆高車等機具竊取1 支價值1 萬元(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陳述)之型鋼護欄共計36支,嗣並以利用不知情之吳沛璇之方式偽造署押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與被告劉國才係負責連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武堂、堆高車司機黃金隆、吳沛璇等人至系爭工地,嗣並交付「周耀祖」身分證正本交付吳沛璇,指示吳沛璇在濱江街回收場偽簽「李嘉沛」署押之個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被告指示吳沛璇在濱江街回收場手寫回收物登記簿上所簽寫

「李嘉沛」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唐國銓竊得之護欄36支中,2 支在龍米路回收場交付共同被告楊全寶(未收取價款);18支在濱江街回收場以5 萬4830元之價格售予郭陰和,則出售得款5 萬4830元及剩餘16支(計算式:36-2 -18=16)護欄,均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唐國銓之犯罪所得。而唐國銓、吳沛璇均為被告所聯絡到場等情,業據唐國銓及吳沛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1 頁、第24

2 頁),證人陳武堂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去系爭工地施工的時候,是一位開轎車的指引我,後來也是該名開轎車的給我當日工資,該名開轎車的人拿一支柺杖,行動不方便等語(見偵卷第77-1頁、第203 至204 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曾遭遇交通事故,所以需要拿柺杖等語(見偵卷6-1 ),證人吳沛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系爭工地,我在濱江街回收場變賣護欄得款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3 至244 頁),足見陳武堂所稱「開轎車的人」即為被告,當日聯絡唐國銓、吳沛璇到場,指引陳武堂至系爭工地,並對陳武堂給付工資之人,均為被告;吳沛璇變賣護欄得款,亦係交由被告統籌分配。足認被告劉國才係主導、指揮唐國銓、吳沛璇、陳武堂、黃金隆等人為前開竊盜犯行之人,本案犯罪所得除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款項外,自當歸於被告。又查,共同被告唐國銓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到劉國才給我當天工資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則除該3000元因交付共同被告唐國銓,而為被告所不能支配外,其餘5 萬1830元(計算式:00000 -0000=51830 )及護欄16支,為被告所得實質支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吳沛璇案發當日薪資3000元、陳武堂當日薪資1 萬元、黃

金隆當日薪資3000元等情,雖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第204 頁、第244 頁)。惟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吳沛璇、陳武堂、黃金隆3人並非本案共犯,而僅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其等支付之工資,乃因犯罪投入之成本,自不得由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7 條、第55條、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