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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珮琪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13號、第12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珮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珮琪前在告訴人何懿鵬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號年青人眼鏡行(下稱年青人汐止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因認告訴人鍾昌順即同在年青人汐止門市任職之門市人員對其性騷擾,且認告訴人何懿鵬及其配偶即告訴人吳家欣未為妥善處理,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以暱稱「Peggy Lai 」之帳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汐止集團」粉絲專頁,刊登「我○○○區○○路○○○ 號年青人眼鏡行上班,某天主任鍾昌順假裝在講電話,在我身後走來走去,找機會摸我的屁股,用左手手掌背面摸完我兩邊屁股後假裝沒事出去買飯。老闆何懿鵬是我的高中好姊妹吳家欣的老公。被摸完當下我哭著跟吳家欣說此事,結果居然叫我不要報警。何懿鵬跟吳家欣叫我等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報警,我當下哭著氣著忍著給他們夫妻倆面子沒報警」、「後來我大哭請鍾昌順叫他太太來要他跟我和他太太道歉,她說不可能,我說那我只好報警了,鍾昌順說那我調店,我說你調店跟我無關,我就報警了,當天晚上老闆何懿鵬立馬開除我,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之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懿鵬、吳家欣、鍾昌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復於108 年

3 月8 日,以前開暱稱「Peggy Lai 」之帳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眼鏡汐止店」專頁評論功能中,刊登「2016年約莫7 、8 月,我被主任鍾昌順摸屁股」之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鍾昌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

6 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何懿鵬,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懿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因認被告如上㈠、㈡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嫌;如上㈢行為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懿鵬、鍾昌順之證述、臉書畫面擷圖照片、105 年8 月20日年青人汐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5 月

3 日年青人汐止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1月9日審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於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以及在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刊登或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汐止集團」粉絲專頁刊登文章是因為我在該專頁有看到有人也是被性騷擾,我是希望別人可以小心色狼,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等的意思,而且這件事情是我的親身經歷。我9 月3 日被開除是事實,Line對話紀錄也有通話內容,包含叫我等第2 、3 次被性騷擾再報警,因為在語音通話裡面,所以沒有紀錄。被開除的那天,我沒有打卡,隔天我聯繫基隆店的店長,我跟他說我被性騷擾還被開除,該店長幫我聯繫彭處長,彭處長問我要不要調店,我覺得我已經無法繼續在年青人眼鏡繼續上班,就拒絕調店,彭處長就叫我回店寫自願離職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現場勘驗當時狀況可知,在鍾昌順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有以手觸摸兩次屁股,可見被告認為確實有遭鍾昌順摸屁股一事。再者由勘驗畫面可知,當鍾昌順回頭走時,他把手放下,並側身經過被告,所以被告認鍾昌順先前經過被告時有性騷擾情事。再者被告發生此事後,有告知何懿鵬、吳家欣此事,卻未獲妥善回應,甚且之後,因彭處長用要求被告簽離職單以隱瞞開除之情事,被告情緒受到重大影響,被告在網路上是將自身經歷過程敘述出來,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由被告與朋友之間的對話紀錄即可得知被告確實因為申訴未果,身心遭到重大壓力,才將其所經歷過程寫下,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

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以及在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刊登或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下稱他卷】第58、第137 頁、108 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昌順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6至18頁、第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懿鵬、吳家欣於偵查中(見他卷第77頁)指訴明確,且有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擷圖(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3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108 年5 月3 日年青人汐止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易字卷第367 至377 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而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被告指摘傳述遭鍾昌順性騷擾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我在

年青人汐止門市整理眼鏡,我同事陳禎坤在我後方用手機,此時鍾昌順拿著手機假裝講電話,後來突然折返在我與陳禎坤中間來回走動兩次後突然變伸出手觸摸我的臀部等語(見易字卷第261 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時年青人汐止門市內之監視錄影,錄影中攝得鍾昌順行走經過被告背後,雖因為鍾昌順身體遮擋,而無法確知鍾昌順是否觸摸被告臀部,然被告於鍾昌順行經其背後時,突然抬頭向鍾昌順離去之方向瞥視,其後亦有多次看向鍾昌順離開之方向(見易字卷第132 頁)。則被告當時係背向鍾昌順整理眼鏡,倘非背後有何動靜,何以於鍾昌順行走經過時,放下手邊工作突然抬頭?被告基於其主觀對於身後動靜之感知,抬頭發現係鍾昌順,而認為遭到鍾昌順觸摸臀部性騷擾,尚可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⒉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當日下午4 時24分許即以通訊軟體

向年青人汐止門市店長何懿鵬陳稱:「小懿,剛我站著擦眼鏡,坤哥(即年青人汐止門市另名員工陳禎坤)站右邊,順哥(即鍾昌順)走過去,用左手擦過我屁股」等語,有被告與何懿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29 頁)。鍾昌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 月20日被告剛來上班沒多久,我們當時交情普通,並無仇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則被告指控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人,係素無仇怨之鍾昌順,復係於所指觸摸事件發生後不久旋即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遭鍾昌順觸摸,而非刻意捏造事實。被告辯稱認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事實乙節,並非無稽。

⒊經本院勘驗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年青人汐止門

市內監視器錄影,被告除多次看向鍾昌順離開之方向外,雖無其他特別舉動(見易字卷第132 頁)。然被告於指陳發生性騷擾後半小時之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向何懿鵬反應此事,並稱:您可以幫我看監視器嗎,看路真的這麼窄嗎?我目前裝沒事等語,有2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忍住,因為我覺得需要蒐集足夠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262 頁),並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未於當下有激烈反應乙情,遽認被告遭鍾昌順觸摸之事係屬虛構。

⒋鍾昌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105 年8 月20日經過

被告身邊時,身體或身上手錶沒有碰觸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然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鍾昌順走過被告身後時,右手係持行動電話撥打,此經鍾昌順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易字卷第272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明確(見易字卷第132 頁、第134-7 頁),且有鍾昌順所提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3 頁)。且依本院勘驗所見,當時鍾昌順左手則自然向外伸展,並未刻意收起;鍾昌順另一邊尚有站立另名員工陳禎坤,陳禎坤與被告間所留供鍾昌順行走之空間亦非寬裕(見易字卷第132 頁、第134-7 頁),則鍾昌順當時既在撥打電話,注意力當集中在話筒之上,而無法排除鍾昌順係不慎碰觸被告而未發現此事之可能。是難以鍾昌順證稱未碰觸被告乙節,認定絕無此事。再鍾昌順雖提出事後現場模擬照片(見易字卷第195 至211頁),指稱以現場位置,其不可能碰觸到被告臀部等語。然該現場模擬照片中,鍾昌順後腳張開之寬度、左手向側邊張開之角度、扮演被告女子雙腳距離牆邊櫥櫃之距離等節,均與105 年8 月20日監視器錄影中所見有所不同(見易字卷第134-7 頁錄影擷圖),故亦不能以此一現場模擬照片,斷定並無被告臀部遭鍾昌順碰觸之事。

㈣被告指摘傳述遭何懿鵬偽以主管名義開除部分:

⒈被告於「汐止集團」粉絲專頁貼文係稱:「後來我大哭請

鍾昌順叫他太太來要他跟我和他太太道歉,她說不可能,我說那我只好報警了,鍾昌順說那我調店,我說你調店跟我無關,我就報警了,當天晚上老闆何懿鵬立馬開除我,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有該貼文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9頁)。而何懿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9 月3 日被告與鍾昌順發生衝突,被告說要報警,後來越來越大聲,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又哭又笑,讓我很害怕,連馬路對面的攤販都來圍觀。當天我和被告、鍾昌順都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當下我覺得被告情緒不穩,店裡同仁陳禎坤也提醒我要注意被告情緒問題,我諮詢主管彭嘉煌處長後,處長同意我的決定,我認為被告不適合繼續任職,就請被告離職,找被告來寫離職單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可見何懿鵬確有於被告就其所指性騷擾事件報警後,要求被告離職之舉。則被告所稱報警後即遭何懿鵬開除等語,與事實尚無扞格。

⒉何懿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是年青人汐止門市的

店長,但也是「年青人眼鏡」的員工,要解雇被告,我是第一線決定的,我再向主管彭嘉煌報告,由彭嘉煌決定。我做出請被告離職決定前,有徵詢彭嘉煌的意見,彭嘉煌尊重我的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第122 頁)。然何懿鵬復稱:彭嘉煌在被告寫離職單前,有跟我說這樣解雇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是我在被告寫離職單前,向被告轉達彭嘉煌問妳要不要調店,但被告在離職單上簽名,我認為被告是要離職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則何懿鵬於要求被告到店填寫離職單之際,是否確有取得彭嘉煌之同意,已非無疑。加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時,即在備註欄填寫「店長疏於管理,常不在公司,佯裝處長開除我」等語,何懿鵬復在其下「單位主管(店長)」欄位簽名,而無其他註記(見易字卷第

239 頁)。且何懿鵬先稱依彭嘉煌授權要求被告離職,後於被告實際到店完成填寫離職單前,又向被告轉達彭嘉煌詢問被告是否以調店取代離職,則被告懷疑何懿鵬所提離職要求,並未取得彭嘉煌之授權,非無相當理由。尚難謂被告指稱「何懿鵬騙我說長官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

⒊被告雖於105 年9 月5 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於離職原因欄

勾選「環境不適」、「管理問題」等,並於備註欄記載「鍾‘r 對我性騷擾,同事郭‘s 天兵,對客人不耐煩,店長疏於管理,常不在公司,佯裝處長開除我,對年青人失望!」等語,有該離職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9頁)。然自被告上開「汐止集團」粉絲專頁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所指摘者,係何懿鵬於105 年9 月3 日衝突後要求被告離職乙事,則縱被告自年青人汐止門市離職,並非全因何懿鵬為此要求,仍難認被告所指全然與事實相悖。

㈤被告指摘傳述何懿鵬、吳家欣叫其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報警部分:

⒈被告於其指稱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遭鍾昌順觸摸

臀部後,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向何懿鵬告知此事,其間2 人有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對話,2 人並以文字訊息對話稱:「(被告:)拜託您,不要當我小題大作(何懿鵬:)我們先冷靜再觀察,我也會注意,妳好好休息(被告:)拜託不要說冷靜兩個字,真的冷靜不下來,超委屈,如果是你女兒呢?你會不會去揍他?你想想這個問題。家欣也是,秀也是,誰可以冷靜?如果發生在安安身上,誰可以冷靜呢?試問(何懿鵬:)我會對她說冷靜。但小心求證……或許妳無法接受。因每個人個性不一樣」等語(節錄,且原文無標點符號),有何懿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30頁)。被告同時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懿鵬之配偶吳家欣告知此事,被告與吳家欣對話內容則稱:「(被告:)他說等一下回來看監視器,我是兩片屁股都被摸,幫我問怡潔,之前有沒有被吃豆腐,秀說以前他在一店就很多小動作,很多人討厭他。他媽的,我討厭被吃豆腐,我開放不代表我隨便。(兩人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對話)(吳家欣:)冷靜下來,先回家休息,身體比較重要!(被告:)不是我不想冷靜,剛真的對不起,情緒一直上來。如果你碰到別人,是不是會收手,加上說不好意思,完全沒有。也許監視器拍到碰到,順哥也可以說是他晃手不小心碰到,我也只能吃悶虧。搞到自己像瘋子,不小心碰到變成被摸屁股,不是嗎?有人碰到別人,會不收手,不說不好意思嗎?我真的最後會百口莫辯而已。(吳家欣:)嗯嗯~但若是我,我會再觀察這個人,看他還會不會再有這樣的舉動,因為我沒辦法確定,但也不想冤枉別人。(被告:)我沒有冤枉他,我回家了,先不說了。我今天沒繼續上班,人家不一定會有第二次行為,我怎樣都委屈。如果是妳女兒被摸呢?妳會不會氣到揍他?有些事不一定要報警,我只想打死他而已,演戲誰都會。試問為什麼我要受委屈?要忍?妳無法100%感受到我的委屈(哭泣貼圖)所以我只能哭~」(節錄,且原文無標點符號),此復有被告與吳家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3

5 至236 頁)。⒉自被告與吳家欣語音通話後,被告向吳家欣稱「有些事不

一定要報警」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同時與吳家欣、何懿鵬聯絡時,有提到欲報警處理認為遭鍾昌順性騷擾之事。況且針對被告所稱性騷擾乙事,何懿鵬對於被告係稱:「我們先冷靜再觀察」、「冷靜」、「小心求證」等語。吳家欣則係稱「冷靜下來,先回家休息」、「若是我,我會再觀察這個人,看他還會不會再有這樣的舉動」,均係希望被告先行冷靜、觀察。尤其吳家欣針對被告告知遭鍾昌順性騷擾並提到要報警處理乙事,係提議先觀察鍾昌順會不會有類似舉動,則被告指摘何懿鵬、吳家欣要其被摸第二次、第三次再行報警等語,用語雖值商榷,但非全無所據,亦難認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即虛構事實以誹謗何懿鵬、吳家欣2 人。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後,雖復向何懿鵬及吳家欣以LINE通訊軟

體稱:「對不起,我泡澡冷靜完了,謝謝你們不厭其煩的鼓勵,提點我,是我EQ太低玻璃心,情緒反應過大。在大家的開導下,我決定明天繼續做我原本的我,當個聰明人,蒐證報警抓下流胚,不好意思造成大家困擾,我會虛心接受反省,面對處理問題,請大家繼續跟我做朋友,謝謝,真心愛妳們,謝謝^^」等語,有被告與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1 頁、第237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事後認為自己情緒反應過度激烈,尚無從資以認定何懿鵬、吳家欣並無勸阻被告報警之事,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基於實質惡意而為誹謗行為之犯行。

㈥刑法第310 條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性騷擾係性騷擾防治法規制之行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主管人員是否妥為處理員工間發生之性騷擾爭議,以及有無因該等爭議解雇員工,亦受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且涉及該等企業勞動環境之良窳,亦屬攸關於公共利益之事項。則被告在臉書網站「汐止集團」、年青人汐止門市粉絲專頁及年青人汐止門市店內,所指摘、傳述遭鍾昌順觸摸臀部;向何懿鵬、吳家欣反應此事時遭勸阻不要報警;以及遭何懿鵬開除,何懿鵬並訛稱長官叫其不用來上班云云等情,均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本案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全與事實相違,已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傳述上列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即難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㈦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就與經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之另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外,無從擴張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事實,係提醒法院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但並不因此變更、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6 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何懿鵬,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懿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9 年度蒞字第5222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更正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6時44分許,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年青人汐止門市內,陳述:「色狼的老闆,何懿鵬,開除我」、「被性騷擾還不保護員工,還開除我」、「被性騷擾你開除員工合理嗎」、「媽的,都是爛人,尤其是何懿鵬」、「爛老闆」等不實及不雅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懿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頁),而增列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然依據前開說明,此一書面陳述,僅係提醒本院注意,並不生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自無從擴張審理範圍及於檢察官上開增列之犯罪事實,爰併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所指陳之事項非與事實不符,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