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太基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太基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太基與王筱玲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徐太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10
6 年度家護字第61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王筱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筱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應於106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前,遷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1 樓王筱玲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還王筱玲,並應於是日起,遠離上址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即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嗣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將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 年,即至109 年4 月22日止。徐太基雖知悉前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擅自進入王筱玲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王筱玲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以徐太基係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而當場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逮捕徐太基,並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下稱舊莊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及辦理人犯隨案解送事宜。詎料徐太基雖知悉自己係依法受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舊莊派出所1樓,趁負責員警黃智偉未對其施用手銬,所施用之腳鐐鬆脫,且黃智偉忙於整理案卷之際,起身離去舊莊派出所而著手脫逃。然徐太基將離開舊莊派出所之際,黃智偉即發現其脫逃犯行,而與舊莊派出所其他員警追趕被告,並於臺北市○○區○○街○○○ 巷與大坑街口處之大坑溪內逮捕徐太基,徐太基始未完全脫離公權力監督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犯罪,原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得追訴處罰,況被害人王筱玲亦未曾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乙事提出告訴。是雖被害人王筱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但並不影響本案訴追要件之有無,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
14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46 至148 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駕駛盧柏宏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員警黃智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 至154 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61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5至67頁)、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61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字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5 月17日關於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所附員警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回傳確認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46頁)、舊莊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員警黃智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40 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因雙向情感疾患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固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2 頁),且有該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頁)及ICD-9 編碼列表(見易字卷第75頁)在卷可查。然證人即員警黃智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舊莊派出所,一開始被告都很平靜,因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問被告是否申請法扶律師,被告還表示需要;在王筱玲住處時,被告身上雖有酒味,但是意識算清楚,製作筆錄時,被告也都正常等語(見偵卷第
153 頁),則被告於違反保護令遭警逮捕之際,及嗣後著手自舊莊派出所脫逃之際,意識狀態清醒,應對正常,甚至於員警詢問是否需申請法律扶助時,尚知申請法律扶助以保障自身權利,足見其並無因上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至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其「因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與衝動障礙症,又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與鎮靜安眠藥物影響,致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退,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固有該院108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為108 年2 月15日,係在本案案發之前,顯非針對被告本案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等事由所為鑑定。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為如此診斷之緣由,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未規則至醫院就醫,依病歷記載被告於108年8 月15日應仍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又於108 年6 月14日門診開立28日份之抗憂鬱劑、抗精神病及鎮靜安眠藥物後,被告至同年9 月6 日才回診,是以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應已無上開藥物,其有可能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3181200號函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83頁),該院既係以開立藥物之份量,以及被告回診之間隔,推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且於作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際,未能考量108 年8 月15日案發當日與被告接觸之人所述被告之意識狀態,該診斷證明書所據資料尚有不足,殊難憑為認定被告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倘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雖逸出監禁場所,但尚在該管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證人即警員黃智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把被告腳鐐掛在椅子旁的橫桿上,就去整理刑案案卷了,整理到一半時,發現被告已經到派出所門口的值班櫃檯,我與同事往前追被告,被告就跑出派出所外往大坑溪方向跑,我看到被告從平面道路往大坑溪內跳,我就與該名同事在大坑溪中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尚未離去舊莊派出所,員警黃智偉及另名警員即發現被告脫逃犯行而起身追躡,嗣被告雖離開舊莊派出所,但其嗣後往大坑溪方向跑,再經平面道路跳入大坑溪中之行蹤,均為員警黃智偉所掌握,則自被告著手脫逃至重新為員警逮捕為止,其仍在該管公務員追蹤緝捕之中,而尚未完全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其脫逃犯罪自未達於既遂,而僅止於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脫逃部分,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既遂罪,雖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後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8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被告係入監執行,甫於108 年1 月3 日出監執行完畢,嗣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以及被告前案所犯2 罪亦係違反法院所為遠離被害人王筱玲住居所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則被告前案所犯與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為同一罪名,且罪質極其相近,足見前次刑罰尚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相對而言,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脫逃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完全不同,無法以被告再犯本案脫逃未遂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因刑罰感應力薄弱所致等情狀後,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就被告本案所犯脫逃未遂罪,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則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就被告所犯脫逃未遂罪,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另就被告脫逃部分,被告雖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然並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毀損、強制、傷害、妨害公
務等前科,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證人盧柏宏稱其係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10分許將被告載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許即遭警逮捕,其間僅約1 小時;又被告自舊莊派出所脫逃後5 分鐘左右,即在距離舊莊派出所約100 公尺之大坑溪為員警制伏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0 頁)存卷可按;並考量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被害人王筱玲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48頁),雖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書狀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但畢竟表示被告已獲被害人王筱玲之諒解;以及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衝動障礙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雖無證據證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受有影響,然其精神狀況畢竟難與常人相提並論;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