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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國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國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宗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李佩怡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石牌路2 段口,遺忘在機車上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配偶林韋廷,拒絕將手機送至派出所,並向林韋廷恫嚇稱:欲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售,但其良心會過意不去,要求林韋廷以6,

000 元解決等語,致告訴人及林韋廷心生畏懼,遂與被告相約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 樓大廳交付手機及贖金,嗣因告訴人及林韋廷由警方陪同到場與被告會面,被告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8 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旁人行道確實有撿到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但我當時趕著去醫院看我爸爸,就把系爭手機放在包包裡,隔天才想到我有撿到系爭手機,我開機後就看到對方在手機上備註遺失要如何處理,當時我手機預付卡沒有錢,所以用公共電話撥打對方備註的電話,電話接通後,我先跟對方說我撿到系爭手機,有權利要求拾獲金3 成,大約6,000 元,看對方能不能夠接受,我有說如果我沒有開機直接賣掉,可以拿更多,但因為我知道這樣做不對,所以才打電話給對方要還手機,並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振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手機後,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證人林韋廷利用尋找手機功能記載於系爭手機開機畫面上之聯絡方式,向證人林韋廷表示欲請求拾獲系爭手機之酬金6,000 元,並與證人林韋廷相約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 樓見面,嗣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到場後,遭據報到場之警方查扣系爭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3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證人林韋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林

韋廷為恐嚇行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論述如下:

1.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⑴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以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或片面陳述,遽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⑵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係證稱:我手機遺失後,

有調取監視器,但沒有看到相關畫面,之後撿到我手機的人來電,就由我先生即證人林韋廷處理,也都是證人林韋廷在跟被告接觸,我聽證人林韋廷說對方要拾得系爭手機之酬金6,000 元來解決這件事,證人林韋廷沒有答應,只跟對方說出來再說,我因為系爭手機內有很多個人資料,怕被告任意處分系爭手機,才想見面看看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證人林韋廷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告訴人掉手機後,有使用手機功能傳送訊息到系爭手機向撿到的人留下我的手機號碼,請他聯繫我,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手機拿到外面賣可以賣到1 萬元,但他會良心過意不去,問我是否願意以6,000 元解決此事,當時我並沒有答應,只說出來再談,被告就約我隔天晚上7點半在榮總中正樓的大廳見面,我有在電話中拜託被告將手機送到派出所,被告當時就直接提出6,000 元的要求,所以我就請警方一同陪我去跟被告會面,被告打電話當時我確實會害怕被告任意處分系爭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說撿到手機,賣掉可以拿到1 萬多元,但他有良心,所以希望我們用6,000 元來解決,並沒有說我們如果不給他6,000 元,就會賣掉手機,也沒有提到如果我們不馬上答應,要把手機賣掉做其他處置,只是因為系爭手機裡面有很多個人資料,接到被告電話,會給我們一種被迫以價錢贖回系爭手機的感覺,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依上開證人林韋廷所述被告言論內容以觀,客觀上被告雖有提及系爭手機出賣可獲得1 萬多元等語,但並未直接以若告訴人、證人林韋廷不同意給付6,000元,即會將系爭手機變賣或處置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要脅告訴人及證人林韋廷,亦從未提及告訴人及證人林韋廷所稱「外洩系爭手機內重要資料」一事,而僅係以系爭手機之客觀價值,作為其請求酬金之計算標準。且被告當時固係以公共電話聯絡證人林韋廷,致證人林韋廷難以確知係何人拾獲系爭手機,但被告於證人林韋廷未直接同意給付酬金時,未再次傳達可能變賣、處置手機等言語要脅證人林韋廷,亦未要求證人林韋廷以匯款、購買點數等隱蔽方式支付其所稱酬金,反係直接同意與證人林韋廷相約於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 樓大廳之公開場合會面,實難認其有欲以變賣系爭手機,要脅證人林韋廷、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是綜合被告向證人林韋廷、告訴人通知之全部內容、被告未獲證人林韋廷同意給付6,000 元後之行為舉措等情狀判斷,本案實難僅憑證人林韋廷、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上開言論,即評價為「惡害通知」,縱證人林韋廷、告訴人被害人心中忖度有可能遭被告變賣手機之虞,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證人林韋廷、告訴人主觀感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惡害之通知。

2.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未有惡害通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或主觀上係認知對該項財物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又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 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1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民法第80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05 條第2 項於103 年6月13日修正前,原規定拾得人得向受領權人請求報酬數額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3 。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系爭手機含外殼皮套,總

共大約3 萬2,000 元,被告當時係說要求拾得系爭手機之酬金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聽朋友說,可以向失主請求三成酬金,我當時想系爭手機大概可以賣1 到2 萬元,所以電話中才跟對方說是不是可以給6,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通知遺失物受領權人及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之意思,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韋廷並要求6,000元,本已難認有何恐嚇取財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所要求之酬金金額,雖係以修正前民法第805 條第2 項所定之財物總價值10分之3 計算,然與系爭手機之財產上價值,並無顯不相符之情事,且衡以一般人民不熟悉法律規定及修正,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向證人林韋廷、告訴人主張高於民法第805 條第2 項酬金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韋廷、告訴人要求6,

000 元之行為,惟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以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惡害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