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妙霏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0
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687、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下午
3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翊翔」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徐翊翔」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嗣「徐翊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詐欺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國睜)、辛○○、庚○○、戊○○、乙○○及丁○○等人,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所載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至玉山及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持丙○○所寄送之玉山、合庫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近空。嗣甲○○、辛○○、庚○○、戊○○、乙○○及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辛○○、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寄交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信用貸款利率高達16%,每個月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就要1 萬多元,佔我薪水一半,所以我想轉貸減少開支,剛好對方用手機傳簡訊,說可線上試算利率及月付金額,我點進網站並留下資料,對方就打電話給我,瞭解我的貸款狀況,又加入我的LINE,對方名稱為「徐翊翔」,要我拍帳戶存摺給他看,看他們有沒有配合,說認識銀行高層辦理轉貸,要我先給他2個帳戶,撥款的話如果有該銀行的帳戶,會比較好辦貸款,評分比較高,貸下來的錢直接匯入該帳戶,我那時候拍了幾個帳戶,對方挑了玉山跟合庫帳戶,說這2 家他們比較有辦法辦轉貸,所以我才將這2 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給對方,對方又跟我說需要密碼,用他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可以增加信用評分,才需要密碼,我才因此告知密碼,我沒有想要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物件以提高貸款核分,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辦理貸款與詐欺帳戶殊難直接聯想,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以製造提高信用核分,並非不合常理,對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無合理預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許多民眾受騙匯款,被告遭騙取帳戶而無意識到可能發生犯罪,亦屬常情,再者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其為警示帳戶後,即立刻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去電合作金庫客服專線,請求掛失該行提款卡以遏止犯罪之發生,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特別惡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3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翊翔」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於同日以LINE告知「徐翊翔」前揭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包裹資訊手機畫面截圖、108 年10月11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卷【下稱17907 卷】第137-13
8 、141 、143 頁)。嗣「徐翊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辛○○、庚○○、戊○○、乙○○及丁○○等人,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所載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至玉山及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持被告所寄送之玉山、合庫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近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庚○○、戊○○、乙○○及丁○○之證述相符(見17907 卷第9-
11、29-31 、61-63 、81-82 、109-11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7687卷】第17-19 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與賣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0142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 年5 月5 日合金士林字第1090001551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17907 卷第13-19 、33-51 、67-75 、83、87-99 、113-119 、147-151 頁、7687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71 -73頁),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縱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此亦非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絕對對立而不能併存,即便行為人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
1.被告寄交玉山、合庫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7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非年少無知之人,且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雖畢業後曾有3 、4 年全職帶小孩,然於案發時已有10幾年之工作經驗,工作內容包含在電子公司上班、在補習班擔任行政主任、公家的外包廠商聘僱之員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社會歷練豐富,應當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又自承:我過去有辦理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因為我在花旗銀行有信用卡,我提供帳戶,他們就會直接撥款到帳戶內,當時向花旗銀行貸款,只有交付存摺影本,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先前有向民間代辦公司貸款,但也沒有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過去約10幾年前還有1 次由民間公司幫我整合各家信用卡卡債,但卡債整合也沒有像這次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17907 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45-46 頁),是以被告過去經驗,不論係貸款抑或債務整合,均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面對「徐翊翔」此等要求,被告衡無不心生疑慮之理,被告雖稱:因為「徐翊翔」表示要將錢匯入我帳戶內,怕會被我領走,所以才要求我交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17907 卷第161 頁),然依被告所述情節,「徐翊翔」所稱貸款,係核貸後存入玉山、合庫帳戶內,再將提款卡交還被告領取,則該等款項本係供被告領取使用,何來「怕被告領走」之說?況「徐翊翔」並未要求提供存摺正本,被告仍可持存摺及印鑑至銀行將款項領出,「徐翊翔」所稱防範被告領款之方式並無實際效果,被告對於「徐翊翔」前揭說詞,理當產生懷疑,況被告另稱「徐翊翔」表示需要密碼的原因是要用其他錢存進去再領出,可以增加信用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可徵被告當時接收之訊息,係由「徐翊翔」所屬債務整合公司提供資料,供銀行決定是否同意貸款或轉貸,然銀行貸款之審核,為求貸放款項能夠收回,不外乎係審核貸款人財產及收入之多寡,此部分多會要求貸款人提出由財政部等公務機關所提出之財產證明供審閱,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再參以過去之貸款、申請債務整合等經驗,衡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所述,「徐翊翔」僅稱以前述不實金流方式增加核貸成功之機率,卻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證明財產或收入之證明文件,被告既具有相當年齡及社會經驗,見「徐翊翔」與其他貸款業者之作法大相逕庭,對於上述違背常情之處,更無未心生疑竇之可能。
3.被告既對「徐翊翔」前揭說法產生疑慮,然仍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堪認被告僅關心是否得自「徐翊翔」處取得貸款或辦理轉貸,至於「徐翊翔」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是否持玉山或合庫帳戶用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則非被告所在意之事項,益徵被告確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㈢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許去電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客服專線錄音之譯文,欲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接獲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通知其為警示帳戶後,即立刻去電其他銀行請求掛失提款卡,以遏止犯罪之發生云云,觀諸被告於該譯文內,確有要求銀行人員辦理掛失,並希望帳戶之進、出均停止之發言,有該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 頁),然此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已遭詐欺轉帳,轉入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被告因而擔憂事後遭多名被害人求償,因而變更原先想法,而要求銀行停止帳戶款項之進出,實非無可能,此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經銀行人員告知,而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心生悔意,尚不能反推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其所辯顯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徐翊翔」指示,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並告知「徐翊翔」,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再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徐翊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販賣手機為詐術,是被告僅能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欺告訴人甲○○、辛○○、庚○○、戊○○、乙○○及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687、920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欺、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添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而告訴人甲○○、辛○○、庚○○、戊○○、乙○○及丁○○受騙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6 人之損失均屬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告訴人的前述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事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無實益爭執,核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暨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兄嫂同住、現失業參加職訓課程(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遭人利用,而罹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之惡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卻由甲○○、辛○○、庚○○、戊○○、乙○○及丁○○等告訴人承擔,不免有失公平,且上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現仍處失業狀態,而被告此次涉案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故在上開告訴人受騙轉入帳戶款項之範圍內,宜由被告負起部分之賠償責任,做為彌補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
主文及附表二所示(即各告訴人轉入被告帳戶金額之三分之一,如遇小數點四捨五入);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論告書指稱: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被告本案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玉山、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蔡啟文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 │ │新臺幣元)│ │├──┼───┼─────────────┼───────┼─────┼────┤│ 一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108 年10月14日│18,000 │玉山帳戶││ │ │上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晚間8 時49分 │ │ ││ │ │,甲○○於108 年10月14日晚│ │ │ ││ │ │間8 時許,見此訊息與對方洽│ │ │ ││ │ │購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 │ ││ │ │銀行辦理轉帳。 │ │ │ │├──┼───┼─────────────┼───────┼─────┼────┤│ 二 │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108 年10月14日│20,000 │玉山帳戶││ │ │上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晚間9 時3 分 │ │ ││ │ │,辛○○於108 年10月14日晚│ │ │ ││ │ │間7 時許,見此訊息與對方洽│ │ │ ││ │ │購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 │ ││ │ │銀行辦理轉帳。 │ │ │ │├──┼───┼─────────────┼───────┼─────┼────┤│ 三 │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108 年10月14日│15,000 │玉山帳戶││ │ │上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晚間9 時18分 │ │ ││ │ │,庚○○於108 年10月14日下│ │ │ ││ │ │午3 時許,見此訊息與對方洽│ │ │ ││ │ │購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辦理轉帳。 │ │ │ │├──┼───┼─────────────┼───────┼─────┼────┤│ 四 │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108 年10月14日│20,000 │玉山帳戶││ │ │上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晚間9 時18分 │ │ ││ │ │,戊○○於108 年10月13日晚│ │ │ ││ │ │間11時許,見此訊息於108 年│ │ │ ││ │ │10月14日晚間8 時與對方洽購│ │ │ ││ │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辦理轉帳。 │ │ │ │├──┼───┼─────────────┼───────┼─────┼────┤│ 五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108 年10月14日│25,000 │玉山帳戶││ │ │上張貼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晚間9 時25分 │ │ ││ │ │,乙○○於108 年10月14日見│ │ │ ││ │ │此訊息與對方洽購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 │ │ ││ │ │轉帳。 │ │ │ │├──┼───┼─────────────┼───────┼─────┼────┤│ 六 │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①108 年10月14│49,989 │玉山帳戶││ │ │月14日晚間8 時36分、48分許│日晚間9 時13分│ │ ││ │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設├───────┼─────┼────┤│ │ │定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②108 年10月14│29,985 │合庫帳戶││ │ │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丁○○│日晚間9 時38分│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轉帳 │ │ │├──┴───┴─────────────┴───────┼─────┴────┤│ 合計│177,974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 │應支付左列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一 │甲○○ │陸仟元 │├──┼────┼────────────────────┤│ 二 │辛○○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 三 │庚○○ │伍仟元 │├──┼────┼────────────────────┤│ 四 │戊○○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 五 │乙○○ │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 六 │丁○○ │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