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如為新北市淡水區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明知徐璐珊為夢蝶大廈社區即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所有人及94之1 號建物、94之2 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夢蝶大廈社區未向本院聲請對徐璐珊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居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以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公告,將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請鎖匠會同管區員警、里長(即新北市淡水區福德里里長郭清泉)、蔡錦賢議員等一同開啟本案建物鐵捲門,並張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判決書影本供住戶閱覽( 下稱本案管委會公告) ,復由陳怡如指示身分不詳之工人,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開啟94之1 號建物門鎖時,因不慎觸動警鈴,經徐璐珊、律師林美倫、警員吳建龍、保全人員施仟龍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警員告以陳怡如需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及進入本案建物,雙方遂離開現場,詎料,陳怡如仍不顧警員勸阻,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往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工人,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徐璐珊所有94之1 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94之2 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致之均不堪使用,陳怡如隨即侵入94之1 、94之2 建物內。
二、案經徐璐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管委會主委,告訴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雙方前因本案建物迭有民事訴訟,而94之1號建物之左側後門玻璃門及94之2 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與鐵捲門之電線於前揭時間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以螺絲起
子、剪刀等物破壞後,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隨即進入本案建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這個工人不是我找的,我進入本案建物是因為有人跟我說本案建物的門被破壞了,我進去是因為我是主委有責任要確認危險物,法院駁回強制執行的裁定是因為管委會告錯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破壞建物之工人沒有證據認為是被告找來的,被告身為主委,到現場時本案建物已被破壞,是要去確認安全性問題,和公益及社區安全有關,沒有無故侵入的問題,且本案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都是判決告訴人要歸還,只要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在告訴人係侵占公共空間之情形下,告訴人應無隱私期待,被告基於管委會職責,就算有拆除過程應該也不構成犯罪,且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函文,告訴人已經同意歸還本案建物,應是同意管委會拆除本案建物等語。惟查:
(一) 被告陳怡如為管委會主委,告訴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夢蝶大廈社區前未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2 日以夢蝶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張貼本案管委會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判決書影本供住戶閱覽,另某身分不詳之工人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開啟94之1 號建物門鎖時,因不慎觸動警鈴,經告訴人、證人林美倫、證人即警員吳建龍、證人即保全人員施仟龍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警員遂告以被告需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本案建物,雙方即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某身分不詳之工人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破壞徐璐珊所有94之1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94之2 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致之均不堪使用,被告見上開玻璃門遭破壞後,隨即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璐珊、證人林美倫、證人施仟龍、證人張福田、證人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下稱他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正反面、第
177 頁至第18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5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 ,復有107 年11月2 日公告照片、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證( 見他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9頁,他卷後附證物袋內)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 毀棄損壞部分:
1.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8分許
,遭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鐵鎚、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分別破壞94之1 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及94之2 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致之均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該身分不詳之人係受其雇用而破壞本案建物,亦不知該工人為何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內容約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VTS_01_1.IFO (2分50秒)
二、在場人員:影片攝錄者B 男、身穿藍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不知姓名年籍之工人甲、A 女陳怡如
三、內容:
1、00:01-00:36( 畫面中工人甲正在處理破碎玻璃門並將門框丟
棄)
2、00:46-01:37B男:欸,先生不好意思喔,請問那個窗戶有誰授
權說可以丟掉的?工人甲:主委,她叫B男:主委是不是?工人甲:嘿,主委找我來的。
B男:你是什麼身分?工人甲:我喔B男:因為我們到時候可能會那個上法院,然後需要有些紀錄。
工人甲:小工啊。
B男:是小工是不是?工人甲:主委叫我過來做。
B 男:喔,我可以跟你講,那個是有產權的人,不能直接丟掉。
工人甲:嘿啊,對啊對。
B男:對,我先跟你提。
工人甲:嘿 。
B男:你現在是執行人,所以假如說你確定要執行工人甲:主委,嘿,我是。
B男:那你要搬回來,這不是主委的東西,就像說我叫你搶錢,但是你不能去搶。
工人甲:嘿。
B男:你懂我意思嗎?工人甲:那我放回來B男:對,你要放回來,對。
工人甲:好那我們跟主委一起講一下B男:這不是她的東西工人甲:那不是她的東西。
B男:對,那不是她的東西,她不可以這樣處置。
工人甲:那我要跟她講一下B男:可以、可以。
工人甲:可不可以B男:可以工人甲:好不好,我找一下主委好不好B男:好工人甲:主委來作證是她請我來的,好不好?B男:好
3、01:38-02:32( B 男及工人甲穿過中庭,走到一群人用餐之空間,工人甲於人群尋找A 女,隨後A 女走到鏡頭前)
4、02:33-02:50工人甲:他要拍。
B男:你那個窗戶有問題掉,那個門。
A女:嗯B男:不能幫我們丟掉喔。那個是有所有權人的東西A女:嗯B男:不能擅自丟掉喔A女:嗯B男:那是,工人是說是你指使他把它打破的,然
後把門丟掉的嘛」上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18 頁至第225 頁) ,證人施仟龍並證稱其為上開影片之攝影者(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知,該身分不詳之工人於破壞本案建物時,經證人施仟龍詢問其係受何人之指示,該工人多次稱「主委找我來的」、「主委叫我過來做」等語,並帶領證人施仟龍穿越重重人群覓得被告,將證人施仟龍引至被告面前,令證人施仟龍向被告解釋其不得繼續拆除本案建物之緣由,衡以被告自承與該名工人素不相識,該名工人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倘該名工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當不會在證人施仟龍已開始對其錄影蒐證,並表明將來會作為訴訟之用,其應可明白事態並非輕微之情況下,仍多次明白且具體稱係受「主委」之指示,而誣陷他人入罪,且細審上開影片中該名工人尋找被告之過程,乃是由該名工人走在證人施仟龍前方,直接帶領證人施仟龍於人群中覓得被告,而非由證人施仟龍引導該名工人尋找被告蹤影,進而特定被告為該名工人所稱之「主委」,由此可知,該名工人所稱之「主委」即為被告,且該名工人顯然知悉其係受主委即被告之指示而破壞本案建物,方會於人潮絡繹不絕之場合下,直接穿越人群而尋得被告,對於被告之人別、所在地點毫無疑惑;再者,若被告對該名工人破壞本案建物並無處於主導之地位,衡情該名工人當無須向證人施仟龍表示「那我們跟主委一起講一下」、「主委來作證是她請我來的,好不好?」等語,令證人施仟龍親自向被告說明無法繼續拆除之理由,而使被告得以當面拆穿其謊言,開罪於被告,反讓自己承受「公親變事主」之無妄之災,是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指示該名工人破壞本案94之1 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及94之2 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致玻璃門、鋁門及鐵捲門,均不堪使用。
2. 證人張福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公告是被告張貼在社區的
公告欄,107 年10月底開管委會會議( 下稱管委會會議)時,我有出席,當天有討論臨時動議二「徐璐珊提出一樓開放空間處理案」,被告說他要辦跳蚤市場,要進入那個空間,我有告知被告這個要循司法途徑解決,我堅決反對,其他出席的人也沒有對此做出表決或達成共識,但被告有說要強制進入,沒有經過管委會之同意,被告說他就是要進去等語( 見調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 頁) ,被告雖以前與證人張福田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為由,認證人張福田所述不實(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 ,然觀諸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部分明確記載:「【動議二】徐璐珊提出一樓開放空間處理案說明:法院於104 年4 月17日判決夢蝶勝訴,工務局也行文管委會開放空間自行拆除,回歸夢蝶社區區權人所有」、「【動議四】…擬於11/3會同里辦公室聯合舉辦老人共餐活動,並同時由夢蝶社區主辦跳蚤市場活動。…主體是要收回開放空間,讓夢蝶社區住戶更了解開放空間真相。決議:…建議提供相關流程說明並公告,收入明確落款,以免衍生瑕疵問題。( 分攤經費尚未與里辦公室討論無法確認應付款?) 」其後並載有「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怡如」以電腦繕打之文字,並蓋印管委會之公告章;而本案管委會公告上則記載「夢蝶社區頂蓋型開放空間高等法院已判決夢蝶社區勝訴,開放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 判決文共13頁公告如左) 、經委員會決定於11月3 日上午9 時請鎖匠並會同管區員警、里長、蔡錦賢議員等一同開啟鐵捲門並立即淨空現場後清理乾淨同時舉辦福德里老人共餐同歡會及跳蚤市場活動。」等語,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本案管委會公告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05 號卷第1頁至第3 頁,偵卷第89頁) ,均與證人張福田證稱管委會會議討論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社區開管委會會議時,我當場告知告訴人之前在蔡錦賢服務處所做的協定( 即回收公共開放空間) ,管委會會議會在11月
3 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等語( 見偵卷第11頁) ,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張福田證稱被告確有於管委會會議當日表示要於社區舉辦跳蚤市場時強行進入本案建物,然當日管委會並無決議同意,其後被告又在社區公布欄張貼本案管委會公告乙節為實在。參以被告既已於管委會會議上表明將於107 年11月3 日執行收回遭占用的開放空間,再於社區公布欄張貼將於11月3 日上午9 時會同鎖匠淨空本案建物之本案管委會公告,而本案建物確於107 年11月3日上午9 時經工人破壞並開啟,與本案管委會公告之內容相互吻合,再再足證本案建物遭工人破壞顯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管委會公告為何人所貼,也不知道本案建物被何人破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侵占公共空間之情形下,被告基於管委會職責,就算有拆除過程應該也不構成犯罪,且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函文,告訴人已經同意歸還本案建物,應是同意管委會拆除本案建物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3 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561324號函文為證( 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下稱工務局函文) 。惟查,管委會雖曾對告訴人及第三人鄭美蘭就本案建物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311 號判決原告敗訴,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撤回對告訴人及鄭美蘭不當得利之請求,僅對鄭美蘭請求排除侵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判決撤銷改判,鄭美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管委會雖於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追加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管委會並未再對告訴人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管委會對告訴人部分敗訴確定,而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執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告訴人之本案建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59 號民事裁定以本案建物於強制執行時已非債務人即鄭美蘭所有為由,駁回管委會強制執行之聲請,管委會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管委會不符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管委會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97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管委會並無拆除本案建物之權限,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固有其法定職權,對內管理公寓大廈事務,然其管理權限自不得逸脫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本案管委會不得拆除本案建物既已迭經法院認定在案,被告自不得無視法院之裁判,逕以私力救濟方式強行拆除本案建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本於管委會之職權云云,顯不可採。
4.另被告雖執以工務局函文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告訴人證稱:我於107 年11月3 日至現場後,在本案建物之鐵門上貼出告示,告示內容聲明我合法擁有本案建物且法院未判決本人拆除,我有報警請警察協助,並由警察陪同向被告表示必須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不可自行拆除,被告表示明白,我就離去準備出國等語( 見他卷第134 頁),並提出該告示張貼於本案建物鐵門上之相片為證( 見他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吳建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警察到場後請被告及告訴人都到門口,告知雙方畢竟法院所判定產權部分雙方各有立場,如果有需要拆除等情況,還是要請法院作強制執行的動作,當時副所長有向被告說拆除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在旁邊作紀錄等語( 見他卷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 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協調之影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至第147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 ,堪認告訴人不僅於本案建物明顯之處張貼載有不同意拆除意旨之告示,復偕同員警當面向被告說明不得自行拆除本案建物,須待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亦無所據。
(三) 侵入住居部分:
被告於本案建物遭破壞後,確有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辯稱係要確認安全問題等語,辯護人則以該本案建物為公共空間,告訴人無隱私期待,不符合刑法侵入住居罪等語置辯,而否認被告係「無故」進入本案建物,然查: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而罪名列於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保護客體包含個人的「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因此,本罪不僅僅是保障人民之私人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亦係保障人民享有個人空間領域之自主權利,得不受他人任意侵擾、破壞之自由,進而獲得個人空間領域之隱私與安寧,而享有人性尊嚴並維護個人主體性之完整。查本案建物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樓1 樓,其上掛有「清觀網路資訊網公司」之營業處所招牌,梁柱及玻璃門上均貼有「中興保全」之防護區域貼紙,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出入,有本案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73頁) ,而依據告訴人尚有在本案建物內置有桌椅等生活用品,並持續繳交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案建物內之相片附卷為證(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 ,可知告訴人尚有持續維護本案建物內部設備,使本案建物具備一般建築物之提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功能,且告訴人亦有將本案建物上鎖,並雇用保全人員看顧,以防止他人入侵使用,而維護自己或自己同意之人使用本案建物之空間自主權利之意。因此,告訴人主觀上顯然仍將本案建物視為自己所有的空間領域,而對於本案建物具有個人空間隱私期待。另依據本案建物所在之大樓客觀環境條件、本案建物之照片,客觀上一般人亦認為本案建物於案發時,應係屬他人所有且仍持續掌控中之建築物,如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無正當事由,應不得擅自侵入。是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建物自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建物應是受刑法第306 條規定保護之建築物,自堪認定。
2.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二、在場人員:C 男竹圍派出所副所長、A 女陳怡如、
B 女徐璐珊
1. 00:01-02:40
在夢蝶大廈外面人行道上,有數名員警及群眾圍觀C男:也就是說我現在、我現在請人來,這個房子以
後拆了要還給我們社區,不是你要去聲請那個,你聽不懂你給我錄影也沒用,我現在講法律。
某男聲:主委,過來這邊聽一下啦C男:沒有啦,我說給你聽是說A女:我給你講,我先打岔,工務局的人也來了,叫
他們要拆,但是可以不拆,委員會可以拆,那我又聽誰的,那法律裡面、法條裡面可以自行拆、也可以執行處拆,也可以法院強制執行拆,事情是這樣子,這是我請教過的,工務局也來了。
B女:而且喔我們管委會、區權會,有45票反對拆,
我有會議記錄
A 女:那個是假的B女:也不是我亂講的,然後呢你現在叫人來拆(聽不清楚)A女:沒關係你繼續B女:判決不及於我你知道嗎A女:你繼續、你繼續B女:判決是這裡(聽不清楚),我不知道C男:你有沒有判決書B女:那你不能夠(旁邊女子:判決書是證明)A女:判決就是我們贏啊,你要看清楚C男:我知道A女:你為什麼駁回(多人聲音交雜聽不清楚)
C男:我知道法院已經判你們社區贏啊,那我現在說
法院他後來他一定會告知這個判輸的這方面,一定會跟他告知說:你要自己拆喔,不然我要派人去拆了喔,因為這樣,那你應該再跟法官聲請那個強制執行拆除,如果你在之前告了(聲音忽然變小聽不清楚,眾人往大廈門口聚集)那現在拆、現在不拆,是不是法院要派書記官來強制執行,這才是對的,好不好?A女:你是人民的保母C男:對A女:你要依法行事C男:當然依法行事啊A女:我已經跟你講,工務局也來說明了C男:那你請工務局,工務局來啊,工務局,因為我
講實在,警察到這裡來這裡是維護治安,至於社區裡面的東西我們沒有辦法(聽不清楚),為什麼?現在有大廈管理辦法,你如果我要進入,也要經過你們社區的管委會同意,不是說我們要進入就,除非裡面有生命危險,我們馬上管你同不同意我們就進去了,這才是、這才是對的。
A 女:你知道這是,他產權在哪裡,請他拿出來,
產權拿出來( 以下省略) 」上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 ,核與證人吳建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後,大概知悉是有人要強行進入住宅,我們請被告和告訴人到社區門口,我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就說本案建物是社區的空間,應該要還給社區,當時我們副所長也告知被告,不得強行進入私人住宅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
179 頁至第180 頁) ,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建物前,業經到場之員警當面告知不得強行進入,且警察已向被告表示「除非裡面有生命危險,我們馬上不管你同不同意我們就進去了」等語,倘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動機確係為了解是否為危及住戶安全之狀況,當可立即向警察表明其疑慮,由警方陪同進入,然被告對此全然未置一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維護社區安全之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已屬可疑。再者,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管領,是本案建物內之狀況自係告訴人最為清楚,而斯時告訴人亦在場,倘被告擔心本案建物內有危及社區住戶安全之物品,當可立即詢問告訴人,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入內查看,或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欲進入本案建物之動機,由警方向告訴人協調或陪同進入,被告卻捨此輕易可達成之方式而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由警員到場陪同,反而趁告訴人及警員離去之際,率然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建物,此顯非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而有侵犯告訴人之私人居住空間之事實,是被告未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不得以此作為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如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
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
354 條,合先敘明。
(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係間接正犯。被告毀損94之1 號建物左側後門玻璃門、94之2 號建物後側鋁門喇叭鎖及鐵捲門之電線後,旋即入內,可知被告在毀損本案建物時,即係在著手侵入本案建物內,所犯之毀棄損壞與侵入住宅兩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毀損並侵入同一被害人所有本案建物之數行為,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所謂之法治精神,根本上在於互相尊重,被告無視法院之裁判,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而僱工破壞告訴人之本案建物並侵入之,且告訴人與到場員警均已多次告誡不得私力為之,無視於公權力與屋主存在,本身也嚴重欠缺法紀觀念,逕自破壞鄰宅,侵門踏戶,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犯罪情節不輕,而衡量其犯罪目的與造成之損害,也難認其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已婚、有成年子女2 名、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罹患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