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宏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炳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向房東楊榮聰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9 樓之房屋,並於該房屋內飼養犬隻3隻。其明知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將導致犬隻受傷、死亡,竟將上開犬隻關在鐵籠內,聯繫友人陳俊竹代為照顧,即於107 年9 月29日帶同家人離開上址租屋處,未久,陳俊竹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炳宏表示因腳傷而無法再前往上開租屋處代為照顧,林炳宏卻基於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執意不返回租屋處處理,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持續將上開犬隻關在鐵籠內棄之不顧,導致其中
2 隻犬隻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因長期飢餓、嚴重營養不良,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其餘1 隻犬隻亦因長期飢餓而嚴重營養不良。嗣於107 年10月28日21時許,楊榮聰至上址租屋處查看屋況,發現留有上開死亡、受傷之犬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6 頁),且據證人楊榮聰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證人陳俊竹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詢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緝卷第63至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證述綦詳,復有106 年8月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3至29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07 年12月11日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見偵卷第19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陳俊竹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離開上開租屋處後已無返回之打算,否則不至於在陳俊竹告知因傷無法再前往上開租屋處代為照護犬隻後,猶未採取任何處置,任由其所飼養犬隻在籠內自生自滅,是其案發當時主觀上有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致動物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犬隻之生存、生命權,將犬隻棄置在惡劣之環境下生活、長期未提供食物及水,因而傷害犬隻致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案發前原有委託友人代為照護犬隻,嗣因畏懼遭人不利始未返回住處照護犬隻等情,復衡以其有傷害、詐欺、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考量其前述犯罪之動機、情節,並未彰顯極端惡性,且其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前案記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家中經濟能力、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甚多(見本院卷第142 、151 至170 頁),基上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前開緩刑宣告附帶支付公庫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