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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炳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炳宏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之

109 年9 月4 日提起上訴(見卷附刑事判決上訴狀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日期。另本院判決係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此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其所提刑事判決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稱:不服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256 號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之判決等語,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