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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旭智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旭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智與告訴人陳冠妤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而生怨隙,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何18歲生女一情,竟仍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51分許委由律師發表聲明函( 下稱系爭聲明函) ,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電視公司)潘薇如記者,內容並虛構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並且欺騙被告感情等與公益無關僅涉及私德之情節,嗣潘薇如記者及三立電視公司即於107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五四新觀點」節目內引用被告系爭聲明函之內容公開播放,此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惟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度干預人民,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免責規定。此係著眼出於自我辯白、防衛不法侵害及維護合法權益之言論,於民主社會有其高度價值,於發表此等言論之過程中,縱有足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之內容,亦不能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之惡念,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發表系爭聲明函、告訴人指述、證人王述仁之證述、「五四新觀點」節目錄影檔、系爭聲明函、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與王述仁對話之錄音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系爭聲明函,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於107 年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誹謗我的名譽,我於107 年在9 月7 日下午輾轉收到「五四新觀點」節目的潘薇如記者來電詢問,希望我就告訴人於107年9 月6 日記者會所述內容,能夠有所回應,政戰主任也希望我能妥善處理,所以我就聯絡我的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針對告訴人107 年9 月6 日記者會給予澄清說明,系爭聲明函提到告訴人早於18歲時即與不知名男子發生性關係生下小孩乙節,是王述仁來找我時告訴我的,王述仁言之鑿鑿的說他的資訊是從告訴人那邊來的;如果告訴人沒有開記者會,沒有上「五四新觀點」,我就不會發表系爭聲明函,告訴人記者會所述的內容沒有憑據,且嚴重破壞我的名譽,我希望在法律的制度捍衛自己的權利,我沒有要去破壞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聲明函是被告針對告訴人107 年9 月6 日藉由媒體召開記者會,散布誹謗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給予澄清說明,被告是基於自衛、自辯、保護自身名譽之合法利益目的而為,被告係將自己先前所經歷王述仁佯裝看診所告知的事實經過,以引述的方式,善意發表系爭聲明函的內容,系爭聲明函通篇觀察,係被告為澄清告訴人藉由媒體所散布之不實內容,而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名譽權之合法利益等目的而來,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且希望記者不要繼續散布不實言論,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具有散布的意圖、沒有誹謗故意等語。

柒、經查:㈠被告107 年在9 月7 日下午輾轉收到三立電視公司「五四新

觀點」節目的潘薇如記者來電詢問,希望被告就告訴人於

107 年9 月6 日記者會所述內容,能夠有所回應,被告方於

107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51分許,委由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林明賢律師,發表系爭聲明函,系爭聲明函內提及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並且欺騙被告感情乙節,嗣系爭聲明函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潘薇如記者,潘薇如記者及三立電視公司即於107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五四新觀點」節目內引用被告系爭聲明函之內容公開播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卷第68至78頁,本院卷第94、101 至102 頁) ,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他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88 至202 頁) ,復有系爭聲明函1 份(他卷第124 至125 頁)、被告與潘薇如記者之電子郵件紀錄(他卷第126 至130 頁)、「五四新觀點」節目上所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聲明稿截圖影本乙份(他卷第23至25頁)、「五四新觀點」節目之整段錄影光碟乙片(置放在他卷存放袋內)附卷可憑。

㈡系爭聲明函提及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並且欺騙被告感情之陳

述,顯係影射告訴人之妹黃○○為告訴人於18歲所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45 至248 、252 至253頁) 。然查,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並未能證明為真實,告訴人復提出黃○○之戶口名薄之影本乙份(他卷第27頁)、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他卷第86頁),證明黃○○係其同母異父之姊妹而非其所生之事實。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之職業為老師,並非民意代表、公務人員、藝人等公眾人物。被告於系爭聲明函中提及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並且欺騙被告感情,此陳述內容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感情、生育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的感情關係,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行為,並未影響告訴人之授課教學及學生之學習權益,並非公共議題或公眾關心的事項,核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系爭聲明函係被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善意

發表的言論

1.告訴人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約10時許,委任律師陪同召開記者會,向蘋果日報、ETTODAY 、壹週刊、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傳述被告於告訴人坐月子期間尚要求告訴人解決被告性需求、玩弄告訴人感情與身體、將告訴人當成洩慾工具、被告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炮、每處皆有炮友等言論,復於同年月7 日下午約6 時許,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訪談性節目,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播出,在該次專訪中發表上開相同言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188 至202 頁) ,並有經公證之媒體報導資料(他卷第

142 至226 頁) 、「五四新觀點」節目之整段錄影光碟乙片(置放在他卷存放袋內)附卷可稽,另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7 年9 月6 日記者會之民視新聞、東森新聞報導之勘驗筆筆錄( 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光碟置放在他卷存放袋內) 各1 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記者會、「五四新觀點」節目發表上開言論內容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成立誹謗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度自字第28號被告陳冠妤誹謗案件( 該案係鄭旭智自訴陳冠妤誹謗) 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211 至221 頁) 。

2.是告訴人於被告107 年9 月7 日發表系爭聲明函前一日之10

7 年9 月6 日,即已主動召開記者會發表上開損及被告名譽之言論,告訴人嗣於隔日( 9 月7 日) 參加三立電視台「五四新觀點」節目談論相同議題,則被告於收到「五四新觀點」節目之記者潘薇如輾轉來電,請被告就告訴人於107 年9月6 日記者會所述內容有所回應說明,被告方委由律師提出系爭聲明函給潘薇如並於該節目中發表,顯見被告係因為就告訴人於記者會所述內容給予回應說明,以及應「五四新觀點」節目記者潘薇如之邀請,於節目談及該議題時給予平衡說明,方委由律師提出及發表系爭聲明函,以維護聲譽及捍衛權益。系爭聲明函即明確載道:「一、鄭旭智先生為維護形象及聲譽,及因名聲遭受嚴重不法抹黑誣陷而需捍衛權益,特委託本事務所,代其本人嚴正聲明如下:『(一)對於陳冠妤小姐與徐立信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召開記者會透過蘋果日報、ETTODAY 、壹週刊、壹電視、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廣為發佈不實訊息及言論,以誣陷鄭先生之方法,意圖誤導社會大眾及媒體,已嚴重損害鄭先生之名譽,通篇內容均為抹黑及不實指控,且惡意不法洩漏個人資料,已嚴重觸犯刑律!鄭先生已委託本所,立即對陳冠妤、徐立信、蘋果日報、ETTODAY 、壹週刊、壹電視、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決不寬貸!(二)鄭先生近日多番遭受陳女驅使媒體騷擾及誣陷之際,已明確告知媒體,數日前,一名自稱係陳女表舅之王姓男子,以求醫掛號之名義騷擾時,無意間透露陳冠妤小姐早於18歲時,即與不知名男子發生性關係,生有一女,現年已14歲。雖王姓男子亟欲改口,鄭先生卻驚覺遭受陳冠妤小姐及其家人長期聯手蓄意欺瞞,不僅向其聲稱陳冠妤小姐未曾結婚,更屢向鄭先生及婦產科醫生謊稱其從未懷孕生子,現又在媒體刊載內容,續以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內容,再行欺瞞說謊。更凸顯陳女以一貫顛倒是非黑白,並欲透過媒體散佈不實言論之手段,以達到恐嚇鄭先生之不法目的意圖!(三)然上揭系爭報導卻罔顧此一事實,對陳冠妤小姐及其家人聯手惡意矇騙鄭先生之惡劣行徑事實,均隻字未提,並以嚴重減損社會評價之用詞,及毫無中立客觀之內容進行報導,造成鄭先生嚴重名譽受損,已嚴重違反平衡報導之責。鄭先生並已委請本所,立即向陳女提出告訴,並追償長期遭受惡意欺瞞矇騙之巨大損失,及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相,以還鄭先生清譽!(四)鄭先生對於蘋果日報、ETTODA Y及壹週刊等,未踐行合理之程序,即將不實內容逕行報導,更對陳冠妤小姐及其家人聯手惡意矇騙鄭先生之事實,均隻字未提,並以嚴重減損社會評價之用詞進行報導,造成鄭先生名譽嚴重受損,深感憤怒!鄭先生已委請本所,嚴正要求蘋果日報、ETTODAY 、壹週刊、壹電視、東森電視台及TVBS…等媒體,對此不實報導,應即刻將其撤下移除,否將立即提出民刑事訴訟,以痛斥相關人等之不法律行為,並要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五)最後,敬告其餘電視、文字及電子媒體,盼各媒體能嚴守媒體自律原則,於未與本律師事務所聯繫確認前,不得任意散播陳女詆毀鄭先生名譽之不實言論,以免誤觸刑法誹謗罪責。』」是從上開事件發展的歷程以及被告提出系爭聲明函之內容通盤觀察可知,被告委由律師提出發表系爭聲明函,其目的用意在於回應說明告訴人上開記者會言論係藉由媒體散佈抹黑被告的不實指控,嚴重損害被告名譽,涉犯刑責,被告已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並希望媒體即刻移除上開不實報導,不要繼續散布告訴人於記者會中所提及之不實言論,抑止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之繼續散布,被告發表系爭聲明函並非出於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惡念,其目的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證系爭聲明函係被告是為了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名譽及權益等合法利益所善意發表的言論。且因告訴人已參與「五四新觀點」節目之訪談,為平衡報導有關於被告方面的說法,該節目記者連繫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方委由律師提出發表系爭聲明函,並非主動而為,亦未逾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之程度。

3.系爭聲明函提及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乙節,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益證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系爭聲明函⑴證人王述仁受八卦雜誌委託,掛號被告門診,於107 年8 月

28日前往被告任職醫院的看診診間,佯稱係告訴人表舅,向被告套話,並主動向被告告知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述仁於本院證稱:107 年8 月28日的職業是徵信社調查員,接一些八卦雜誌的狗仔隊,107 年8 月28日被告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當時我有以病患身分向被告掛號求診,我受八卦雜誌的委託,是阿貴( 又稱砲哥) 以1 天3,00

0 元的報酬,委託我去找被告,跟被告對話全程錄音,把內容帶回來,阿貴跟我說有一個女的生孩子,被一個男醫生拋棄,躲到澎湖去,請我去瞭解一下,把全程跟男的對話帶回來;我沒有跟媒體接觸,媒體沒有跟我說,只有阿貴單方面跟我聯絡且指派任務給我,我接受任務就去了,回來之後就回報給阿貴;我向被告自稱我是告訴人的表舅,是阿貴要這樣自稱,以表舅身分切入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9 至184 頁) ,並有王述仁掛號紀錄單(他卷第132 至136 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與王述仁之對話錄音譯文如下( 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 :王述仁:但是你單方面就說,後來說什麼,她結過婚不要她了,以這個為藉口,呵呵。

鄭旭智:我,我什麼時候跟她說我她結過婚了?王述仁:呵呵,她有沒有結過婚,一查就知道了。

鄭旭智:我不知道啊,我從來都不知道,這句話是你自己說的耶。

王述仁:沒有,沒有,她,她提供給我的。

鄭旭智:我我沒有說唷,欸欸等等等,大哥,這句話是你自己說的唷!我從來沒有說過。

王述仁:我是聽她們說。好不好,好吧,阿我當然!我們才第一次見面。

鄭旭智:這句話我沒說過,我先澄清我先澄清,這句話是你

們自己講的唷。我可沒講唷,我什麼時候說她結過婚?王述仁:我的消息來源啦。

鄭旭智:不是,你剛說你是她表舅,然後,你剛講那句話說

:『她說,你接到訊息是:她說,她說因為『我』知道『她』已婚,離過婚了,所以我才不要她,是她說。』王述仁:沒有,她說,你你你的藉口。

鄭旭智:我沒有藉口啊!,我完全不知道…王述仁:是說她結過婚了,所以她…鄭旭智:欸大哥,我現在跟你說,喔,冤枉唷,我到現在我

都不知道她結過婚了。這句話是您嘴巴自己說出來的唷,我剛剛都沒有提這件事情唷。

王述仁:好,那就算我說錯,她給我的訊息,我訊息接收錯

誤,好不好?鄭旭智:我不知道她結過婚了。但我現在知道她結過婚了,因為你告訴我了。

鄭旭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她從我們交往到結束,她都跟

我說她是,就像你剛剛說的,她沒結過婚,沒生過小孩,這是她說的。剛剛訊息在你還沒衝出那句話之前,我也是覺得:嗯?她沒結過婚沒生過小孩啊!我的印象也是這樣。但是你突然冒出一句,我從來沒講這句話啊,我甚麼時候跟說因為她離過婚,所以。

王述仁:我是說她說你當初拒絕的理由是這樣子。都不處理,本來好好的。

鄭旭智:我沒這樣講過啊,不是,大哥,我連她結過婚,離過婚這件事我都不知道。

王述仁:因為她們是跟我說,當初你拒絕的原因就是:『第

一個妳以前有結過婚;第二個妳有小孩放在妳妹妹那養』,她說這個。

鄭旭智:什什什麼?大哥你再說一次!你再說她們說的…王述仁:我說小妤她生了一個女兒,生了一個女兒放在她妹妹那養,說是你說的。

鄭旭智:什什什什麼?!她有生一個妹妹,生一個女兒,放

在她妹妹,什麼什麼意思我聽不懂?!王述仁:她說當初你的藉口,就是說:她有結過婚了,所以

我不要了,而且她有一個小孩,寄在她妹妹那邊養。

鄭旭智:你剛不是在栽贓我嗎?你剛剛說的這些話,我都已

經跟大哥說了,這不是我說的,我從來沒有這樣說過,這不是在栽贓我嗎?我從來沒有跟她這樣說過,因為我到現在我都不知道她離過婚,生過小孩,是這時候大哥你自己講的。

王述仁:我的訊息是這樣的。

鄭旭智:對,所以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要栽贓我啊!栽贓

我當初是這樣告訴她的,我沒有啊!這不是栽贓這是什麼?我自己都不知道。

⑵告訴人於107 年9 月6 日記者會之民視新聞報導中稱「我一

個遠房的親戚,去他任職的醫院找他。他卻滿口謊言推卸責任。說這個孩子是義子,說不是他的。但是我的遠房親戚說那來驗DNA 。他各種推諉。因為他不敢驗。」等語之事實,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7 年9 月6 日記者會之民視新聞報導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光碟置放在他卷存放袋內) 。又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在五四新觀點開錄時,有媒體人告訴我,如果等一下主持人問你,是否有遠房親戚去三總澎湖分院找被告,你就說是等語(他卷第76頁) ;嗣於本院證稱:媒體確實有跟我說他們有委託他人去找被告,我於記者會說「我一個遠房的親戚,去他任職的醫院找他」,是媒體叫我這樣講的;媒體人在我開記者會前,有回報給我他們派人去跟被告談話的結果,說被告否認小孩,也不驗DNA ,我忘記從何得知,但是他們說得知被告跟其長官是說因為我以前結過婚、生過小孩,所以不跟我結婚;107 年9 月6 日我開記者會前,我有讓媒體人知道我的狀況,我有告知媒體我與被告交往的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86 至202 頁) 。

⑶據上可知,告訴人先告知媒體其與被告交往及其懷孕生子而

被告否認小孩等節,嗣於107 年8 月28日時王述仁受某媒體委託前去被告任職醫院,佯稱其為告訴人表舅,並質問被告兩造間過去交往之事,王述仁於席間談話內容中,一再主動提及告訴人表示兩造間分手原因為「被告稱告訴人結過婚、生過小孩」等情,被告對此番內容多次提出異議,惟王述仁仍多次堅稱上開情節為告訴人轉知而來,告訴人續於107 年

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並對媒體揭露其有一位遠房親戚至被告任職醫院找被告,此與王述仁聲稱其為告訴人表舅之情節一致,以致被告就王述仁於與其談話內容中所稱告訴人結過婚、生過小孩等節,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被告於本院即供稱:王述仁去醫院找我,跟我提到告訴人或其家人有跟王述仁說,告訴人結過婚有小孩,當時我對於王述仁這種說法,感到很驚訝,我第一時間對這個資訊存有一點點疑問,但在王述仁來找我之後,到開記者會之前,我並沒有跟任何人主動說過,直到告訴人開了記者會,告訴人在記者會所說的內容,完全與我103 年和告訴人相處的經驗完全不一致,加上王述仁帶給我的資訊,卻在記者會上沒有報導,我心理第一時間感受到是很生氣,而且我一直被告訴人欺騙中,我當下我認為王述仁帶給我的資訊有一定的可信度,因為王述仁表示說他是告訴人的表舅,告訴人在記者會也說她有一個遠房的親戚前來我工作的醫院找我,所以我相信王述仁在醫院跟我說有關於告訴人結過婚、生過小孩的內容;那時候告訴人開記者會,我的生活一片大亂,我趕快找我的律師,結果在隔天就很意外的接收到五四新觀點潘記者告訴我說對這件事想要瞭解,希望我給個說法,我當時我心理非常害怕,告訴人是否會用一天一媒體的方式持續就不實內容的爆料,我很倉促希望讓這件事情盡早落幕,所以發聲明函給記者等語

(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 ,尚屬有據,益證被告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名譽等合法利益,方善意發表系爭聲明函之事實。

捌、綜上說明,被告發表系爭聲明函,固有提及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人曾於18歲生女之指摘,此一指摘亦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但被告之目的係在回應說明告訴人記者會上抹黑被告的不實指控,希望告訴人及媒體不要繼續散布不實言論,被告發表系爭聲明函並非出於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惡念,其目的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係為了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名譽及權益等合法利益所善意發表的言論,客觀上亦未逾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之程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無庸負擔加重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