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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霖

徐信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7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信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東霖與徐信富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

4 樓、6 號1 樓之住戶,其等間屢因機車停放位置、搬移機車等情事發生衝突並迭生訴訟紛爭。劉東霖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凌晨2 時許,因自自行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見徐信富進入其所居住公寓之樓梯間,認徐信富又有破壞其機車之可能,即下樓攔阻徐信富,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劉東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信富,致徐信富受有胸部挫傷、第5 肋骨骨折、疑似第6 、7 肋骨骨折、右眼及眼眶挫傷併內側眼眶骨折、面部擦挫傷等傷害,徐信富亦出手反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劉東霖推倒、壓制在地,且於劉東霖倒地未起時,以腳踢踹劉東霖腳踝處,致劉東霖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右上背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徐信富、劉東霖均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信富、劉東霖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東霖、徐信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劉東霖、徐信富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劉東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霖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徐信富指訴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2、126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5 月27日徐信富診斷證明書、徐信富受傷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下稱他3181號卷】第6 、7 至13頁)、檢察官108 年10月4 日勘驗案發現場樓梯間大門旁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本院109 年8 月20日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他3181號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18 至119、133 至14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東霖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被告劉東霖雖執稱其係因同案被告徐信富先持利器劃傷其手臂,伊為搶下同案被告徐信富手中武器方為如上脫序行為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以實其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下稱他3802號卷】第6 、7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法看出同案被告徐信富與被告劉東霖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是否持有利器(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133至145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且據被告劉東霖所陳,案發現場之樓梯間內尚停放有機車、地上亦有釘有釘子之木條等物(本院卷第125 頁),實難確認被告劉東霖手臂所受長條形傷勢是否係同案被告徐信富持剪刀所為,而遽認被告劉東霖所述為真,況觀諸同案被告徐信富所受肋骨骨折、眼眶骨折等傷勢,顯然較諸被告劉東霖所受手臂擦傷之傷勢為重,足徵被告劉東霖所為已非單純針對同案被告徐信富攻擊行為而為之必要排除防衛動作,乃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還擊,是縱認被告劉東霖所述屬實,亦無解於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信富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劉東霖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拿剪刀到樓梯間去是要移除劉東霖貼在伊攝影機鏡頭前的廣告紙,結果劉東霖就從樓上跑下來後,將伊往內推,並把伊勒住,伊本來要往外跑,劉東霖卻又把伊拉進去樓梯間毆打伊,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掙脫而已,並無毆打劉東霖,之所以會壓在劉東霖身上,是因為伊被絆倒了,至於劉東霖表示伊踩他的部分,應該是不小心踩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信富與同案被告劉東霖,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劉東霖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右上背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東霖指訴:「(你身上的右前臂、雙手、足踝、前胸、雙膝、左前臂等傷害是如何造成的?)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就可以看到伊被徐信富推倒2 次,另外在樓梯間也有被徐信富壓制在地,是在那時造成的擦、挫傷,徐信富也有用手捶伊的前胸,且徐信富站起來的時候有用腳踩伊的腳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案發後同案被告劉東霖旋於同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右上背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劉東霖受傷照片在卷可佐(他3802號卷第6 至

8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東霖指訴遭被告徐信富毆打、攻擊之身體部位相符;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徐信富於影片11秒至14秒時有以手壓制同案被告劉東霖肩部、30秒至33秒處將同案被告劉東霖推出樓梯間外,致同案被告劉東霖跌倒在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4至18、24至26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8 至119 、139至14 1、144 至145 頁),亦與同案被告劉東霖指訴被害情節相同;凡此,均足徵同案被告劉東霖所為指訴,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況被告徐信富於偵訊時,亦供稱「劉東霖打我時我有反抗」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17416 號卷】第11頁),而自承有回擊同案被告劉東霖之行為,是被告徐信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壓制同案被告劉東霖,並以腳踢踹其足踝,使同案被告劉東霖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信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揭由被告徐信富提供之案發現場樓梯間大門旁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同案被告劉東霖於畫面01秒至02秒處自被告徐信富身後雙手環抱其腰部將其推入大門內(截圖1 至6 ),04秒至07秒兩人在大門口拉扯,被告徐信富試圖退出門外,但仍被在門內之同案被告劉東霖拉進大門內(截圖7 至13),惟11秒至14秒即見被告徐信富壓住同案被告劉東霖,兩人一起往門外倒下,被告徐信富在上方以手壓制同案被告劉東霖之肩部,同案被告劉東霖則在下方以右手勾住被告徐信富之後腦勺,15秒至17秒兩人起身持續互相拉扯、推擠,並於18秒時往門內摔倒(截圖14至23),嗣於30秒至33秒又見同案被告劉東霖自門內往門外跌出並試圖爬起(圖24至2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19 、

133 至145 頁),可見被告徐信富與同案被告劉東霖間之肢體衝突,乃為其等相互攻擊、出手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互相攻擊之行為。

⒊被告徐信富雖辯稱伊僅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掙脫而已,並無毆

打劉東霖,之所以會壓住劉東霖,是因為伊被絆倒了等語,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11秒至14秒處顯示被告徐信富將同案被告劉東霖壓制於地時,尚且與同案被告劉東霖拉扯、扭打,非僅是單純掙扎起身,另於30秒至33秒處則可見同案被告劉東霖自門內往門外跌出,顯係遭門內被告徐信富推倒所致,此均與被告徐信富前開所辯不同,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同案被告劉東霖尚指訴:「徐信富有用手捶伊的前胸,站起來的時候也有用腳踩伊的腳踝」、「徐信富站起來時,伊還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則斯時同案被告劉東霖既已倒臥在地,其先前出手毆打被告徐信富之攻擊行為已結束,被告徐信富實僅須設法離開現場即可,而無必要以踩踏同案被告劉東霖腳踝等如此具侵略性之方式進行防衛,因認被告徐信富所為之舉實已超出其防衛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亦屬防衛過當而應依法課予應負的刑責。是被告徐信富上開所辯僅為自保和掙脫限制,並無毆打、踢踹同案被告劉東霖云云,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東霖、徐信富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劉東霖、徐信富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鄰居關係,長期因

機車停放問題產生嫌隙、屢生訟爭,此次終因雙方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互毆、造成彼此傷害,其等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被告劉東霖因本案犯行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雖較重,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徐信富要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事,併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 子女,目前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配偶、子女及妹妹的小孩同住,其自身長期需服用精神藥物、現復因手傷無法工作,家庭負擔沉重,須申領急難紓困補貼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陳述,及第51至67頁之藥袋說明、第9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47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被告徐信富因本案犯行造成對方受傷程度雖較輕微,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不願賠償對方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