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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序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李家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序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序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7 樓77病房21號床探視住院父親林漢周時,明知護理師張于慧係為林漢周檢查生理狀況之護理師,竟因其表示欲持剪刀剪斷纏繞於林漢周手指上之心電圖監測線時遭張于慧阻止,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趁張于慧為林漢周整理心電圖監測線確認林漢周生理狀況之際,徒手毆打張于慧頭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于慧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威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2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288 頁、第323 頁),核與告訴人張于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以免刑,然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第一次對他人暴力相向,且參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要求調整心電圖監測線,即動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固定就診中,目前無業,靠之前存款為生(見本院卷第

289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達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