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前有訴訟糾紛。丁○○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1分許,帶同接獲其報案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所)員警戊○○、甲○○前往丙○○工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品香園燒臘店,指認丙○○係先前其所告案件之嫌疑人,丙○○因認為丁○○蓄意挑釁,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右手所持工作用之菜刀指向丁○○,對丁○○恫稱:「我怕我刀子飛出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丁○○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告訴人丁○○帶同2 名員警至其工作之品香園燒臘店時,其認為告訴人丁○○蓄意挑釁,心生不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就來伊店裡鬧過,案發當天告訴人又來挑釁,當時店裡生意很好,伊覺得為何警察配合告訴人來影響伊做生意,伊認為告訴人挾警察來欺負伊,害伊無法做生意,故一時氣憤才這樣說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告訴人於案發時帶同接獲其報案前來之社后所員警戊○○、甲○○前往被告工作之品香園燒臘店,指認被告係其先前所告案件之嫌疑人,被告因認為告訴人蓄意挑釁而心生不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42、44、46、47、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社后所員警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2至43、45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2 個錄影檔(檔名各為「00000000_173104 」、「00000000_173237 」)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2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65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所言心生不悅後,於告訴人稱「你這麼大聲我會怕喔!」時,確有朝告訴人稱「你怕什麼?我比你還怕啦(臺語)!」,接著以右手將其原豎立在砧板上之其工作所用之菜刀舉起,往前即告訴人方向指一下,同時口出「我怕刀子飛出去啦(臺語)」,隨即將菜刀放回砧板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_173104 」之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3至17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9至61頁),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說「如果可以的話,我刀子很想飛過去」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卷第3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非事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及所言心生不悅後,對告訴人口出:「我怕我刀子飛出去(臺語)」字眼,並同時舉起菜刀指向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前開言行,顯寓有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此語,皆會擔心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令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被告所言造成伊心生恐懼,伊怕被告真的對伊人身安全不利,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誤。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前多次挑釁伊,本案亦係告訴人主動前來挑釁等情,縱屬事實,然被告終究不能僅因對告訴人之舉不滿,即逕自恐嚇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於其恐嚇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參以此條文之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蓄意挑釁,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開手段恐嚇告訴人,其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為適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被告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前曾到伊店裡鬧過,本案告訴人又帶警察過來妨害店裡做生意,伊當時認為警察配合告訴人來店裡鬧事,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46、47、49頁),此亦經證人戊○○、甲○○於審理時證稱:伊等係因告訴人報案而到現場,伊等與告訴人一起前往案發燒臘店時,被告原本沒有與告訴人爭執,在做自己的工作,後來告訴人一直向伊等表示被告就是他先前案件的嫌疑人,在伊等詢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質疑為何警察要配合告訴人到他店裡鬧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45頁)足佐,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此部分陳述復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所述尚堪採信,依其犯罪之緣由,堪認其犯罪動機及惡性非重,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住、已無業2 年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亦有以「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亂(臺語)」、「強姦你啦(臺語)」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公然以「神經病是不是」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相片5 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譯文1 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之所以說「神經病是不是」,是因為當時店裡生意很好,伊覺得為何警察配合告訴人來伊店裡影響伊等做生意,告訴人挾警察來欺負伊,害伊無法做生意,一時氣憤才這樣說的;伊沒有說要去告訴人老婆的公司亂,伊是說今天警察帶告訴人過來伊店裡搗亂,那明天伊是不是也可以找警察去告訴人老婆的公司亂;伊之所以說「強姦你啦」,係因為告訴人說「堅持」,伊當時是有點賭氣,接著告訴人的話說「強姦你啦」,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至42、4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雖亦有對告訴人稱「神經病是不是啊」及「強姦你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為該等陳述之錄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為:告訴人說「我我我,我怕,我怕他,我怕他會對我怎樣啊」,被告插話說「怕什麼?怕鬼喔?怕…(無法辨識),做什麼?神經病是不是啊?」,
1 名員警問:「那你需不需要我們的協助?」,告訴人說:「ㄜ,當初他堅持,許信富(音譯)堅持說不認識、不認識他啊」,被告插話說「強姦你啦…我強姦你啦這樣可不可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證人戊○○、甲○○證稱:伊等與告訴人一起到案發燒臘店時,被告本來沒有與告訴人爭執,在做自己的工作,後來告訴人一直向伊等表示被告就是他先前案件的嫌疑人,在伊等詢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有質疑為何警察要配合告訴人到他店裡鬧事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帶同員警前去伊店裡搗亂,害伊等不能做生意,一時情緒激動,方賭氣地跟著告訴人所說「堅持」等語,說「強姦你啦,我強姦你啦這樣可不可以?」,應非虛妄,被告所言尚非指要對告訴人不利予以強姦之意,難認其此部分言詞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再者,被告固確有對告訴人說「神經病是不是啊?」一語,而足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觀之前引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前述事發緣由,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向警方表示害怕被告會對其不利,心生不悅,憤而插話「怕什麼?怕鬼喔?怕…(無法辨識),做什麼?神經病是不是啊?」等語,以表達不滿之情緒,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意,亦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關於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亂(臺語)」部分,始終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是說今天警察帶告訴人過來伊店裡搗亂,那明天伊是不是也可以找警察去告訴人老婆的公司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開2 個錄影檔,其內並無告訴人對被告為此語之影像,僅有被告向員警表示「他說要去我老婆公司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在別無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逕採告訴人所為指訴,認定被告有以要去告訴人配偶公司搗亂之事恐嚇告訴人。況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通知;本案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亂」等語,亦難認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惡害通知,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詞,或難認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或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或無從逕認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然侮辱罪部分),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