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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明知其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大型積木展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蘇逸芯佯稱投資北京積木展覽獲利可期云云,邀蘇逸芯投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致蘇逸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其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陳威宇指定之友人陳連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因此詐得50萬元款項。嗣投資期間屆至後,陳威宇並未依約返還前揭投資款,且藉故拖延,經多次聯絡亦均未獲回應而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之證述、證人陳連雲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5 月29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790號函檢附證人陳連雲名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6 月17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97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9 月25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邀請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委請其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陳威宇指定之友人陳連雲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迄今未給付告訴人投資報酬或返還投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北京積木展是告訴人的老闆即訴外人卓敬倫參觀大陸地區上海市舉辦的積木展後認為有利可圖,邀請我投資,卓敬倫成立玉太恒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玉太恒公司) 與訴外人章依婷所代表之天美晟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天美晟公司) 簽約協談投資北京積木展的相關事宜,我也確實有邀請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因為我覺得這個積木展會賺錢,但沒有詐欺告訴人,是因為錢都被章依婷捲走了所以我沒辦法還錢,在投資失利後我也沒有拒不見面,我和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住很近,都還有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 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邀請告訴人投

資北京積木展,告訴人委請其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陳威宇指定之友人陳連雲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迄今未給付告訴人投資報酬或返還投資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下稱偵卷】第225 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5 月29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790號函檢附證人陳連雲名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6 月17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197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9 月25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告訴人即證人蘇逸芯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4 年我去北京工作認識被告,隔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北京積木展找我投資50萬元,被告說這個展覽是穩轉不賠,因為大陸人很多,作展覽一定都是賺錢的,就算沒賺錢也會把本金還給我,被告跟我說都是臺灣人、要幫自己人,我想大家都是臺灣人應該可以彼此信任,而且被告還有把展覽的資料給我,就是陳設空間的模擬圖,所以我決定投資,但被告沒有說何時可以回收投資,之後就都沒有下文了,我問被告積木展做得如何,被告有說做得不好,但我覺得做不好也會有財務報表,積木展的資訊、開銷,但都沒有相關資料,所以我覺得是一場詐騙等語( 見偵卷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69頁) 。然查,被告邀請告訴人所投資之北京積木展確實存在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章依婷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及西安市舉辦積木魔幻樂園之新聞報導、積木魔幻樂園展北京站網路新聞報導、積木魔幻樂園展北京站開幕記者會視頻在卷為證( 見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卷卷二第108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卷】第63頁、第77頁之證物袋內光碟) ,且該等新聞所報導之時間、地點、展覽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太恒公司與天美晟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合約書、玉太恒公司與博睿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立之服務合同及收款證明、玉太恒公司與北京文豪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簽立之文豪廣告自媒體與網絡營銷推廣合同、玉太恒公司與北京安果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亞洲巡展—北京站票務代理協議、玉太恒公司與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簽立之北京優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等契約書所載並無二致(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 ,堪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並非虛構,至被告是否能夠提供該積木展之財務報表相關資料,尚取決於投資地區法規、投資方與被投資方間之約定、投資者參與程度等因素,非可謂未能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即屬詐騙。

(三) 再者,被告辯稱:大陸人士楊黎就是在玉太恒公司任職

的員工,我們集資給玉太恒公司執行投資事宜,讓玉太恒公司去和積木展廠商接洽,整個積木展都是由上海天美晟公司在操作,我們這邊是由玉太恒公司出面和天美晟公司簽約,我們和玉太恒公司的窗口就是楊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並提出玉太恒公司與天美晟公司簽立之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合約書為證(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 ,觀諸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欄位,乙方之公司名稱為「玉太恒公司」,代表人欄位則記載「楊黎」,足認被告所稱大陸人士楊黎為玉太恒公司之員工,負責北京積木展相關事宜乙節,應非子虛。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母楊慧君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即證人陳連雲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後,同日該帳戶即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出50萬4,000 元予「張永豐」用以返還借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予大陸地區負責北京積木展投資事宜之人「楊黎」云云。惟證人陳連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9 月25日有筆現金50萬元匯到本案合庫帳戶,這個是被告交代臺灣會有5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大陸一個叫楊黎的人,但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匯錢給楊黎,只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我就透過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戶頭用人民幣匯款給楊黎,至於我合庫帳戶網路轉出給張永豐,是因為張永豐的錢放在我這邊,張永豐有需要我就匯錢給他,剛好也差不多是50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經本院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其上載有「交易時間:2015–09–25 15:36:58;交易金額:98230.00;記帳幣種:人民幣;對方戶名:楊黎」等內容,證人亦證稱:這就是我戶頭匯給楊黎的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審易卷第71頁) ,細觀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交易金額為98,230人民幣,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匯款至證人陳連雲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新臺幣50萬元,經換算大致相同,且交易時間、匯款對象亦均與證人陳連雲所證相符,是證人陳連雲所證可信度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指示陳連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款匯至負責北京積木展投資事宜之大陸人士楊黎之帳戶中。至檢察官所指證人陳連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返還張永豐之借款,應係忽略證人陳連雲所稱其係以中國的帳戶匯款與楊黎,而非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之情( 見偵卷第213 頁) ,致混淆證人陳連雲之本案合庫帳戶與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而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北京積木展可獲利為由詐

欺告訴人,而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查被告固坦承其迄今並未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與本金之情事,惟被告辯稱:是因為錢被章依婷捲走了,我才沒辦法還,不是詐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而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公訴人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況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時雖有告知告訴人穩賺不賠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告訴人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告訴人亦自承:我會覺得被告說積木展會賺錢是可信的,是因為我當時在中國比較相信同鄉的人,而且被告是我老闆的朋友,應該不是會空口說白話的人,且被告當時在中國也很照顧我,我覺得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可見投資北京積木展係告訴人自行考量、斟酌其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可信度後所為,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 又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一開始說會把50萬元匯給我,但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消失,我完全找不到被告也連繫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傳送簡訊與楊慧君,內容為「蘇太太,您好,我是捲捲( 即告訴人之綽號) 的朋友,因為我們投資的展會與股東發生了糾紛所以資金一直遲遲尚未回來,我現在人在外面,手機快沒電了,如果可以我晚上或者明早與您聯繫是否方便?」楊慧君則遲至9 日後之同年月30日始回覆被告訊息,被告於收到楊慧君之訊息後約莫20分鐘隨即回覆,內容略以:「…捲捲的投資我確實告訴捲捲我對他是有責任的,我不清楚我的詐欺從何而來?…我不是向捲捲借錢而是當初我自己投資這個項目時我認為不錯才邀捲捲…但不論怎麼說是我邀捲捲投資的我也有心不想讓捲捲虧損,不過我需要時間來解決,並不是一直告訴我今天要匯,明天要匯,您說是嗎?」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後,尚且主動於105 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聯繫,並提出具體希望雙方溝通的時間,在楊慧君回覆簡訊後,再立即於短時間內向楊慧君解釋其與告訴人之間金錢往來之關係,是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之母聯繫告知在處理投資款事宜,並向其解釋、請求延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慧君之簡訊內容足憑( 見他卷第6 頁至第7頁) ,堪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仍有與告訴人之母商談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處理方式,並非立即消失無蹤;倘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何須大費周章向告訴人之母解釋收取款項之緣由、請求延緩?其在客觀上自無徒增麻煩再刻意向告訴人之母多次往來內容非短之簡訊之必要。是告訴人雖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且尚難單就上開情事,推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北京積木展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未能認定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投資北京積木展之約定,被告自始係為詐騙無履約之意,起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約定之客觀情狀,逕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