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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薇(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並無支付款項之意,仍諉稱為屋主,委託告訴人陳晹竤(起訴書誤載為陳暘竤,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632 室(下稱本案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本案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50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已支付3 萬元,詎告訴人於

108 年1 月22日施工完畢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被告以不在國內、委託友人付款云云為由推託,嗣即避不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共損失60,050元。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90,050元委託告訴人施作本案裝潢工程,其有於施工過程中即108 年1 月9 日匯款3 萬元與告訴人,餘款60,050元迄今尚未給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徐佳建的朋友,告訴人是經由徐佳建介紹承作本案裝潢工程。我曾於

106 年間與徐佳建舉行過婚禮,但沒有辦結婚登記手續,後來我們分手。本案房屋的房東是朱英鷹,當時我有跟朱英鷹簽訂買賣契約,並跟朱英鷹承租本案房屋。我沒有對告訴人自稱是屋主,我是說這個房子是我自己要用、要住的、請告訴人幫我弄好一點,如果今天我是屋主我不可能再請朱英鷹到現場監工。後來我把錢給徐佳建,請他轉交給告訴人,給的錢已經超過本案工程款9 萬元了。我印象中最深的一次是於107 年12月4 日,我在桃園國際機場用ATM 匯款3 萬元給徐佳建,另外是2 萬、2 萬用現金給徐佳建,我一共給了徐佳建7 萬元,徐佳建說要拿給告訴人,但是徐佳建有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不知道。一開始我是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後來因為LINE回復原廠設定所以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不見了,我沒有透過LINE對告訴人謊稱我人還在國外,那些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打的。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聯絡催討本案裝潢工程款,我就跟徐佳建聯絡說你怎麼沒有把錢給告訴人,我現在都沒辦法聯絡到徐佳建,我才是被徐佳建騙的人。我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本案裝潢工程期間即107年12月底,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餘額還有16萬2 千多元,我在出國期間銀行戶頭裡面還有24萬9 千元,我是在12月24日回臺灣,當時戶頭還有22萬1 千元,所以我當時有錢,根本不需要詐欺告訴人,而且若我有意要詐騙告訴人,我不會匯給告訴人錢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於107 年12月22日起,被告有委託告訴人在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進行本案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90,050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即108 年1 月9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3 萬元與告訴人,餘款60,050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下稱偵卷】第

7 至9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至33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8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世運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委託告訴人施作本案裝潢工程之時,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對告訴人諉稱

為本案房屋之屋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向我自稱為本案房屋之屋主,她說她住樓下,樓上632 室是她買下來的,她說買得很便宜,大概200 萬元,但事後被告欠款後我才得知被告只是該址租客,而非屋主等語(見偵卷第8 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自稱是屋主,我是說這個房子是我自己要用、要住的、請告訴人幫我弄好一點,如果今天我是屋主我不可能再請朱英鷹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均查無被告有對告訴人諉稱為本案房屋之屋主一事,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有上述施用詐術即自稱為屋主之情。況縱使被告確有以本案房屋之屋主自居,以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對於本案房屋自有排他使用之管領權限,故其自行支出費用、對外委託告訴人承攬本案裝潢工程、因自己欲使用本案房屋始自稱為屋主等情,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核與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以不在國內、已委託友人付款云云為由推

託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協商本案裝潢工程之款項及施作之內容,被告並於108年1 月9 日以LINE訊息稱已將款項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嗣於同年月31日稱「年後回台」、「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一再拖延給付餘款之時間;又於同年3 月4 日稱「3/12的班機」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有上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係於107 年12月間即已入境返國,未再出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間均在國內,卻對告訴人諉稱其尚未返台,堪認其確係對告訴人告以不實之資訊,以遲延給付本案裝潢工程之餘款等情為真。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所親自繕打,並辯稱其所使用之LINE已回復原廠設定等語。然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可知,內容均係針對本案裝潢工程款給付之時程及工程進度為討論,過程中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5 日透過LINE之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絡,經告訴人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及以文字聯絡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倘若確如被告上揭所辯,對告訴人稱「3/12的班機」(回國)等語係另有他人回覆訊息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本人所為,然該人有何動機須順著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裝潢工程款項之對話脈絡,於同年3 月5 日稱:「我找人一下」、「我知道身上沒錢」、「的辛苦」、「先1 萬」等語(見偵卷第31頁),以此拖延付款,而非對告訴人覆稱我不認識你或我未積欠你任何欠款等語之回應?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有上述對告訴人諉稱其於108 年間人不在國內之不實

事實。然查,告訴人於LINE上詢問:「過年前會回來嗎」等語,被告覆稱:「我會盡力趕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段對話之時間係在本案裝潢工程委託與告訴人承攬,並經告訴人實際施作之後,亦係在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

3 萬元與告訴人之後,則被告於本案裝潢工程委託告訴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自始出於無意給付工程款之意思,已有疑問。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衡情其應無於施工過程中給付3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之必要,亦徵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亦非無疑。

㈣被告復辯稱其已將本案裝潢工程款交與徐佳建,並請徐佳建

代為轉交與告訴人等語,此雖為證人徐佳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證稱:107 年12月4 日被告匯款3 萬元至我銀行帳戶之目的,乃係代為給付我在龜山租屋處之租金,以及我之前代被告所支付之保釋金的一部分;107 年12月28日被告匯款1 萬元至我銀行帳戶之目的,乃係我向被告借款,上開款項均非被告要我轉交給告訴人的本案裝潢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然徐佳建曾與被告舉行婚禮,2 人嗣於108 年3 月間分手,2 人前於交往期間,有互相支付彼此費用,被告並有於108 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

3 萬元及1 萬元至徐佳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證人徐佳建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佐以告訴人原與徐佳建認識,被告係經由徐佳建之介紹,始委託告訴人承攬本案裝潢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徐佳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0 頁),均堪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裝潢工程之款項交與斯時與其關係甚為密切、彼此間有款項相互留用、又為本案裝潢工程之介紹人徐佳建,請其代為轉交與告訴人,應屬合理,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最終雖因故未能清償本案裝潢工程之餘款,然此原因非出於一端,或係因徐佳建未能依照被告所託,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或係被告事後因經濟因素,未能如期給付餘款與告訴人,始藉故拖延付款時程等情,皆有可能,縱令事後被告有以上述人不在國內、委託友人付款為由遲未給付工程餘款,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2 人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亦僅能令被告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徒以被告嗣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即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