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守龍
莊有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守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有容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守龍、莊有容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莊守龍出資以莊有容名義取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乾公司)發行股份過半數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推由莊有容擔任晶乾公司董事長,莊有容再正式委任授權莊守龍負責處理晶乾公司所有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二人均係為晶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晶乾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維持營運,竟因羅登吉先後向莊守龍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莊守龍、莊有容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晶乾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6 日,未徵得晶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自然人股東之規定,共同決定晶乾公司以無擔保還款之條件,各貸與40萬元、50萬元予莊有容,並指示晶乾公司會計陳美貝將前開莊有容所借之二筆款項(下合稱本案借款),直接由晶乾公司帳戶匯至羅登吉之配偶羅月英申辦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莊守龍、莊有容迄今未向晶乾公司清償本案借款,致使晶乾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晶乾公司股東蔡山林、蔡山旭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莊守龍、莊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10、85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守龍、莊有容固均坦承:莊守龍出資以莊有容名義取得晶乾公司發行股份過半數後,於105 年10月14日起,推由莊有容擔任晶乾公司董事長,莊有容再正式委任授權莊守龍負責處理晶乾公司所有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二人均係為晶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伊等因羅登吉先後向莊守龍商借40萬元、50萬元,遂未經晶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6 日,共同決定晶乾公司各貸與40萬元、50萬元予莊有容,並指示晶乾公司會計陳美貝將本案借款直接由晶乾公司帳戶匯至羅登吉之配偶羅月英申辦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羅月英、羅登吉於偵查中;證人陳美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均相合,且有105 年10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5 年11月4 日授權書、105 年10月25日會計傳票憑證、付款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借據、106 年1 月
6 日會計傳票憑證、付款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6 年1 月18日借據、晶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47頁、第4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二人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犯行,辯稱:先前莊有容即曾以股東身份向晶乾公司借款,經前任負責人蔡山林同意借1500萬,而105 年10月25日所借40萬元,應該算在105 年12月24日、105 年12月30日已還晶乾公司共1173萬元款項內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公司法第15條非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且本案借款業經記入公司關係人應收款科目中,可由被告自行返還或自薪水、持股扣抵,縱被告等非法借貸公司款項,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應以背信罪處罰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美貝於本案偵審中一致證稱:本案借款在我107 年
8 月31日自晶乾公司離職以前都沒有還款,我每個月都會向莊守龍催這兩筆借款是否還款,但莊守龍就會罵我,說我很煩一直催,後來我就不敢問莊守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0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就此莊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我還沒有還款給公司,因為我還沒湊到錢,所以都還未還等語(見他卷第107、109 頁);莊守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本案借款還款期限是依借據寫的日期,但尚未還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認陳美貝前開所證確為真實,故被告二人嗣後改稱前開40萬元部分已於105 年底清償晶乾公司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105 年12月24日會計傳票憑證、付款申請單及105 年12月30日會計傳票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雖可知被告等曾將葉茂榮、黃清水於前開日期匯入晶乾公司帳戶之573 萬元、600 萬元充作償還莊有容借款之用。惟查,前開匯入晶乾公司款項既均與羅登吉無關,且羅登吉於偵查中證稱:迄今都沒有還款等語(見他卷第426 頁;偵卷第171 頁),則被告等既尚未向羅登吉收取此部分款項,本無可能旋自行籌款清償晶乾公司。況莊有容前於104 年6 月17日即曾以股東身分向晶乾公司借得1500萬元,有104 年6 月17日會計傳票憑證、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而晶乾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對莊有容之應收款金額仍達510 萬6747元,實已遠超過105 年10月25日所借40萬元,有晶乾公司
105 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69 頁),是被告等就先前向晶乾公司所借其餘款項既迄至105 年底仍未清償完畢,自難認被告等前開105 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款項係優先清償105年10月25日始借之40萬元甚明,故前開資料並無從作為被告等已清償該40萬元之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足見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顯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並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二人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莊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問:你們晶乾公司的錢,你都可以任意拿走?)不是。」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是為避免經營階層私相授受掏空公司資產,破壞資本充實原則,被告等自應嚴格遵行前開規定,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自然人股東或其他個人。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借款時晶乾公司是處於負債,也沒有為了本案借款開股東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美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守龍父子入主晶乾公司時,晶乾公司已經是虧損狀況,105 年底公司還是虧損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9 頁),而就被告等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任意貸放公司資金乙節,亦經告發人即晶乾公司股東蔡山林、蔡山旭指訴在案,是晶乾公司本身實已亟需資金維持營運,被告等仍擅自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將公司款項貸與自己,而獲取自行運用各筆資金之利益後,再轉作渠等私人出借羅登吉用途,顯與晶乾公司營運目的全然無關,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觀諸被告等所出具之借據均僅記載預計還款期限等語,並無提供任何擔保還款之條件,最終亦未依約清償晶乾公司,同已使晶乾公司受有可用資金減少之損害,核均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本案借款契約效力或被告等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皆無涉。再莊有容如前述固曾以股東身分向晶乾公司借得1500萬元,惟此部分乃事涉當時晶乾公司負責人蔡山林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背信罪嫌,核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而卷內並無資料可明該筆借款是否業經當時晶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莊有容於104 年6 月17日借據上尚載明若無法還款,願以持有晶乾公司股數150 萬股作為償還等語,嗣後如前述並曾針對此筆借款陸續清償晶乾公司,客觀情狀皆與本案迥異,故被告等猶執前情抗辯無背信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四)查證人陳美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有業主往來或股東往來這個會計科目不代表負責人可以借款,公司負責人向公司借款沒有還,不會直接從股東投資額裡面扣掉,除非公司要整個處分、結算時才會做。晶乾公司對莊有容應收款於106 年12月31日變成備抵呆帳打銷,是因為會計師認為這部分借那麼久都沒還,所以要提列備抵呆帳,直接認為是晶乾公司損失,收不回來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1頁),並有晶乾公司106 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是本案借款經會計師列入晶乾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應收款科目內,單純係因會計作帳原則必須將此交易揭明認列,並非代表被告等所為即屬合法有據;另晶乾公司既尚未進行終結清算程序,亦無從直接計算扣抵被告等所有之股款權利。況本案借款業經會計師認列為公司備抵呆帳,且由被告等於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107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有各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晶乾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8至22頁),足見被告等同認晶乾公司短期內已無收回放款之希望,益徵晶乾公司確因貸與本案借款受有損失無疑,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以晶乾公司名義直接借款予羅登吉,且未約定支付利息,使晶乾公司受有利息損失等情。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證人羅登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莊守龍是朋友,我跟莊守龍借40萬跟50萬,他說會匯到我太太帳戶。我不知道莊守龍的資金來源,也不清楚莊守龍是從那裡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他卷第426 頁),足見羅登吉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對象為莊守龍,並非晶乾公司,又卷附付款申請單、借據等相關文書既均載明係莊有容向晶乾公司借款(見他卷第35、41、43、49頁),且證人陳美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匯款的時候,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最後是由莊有容向晶乾公司借貸,因為那時候莊有容只是叫我先匯款,他說他朋友很急,叫我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陳美貝實未明瞭被告等與羅登吉間之約定情形,自難僅憑本案借款係由晶乾公司帳戶直接匯入羅登吉配偶帳戶之指示給付情事,即逕認晶乾公司係與羅登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查本案借款之借據固均未載明利息乙節,惟前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已記載:
105 、106 年度對關係人莊有容放款之利息收入分別為24萬9005元、14萬3721元,及晶乾公司提供短期放款與主要管理階層,利率與市場利率相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未指明何筆借款無約定利息,而證人陳美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40萬、50萬借款是比照先前利率標準去做同樣的認定跟收取,那都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參諸被告等所提出之晶乾公司總分類帳資料內,亦有莊有容陸續向晶乾公司支付利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5 、127 頁),足見被告等以莊有容名義向晶乾公司為本案借款時,應無特意約定不給付利息,而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前開被告給付利息範圍並未包含本案借款部分外,縱被告等嗣就本案借款部分確未給付利息,亦僅能謂渠等於訂約後未履行民事義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自始即同具背信犯意,故公訴意旨就前開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莊守龍、莊有容係受任為晶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6 日違法向晶乾公司借得40萬元、50萬元款項而獲有不法利益後,迄今均未依約清償,致使晶乾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二人先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2 罪)。
而被告等就前開各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會計陳美貝將本案借款由晶乾公司帳戶直接匯至羅月英帳戶內,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查證人羅登吉如前述乃證稱係先後各向莊守龍借款40萬元、50萬元數額明確,而被告二人因此以莊有容名義向晶乾公司借款之日期已相隔達兩個月餘,且各屬不同會計年度帳目,並簽具不同之付款申請書、借據在案,足認渠等所為兩次背信犯行實係分別起意,行為亦互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就此認僅構成一背信罪,亦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莊守龍、莊有容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亦迄未清償本案借款,而莊守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擺攤,月收約3 萬元,自己一人生活;另莊有容陳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咖啡店吧檯師,月薪約3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即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查被告莊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因為是莊守龍要我以我的名義向公司借款,這90萬元款項如何處理要問莊守龍,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被告莊守龍亦供稱:以莊有容名義向公司借款的部分,是由我主導等語,核與羅登吉前開證述係跟莊守龍借款乙節相符,足見本案雖係以莊有容名義向晶乾公司借款,惟實際得支配處分該款項者乃莊守龍,後續亦係莊守龍與羅登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莊有容就本案獲有何報酬分配,是該尚未歸還晶乾公司之款項,既全屬莊守龍先後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莊守龍所犯各罪,如前述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晶乾公司因營運欠佳,該公司股東會於10
5 年11月4 日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被告莊守龍、莊有容遂於106 年6 月20日,以2000萬元之代價,將晶乾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售與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由永勝公司向銀行借貸1390萬元,所借得之1200萬元用以清償晶乾公司原先以本案房地向銀行擔保而借貸之1200萬元債務,莊守龍、莊有容明知永勝公司尚有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未清償,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晶乾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30日與永勝公司簽訂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晶乾公司承認對於永勝公司之800 萬元債權已全數受償,使永勝公司無須支付晶乾公司剩餘之800萬元價金,亦使晶乾公司喪失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晶乾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守龍、莊有容另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主要乃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發人蔡山林及蔡山旭之指訴、證人陳美貝及林清標之證述、106 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同年9 月30日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下稱本案買回契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41875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晶乾公司105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10
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晶乾公司之現金流量、負債情形及公司淨值相關財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8 年9 月23日合金永吉字第1080003248號函附永勝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松山分行108 年10月25日合金松山字第1080003608號函附之晶乾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莊守龍、莊有容固均陳明:晶乾公司於105 年11月
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本案房地,伊等遂於106 年6 月20日以2000萬元之代價,共同代表晶乾公司將本案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永勝公司,而永勝公司以本案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390萬元後,僅將其中1200萬元用以清償晶乾公司原先對合作金庫之借貸債務。伊等嗣於106 年9 月30日另代表晶乾公司與永勝公司簽訂本案買回契約,約定於107 年9 月11日前買回本案房地,同時以先前對永勝公司之800 萬元價金債權充作買回款項之一部等情不諱,並有前開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回契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至54頁、第169 頁、第222 至232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二人仍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原先與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標講好貸款12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合作金庫貸款,但元大銀行評估可以增貸到1390萬元,190 萬元部分遂由永勝公司自行運用,並在本案買回契約中約定1 年後償還元大銀行,且永勝公司就該190 萬元需依18%計算利息予晶乾公司,並與晶乾公司要付給永勝公司之租金互抵。本案房地原先出售目的是要還負債,但因為晶乾公司沒有辦公室,才會簽本案買回契約,待買回本案房地後,再伺機出售。因買回要先付錢,才將80
0 萬元先付給永勝公司,永勝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1 年期間,應由永勝公司自己償還本金及利息,沒想到永勝公司後來拒絕向元大銀行清償190 萬元,才會造成無法買回本案房地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晶乾公司股東會於105 年11月4 日僅單純決議通過擬出售本案房地之議案,並未具體指明或限制交易之日期、對象、金額等事項,業據證人陳美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79 頁),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9 頁),而莊守龍既擁有晶乾公司過半數發行股份;莊有容則為公司董事長,自得依當下客觀環境及己身知識經驗決定出售本案房地之最佳方式及條件,尚不得因事後永勝公司未依約履行,即遽謂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回契約違反商業常規或圖利他人。查本案買賣契約第10、11條已約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以房屋現況回租予乙方(即晶乾公司),不另點交。」、「買賣價金於扣除銀行貸款後,不足款項依回租合約按月扣除租金後給付。」(見他卷第52頁),而依證人林清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3 條內容,雙方確約定晶乾公司自106 年
7 月10日起承租本案房地,每月租金為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6、47、151 頁),是由本案買賣契約文義內容可知雙方原即預定永勝公司除償還晶乾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貸之1200萬元外,其餘800 萬元價款係以每月扣抵回租租金
5 萬元之方式陸續履行,無須立即支付予晶乾公司,同時晶乾公司亦無須現實給付永勝公司租金,以達本身減輕每月支出款項負擔之目的。另告發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被告等於106 年6 月間同時將比鄰本案房地(總面積176.40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房地(面積183.67平方公尺)出售予告發人蔡山旭之價額僅為1400萬元,當時本案房地市價約1500萬至1800萬元等語在案(見他卷第222 、248 、416 頁),可見被告等乃藉前開遲延履行給付價金條件,換得永勝公司同意提高本案房地出售總價,故該剩餘價金800 萬分期扣抵租金之約定對晶乾公司並非不利,亦未使永勝公司獲有不法利益。再陳美貝於偵審時一致證稱:晶乾公司登記在147 號
2 樓,實際辦公是在145 號2 樓,我離職前財務主管黃鶯美他們還在裡面工作,沒有點交給永勝公司使用,也沒有實際支付租金給永勝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9 、177 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是晶乾公司既有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及減輕負債之需求,則被告等選擇以出售租回方式處理公司資產,使晶乾公司一方面降低負債金額併減輕每月償還借款本息壓力、一方面得繼續維持現有公司營運,同時未點交本案房地亦得擔保扣抵剩餘價金,自難認此舉有何違背任務之情。至元大銀行同意貸與永勝公司金額雖達1390萬元,惟該增貸190 萬元部分實際上乃係永勝公司以本案房地後手所有權人身分自行抵押額外借得運用者,並非晶乾公司同意出借予永勝公司之款項,且依本案買賣契約文義,亦無提出充作買賣價金之義務,同難謂被告未向永勝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有何背信犯行。
(二)本案買回契約第2 條固約定:「乙方(即晶乾公司)為行使買回權既將其前向甲方(即永勝公司)所受領的賣出價金800 萬元返還甲方,而甲方即日已向乙方悉數全收。」(見他卷第53頁),惟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
3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本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查證人林清標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我幫晶乾公司付了1200萬後我就反悔了,我要求他1 年內買回本案房地,等於晶乾公司要給我2000萬,我才願意把本案房地過戶回去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73 、175 頁;本院卷二第40、41頁),是永勝公司既已反悔不願繼續履行本案買賣契約義務,被告等方與永勝公司再簽立本案買回契約及提出買回價金,即難逕認具有不法動機。況被告等提出800 萬元買回價金並非無償性質,晶乾公司因此同時對永勝公司取得請求移轉本案房地等相關權利,且該800 萬元如前述原係雙方預定用以陸續扣除晶乾公司承租本案房地期間之租金者,晶乾公司本即無從現實受領而獲有立即運用此部分款項之利益,故被告等為買回本案房地,遂先以該800 萬元作為返還價金之一部,亦無從推論有何損害晶乾公司之情。
(三)另證人林清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房地實際是晶乾公司在使用,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當然由晶乾公司負擔。每個月我都有固定繳納本金加利息給銀行等語(見他卷第203 、205 頁),且本案買回契約第4 、5 條已約明:「乙方(即晶乾公司)應自106 年9 月11日至乙方辦理買回所有權日止,每月支付租金2 萬2500元予甲方(即永勝公司)。」、「乙方於107 年9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代償甲方銀行借款1200萬元,甲方向銀行借款1390萬元之差額190 萬元,應於107 年9 月11日前清償銀行,本金190 萬部分以元大銀行每月扣除攤還本金於額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支付予乙方(若有代墊乙方款項亦應扣除)。」(見他卷第53頁),可知被告等與永勝公司簽立本案買回契約內容中,第一已將原先雙方合意每月租金自5 萬元下調為2 萬2500元,使晶乾公司承租條件較先前約定為佳;第二晶乾公司應付買回本案房地之價額,仍與本案買賣契約同為2000萬元,除於訂約時已返還800萬元價金外,僅需再負責代償永勝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本金1200萬元,其餘190 萬元應由永勝公司自行於約定期限前清償元大銀行;第三晶乾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買回本案房地前,除未承擔向元大銀行繳付每月借款本息之責任,使晶乾公司於本案房地登記在永勝公司期間內,受有無須償付原先對合作金庫借款1200萬元本息之利益外,永勝公司就190 萬元部分經扣除每月自身攤還本金餘額後,仍須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支付晶乾公司,足見本案買回契約條件形式上對晶乾公司並非不利,而被告等復於簽約後,即提供本案買回契約予證人陳美貝入帳及會計師查核,業據陳美貝於偵審中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前開晶乾公司106 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317 頁),益徵被告等並無特意隱瞞相關交易情事。又本案房地市值如前述既遠在1200萬元之上,倘永勝公司確依前開第
5 條約定於107 年9 月11日前即清償元大銀行190 萬元借款完竣,則被告等自得輕易以本案房地另向其他金融機構新貸1200萬元,俾供代償永勝公司對元大銀行之剩餘借款,晶乾公司本身尚無難以履行之風險,故被告等辯稱本案純係永勝公司違約,方無法按期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回復晶乾公司名下等情,顯非無稽。從而,被告等雖就永勝公司到期應償還元大銀行190 萬元乙節,漏未約明永勝公司擔保清償之條件,致生難以塗銷元大銀行抵押權等結果,然就此僅能謂被告等訂約時未思慮周全具有疏失,而被告等現已對永勝公司主張違約起訴請求給付800 萬元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00 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憑,自難遽認渠等於訂約時即具背信犯意。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莊守龍、莊有容所為有罪部分之背信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二人另涉犯背信罪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