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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若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分手後,丙○○因認告訴人擅自取走其家中財物,心生不滿,於108 年5 月12日凌晨12時45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不詳處所,以手機傳送訊息給甲○○,向其恫稱:「不要逼我做出更絕的事情,我沒有什麼不敢做」、「我知道你家在哪,知道你兒子在哪個幼稚園,我也知道你平常會在哪裡逗留,知道你平常車會停在哪」等語,復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我終於明白甲○○的前男友為什麼都會砸他的車、請你幫我轉達給他,我只想要回屬於我的,把錢匯給我,手錶寄給我,如果他一直躲著不處理,我會用我自己的方式討回來,我知道他家在哪,也知道他車會停哪」之文字訊息予甲○○友人丁○○,並請其代為轉知甲○○,嗣丁○○即將訊息轉知甲○○,均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68至69頁),且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及其友人之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64、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業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被告先後傳送訊息予甲○○及丁○○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規定,是上開犯行均依前開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僅因認告訴人擅自取走被告之財物,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傳送前述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偵查之初即供認恐嚇之客觀事實,終亦能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認無告訴之必要而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7至7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禮儀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8,000 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8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無故擅自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花園社區住處C1棟地下2 樓停車場,以腳踹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後照鏡破裂、車台、三角台等多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第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有明文。

次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已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第181 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毀損器物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業於109 年9 月17日裁定再開辯論,有再開辯論裁定可憑(見易字卷第75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居、毀損器物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