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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良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林殷廷律師林天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

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良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良於民國77年間,任職於其兄王文正開設經營之王府建設有限公司(82年間變更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建設公司),因王文正購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房屋【含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4 ),及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6 ),起訴書漏載房屋地下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筆房地下稱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王府建設公司辦公室,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數量過多,影響日後房屋貸款成數,與王文良商討並經王文良之配偶張杏蘭同意,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於77年10月22日、12月1 日完成登記程序後,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由王文正保管,並以該址房地作為王府建設公司及王文正於78年間設立之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安實業公司)辦公室,由王文正實際管理、使用本案松江路房地。另王文正以王府建設公司名義,於91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竣工後,亦基於日後房屋貸款成數之考量,與王文良商討並經張杏蘭之同意,將王文良自該合建建物所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房屋【含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44 );此筆房地下稱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於91年9 月19日完成登記程序後,本案北新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王文正保管,並由王文正實際管理、出租本案北新路房地。嗣張杏蘭於96年9 月1 日死亡後,王文正據王文良建議,並與王文良及張杏蘭之子王楷勳約定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王楷勳所有,由王文正將保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杏蘭之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王文良,王文良陪同王楷勳於97年8 月4 日、8日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後,王文良將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狀交由王文正保管。

二、王文良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屬王文正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予張杏蘭、王楷勳名下,且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死亡後,王文良於106 年間,接受王文正之委託,辦理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王文正之相關程序,約定王文良向王文正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狀後,先由王文良以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登記為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人,再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正。王文良明知其係為王文正處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向王文正拿取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王文正,反而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王文良於107 年3 月「1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申請辦理該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向各該地政事務所出具其委由不知情代書製作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本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旨(王文良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詳後述),王文良於107 年3 月19日、21日先後經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人後,於107 年4 月間,以所有權人身分,以本案北新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23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文正之財產(迄至109 年8 月25日止,此筆貸款尚有2,283萬3,277 元未獲清償)。而王文正因王文良遲未向其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誤認王文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多次催促詢問王文良辦理進度,均未獲王文良正面回覆;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王文良申辦繼承登記時,未能提出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 年

3 月21日依規定公告註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並將註銷公告寄送至本案松江路房地,王文正接獲該公告後,隨即於107 年3 月23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始悉王文良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

三、王文正查悉上情後,以王文良涉嫌侵占上開2 址房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王文良於

107 年11月12日經士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遭王文正提出本案告訴,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 年2 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謝孟涵之名義,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向瑞興銀行貸得1,500 萬元,並於109 年2 月4 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上開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文正之財產(迄至109 年8月25日止,此筆貸款尚有1,477 萬9,090 元未獲清償);嗣經王文正申請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知此情。

四、案經王文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文正於偵查中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權狀及被告手寫筆記本,均係告訴人竊盜所得,屬非法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382 頁、第

385 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被告手寫筆記本係其與妻子王鄧素英在王楷勳去世後,整理其弟王建人經營診所樓上與被告王文良合用之房間時,在一袋雜物中發現等情(見易字卷第178 頁),且卷附被告手寫筆記本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提出【見士檢107 年度他字第4089號卷(下稱他4089卷)第83頁至第86頁、108 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下稱他1372卷)第99頁至第107 頁】,堪認此等證據均屬告訴人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行所用,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參酌前揭所述,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二)上述告訴人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係以該權狀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非以權狀所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前開被告手寫筆記本亦係證明被告確在筆記本書寫該等文字,非用以證明筆記本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均屬於物證;況該手寫筆記本確屬被告所有,筆記本所載內容亦係由被告本人書寫,非被告以外之人所出具,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士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61卷)第121 頁,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提出上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房地權狀及被告手寫筆記本原本,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確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權狀、被告手寫筆記本影本相符,且被告手寫筆記本原本並無塗改痕跡,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偵續61卷第3199頁至第401 頁,易字卷第84頁),足認上開權狀及手寫筆記本均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王建人、王華玉、魏鎮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及此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389頁至第392 頁),是本院不採告訴人及證人王建人、王華玉、魏鎮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易字卷第94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然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嗣於109 年4 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復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此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續61卷第129 頁、第399 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此外,辯護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前揭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華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證人王建人、王華玉、魏鎮東、王華珠於偵查中所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390頁至第393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且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先後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俟王楷勳去世,其即繼承登記為上開2 址房地之所有權人,復以該等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均係其與張杏蘭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其依法繼承該等房地並持以抵押貸款要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案松江路房地於77年10月22日、12月1 日登記為被告之妻張杏蘭所有,且告訴人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於91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竣工後,合建建物中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於91年9 月19日登記為張杏蘭所有;嗣張杏蘭於96年9 月1 日死亡,王楷勳即被告與張杏蘭之子於97年8 月4 日、8 日先後繼承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後,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各出具代書製作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本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旨,分別申請辦理該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3 月19日、21日先後核准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7 年4月間,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本案北新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得2,300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23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時,未能提出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

107 年3 月21日依規定公告註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並將註銷公告寄送至本案松江路房地,且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後,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2 址房地,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經士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獲知遭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一事後,於109 年2 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謝孟涵之名義,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得1,500 萬元,於109 年2 月4 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開以本案2 址房地抵押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個人用以購買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他4089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 頁、偵續61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398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61卷第119 頁、第399 頁,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6 頁),另有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65349號函檢附王楷勳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3906號及109 年4 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4524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526000 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註銷公告、109 年4 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6639號函檢附王楷勳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08 年6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436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瑞興銀行107 年12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1739號函檢附被告以本案北新路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109 年8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296號函及檢附被告以本案2 址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2411號函檢附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調閱本案松江路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他1372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63頁至第177 頁、他4089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106之1 頁、偵續61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

205 頁至第220 頁、第287 頁、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

384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易字卷第361 頁至第366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為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云云(見他4089卷第89頁、他1372卷第155 頁、偵續61卷第123 頁,易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398 頁)。

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退伍後,在其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上班,其於77年間獨資購入本案松江路房地,且與地主在新北市○○路合建房屋後,因考量日後貸款成數,被告建議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經張杏蘭同意後,遂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但因其為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該2 址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且該

2 址房地均由其管理、使用,其將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其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王安實業公司辦公室,並與妻子王鄧素英將本案北新路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嗣張杏蘭去世後,被告表示因節稅考量,建議由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 址房地,經王楷勳同意後,其同意將該等房地繼續借名登記為王楷勳所有,被告於辦妥王楷勳繼承登記後,將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交還予其;之後,王楷勳生病期間,王華玉詢問其是否要將上開房地過戶回來,但其當時擔心觸霉頭,表示等王楷勳恢復健康再辦理過戶事宜,嗣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去世,其要求被告將上開2 址房地返還予其,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向其拿取所有權狀,其即認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多次催促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均不願正面回答,後來其再度就此事詢問被告時,被告就很生氣推其,並稱要找人打其,其始懷疑被告是否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經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早已辦妥繼承登記,並以該等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情(見偵續61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

401 頁、第405 頁,易字卷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建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王府建設公司負責人,興建很多房子,張杏蘭等家人都有將名字借給告訴人登記,因為家族常聚會談論房子相關事宜,其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係張杏蘭幫告訴人借名登記,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告訴人興建分得,亦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張杏蘭去世後,告訴人曾向被告說繼承辦好要將文件交予告訴人,之後,其在家族聚會場合,看到被告或王楷勳拿文件交予告訴人及王鄧素英,當時其遠遠看該文件像是權狀,而王楷勳去世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王楷勳名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因為該等房地本來就是告訴人的,被告表示「好好好」等語(見偵續61卷第241 頁,易字卷第194 頁至第197頁);證人即被告之姊王華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0年間退休前擔任老師,退休前常住在娘家,因告訴人時常回家吃午晚飯,時常會與其等父母談及公司事情,因為之前告訴人係在民權西路租房子作為公司辦公室,當告訴人提到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一事時,其等父母都很開心,故其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確係告訴人購買;另其於退休前之寒暑假期間,常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幫忙,因而得知告訴人與地主合建蓋好在北新路之房子後,告訴人將分得之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實際仍由告訴人及王鄧素英出租管理,張杏蘭逝世後,由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 址房地,後來王楷勳生病,其曾向告訴人稱王楷勳已經生病,要趕快把上開2 址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很生氣對其稱「孩子在生病,已經很可憐了,大姊你在觸霉頭是不是」,嗣王楷勳去世後,告訴人於106 年間,王楷勳告別式辦完不久,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開2 址房地過戶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表明願負擔相關遺產稅,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61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易字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證人即王華玉之夫魏鎮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華玉曾向其提過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是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王華玉於102 年間到美國探視其時,正值王楷勳生病期間,王華玉以LINE提醒告訴人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的房子要趕快過戶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可見上述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是堪認告訴人指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等語,應非虛妄。

(二)本案松江路房地係於77年間購入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本案北新路房地則於91年間經核發使用執照,並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此有本案松江路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本案北新路房地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及權狀影本在卷為憑(見他1372卷第111 頁、偵續61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而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自登記為張杏蘭所有迄今,均為告訴人實際使用、管理,其中本案松江路房地係作為告訴人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及王安實業公司之辦公室,本案北新路房地則由告訴人及王鄧素英出租及收取租金,該2 址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等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均由告訴人繳付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他4089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續61卷第121 頁、第125 頁,易字卷第80頁、第169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本案北新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確認書、租金支票、承租人手寫文件、王府建設公司及王安實業公司登記證、辦公室照片、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管理費及修繕證明單附卷為證(見他4089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3頁、他1372卷第73頁),足認本案2 址房地雖先後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然實際上均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迄今,此情核與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衡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指稱該等房地僅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上開2 址房地之稅金由告訴人繳付,同意告訴人以租金相抵,故其未曾就本案松江路房地向告訴人收取辦公室租金,且本案北新路房地出租之租金亦由告訴人全額收取等詞(見他4089卷第89頁,易字卷第80頁)。惟本案北新路房地於92年至98年間,每年繳納之房屋稅數額未逾1 萬1,000 元,而本案松江路房地於92年至

107 年間,每年應納之房屋稅數額僅1 、2 萬元、地價稅未逾5 萬6,000 元,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供佐(見他4089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3頁),亦即該等房地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合計僅約10餘萬元,平均每月僅需負擔1 萬餘元;但本案松江路房地係供公司辦公室營業使用,室內面積約40餘坪,尚包含地下停車位,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77 頁),堪見本案松江路房地具有相當坪數,如出租作為公司營業使用,可收取之租金數額應甚為可觀,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租賃確認書內容,告訴人出租本案北新路房地之每月租金數額高達6 萬3,000 元(見他4089卷第29頁),足徵本案2 址房地之出租使用價值,顯逾上述稅金數額甚多,亦即「可收取之租金收入數額」與「應負擔之稅金數額」間顯然不成比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自己長期在買賣房子從事房地產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3 頁,易字卷第101 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果若本案房地確係由被告與張杏蘭自行出資購買,衡情,對於不動產使用價值及稅金數額均甚為了解之被告當無同意「告訴人僅需負擔前開數額之稅金,即可無償使用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長達30餘年,並全額收取本案北新路房地之高額租金長達近20年」之理,是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負擔房地稅金,其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松江路房地,且全額收取本案北新路房地租金云云,要無可信。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貸款成數等考量,將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家人名下,除張杏蘭外,其另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建人、王華玉名下,此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等情(見偵續61卷第119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易字卷第16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權狀原本,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誤(見偵續61卷第399 頁);又證人王建人、王華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就其等所知,個人名下如有過多不動產,會影響貸款成數,告訴人有向其等借用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上屬於告訴人所有,故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另外,其等也有自行出資購買不動產,此等由其等購買之不動產權狀即由其等各自保管權狀等情(見偵續61卷第241頁至第243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易字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指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屬借名登記,故由其保管權狀等語,應屬足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權狀一直都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因其與母親同住,告訴人可能係趁探視母親時,將上開2 址房地之權狀拿走云云(見偵續61卷第401 頁,易字卷第80頁);然若被告所稱本案2 址房地均由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並自行保管權狀等詞屬實,因權狀屬於重要證明文書,所有權人多會謹慎保管,則被告當無不知權狀正確擺放位置之理,但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時,先稱上開2 址房地權狀原由張杏蘭保管,張杏蘭離開王府建設公司後,權狀就放在公司抽屜等詞(見他4089卷第90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上開2 址房地權狀於張杏蘭去世後放在何處,則答稱「老實說我忘了」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3 頁),復與前述被告嗣後改稱該等權狀自始均放在其住處房間等詞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就本案

2 址房地權狀擺放位置一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可信。

(四)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現金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後,因公司營運所需,將該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全數供作公司使用,在其提出本案告訴前,貸款利息均由其繳付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1 頁,易字卷第169 頁、第178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繳付貸款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張杏蘭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他1372卷第35頁至第6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松江路房地登記在張杏蘭名下期間,曾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告訴人繳付,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張杏蘭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確係繳付該房地抵押貸款所用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而被告雖辯稱其與張杏蘭係為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作為購買房地價金,餘額部分由其與張杏蘭使用,部分則由告訴人拿去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之後,張杏蘭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轉貸1,000 萬元,貸款所得除清償先前貸款外,餘額部分由其與張杏蘭使用,部分交予告訴人作為公司營運所用,因上開貸款有部分款項係供作告訴人公司使用,故由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等詞(見易字卷第79頁);然若告訴人確因公司營運所需,向被告及張杏蘭借用部分貸得款項,衡情,被告、張杏蘭應會要求告訴人出具借據,且依被告所述,貸款所得款項並非全數交予告訴人使用,則被告、張杏蘭及告訴人應會確認告訴人借用款項之金額,以確保雙方依比例分擔貸款利息,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無法區分前述貸款中,告訴人拿取用以作為公司營運之款項數額為何,亦未要求告訴人出具借據,且貸款本息全部均由告訴人負擔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與常情顯非相符,已難遽以採信被告所辯。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與張杏蘭均非王府建設公司或王府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僅在告訴人公司擔任領薪水之員工,其與張杏蘭所領月薪數額僅數千元至1 萬餘元,亦未領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偵續61卷第405 頁,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王建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張杏蘭均在告訴人公司工作領月薪等情相合(見易字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及張杏蘭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僅屬領取固定薪水之受雇員工,且所領薪資之數額非高,無庸承擔公司營業損益,因依被告上開所述,前述張杏蘭名義之貸款數額高達近千萬元,如該筆貸款確係被告及張杏蘭向銀行申貸,衡情,收入非屬高額且僅屬告訴人公司受雇員工之被告或張杏蘭,當無任憑告訴人將貸款用以告訴人自行經營之公司營運獲利,而自行承擔日後若告訴人無力或不願清償高額貸款,將致其等出資購買之本案松江路房地遭拍賣風險之理,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已於109 年1 月30日清償本案松江路房地抵押貸款之餘額等詞(見易字卷第79頁),並提出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易字卷第103 頁);但該筆貸款之利息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均由告訴人全額繳付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繳清貸款,自無從排除被告所為係基於訴訟考量之目的,即無從據此逕認本案松江路房地於77年間確由被告及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曾在自己用以記錄財產之筆記本書寫「王楷勳所有房子唯成功路2 段305 巷

3 號2F是良的,其它為文正建人所有」、「楷勳之名下(遺傳小蘭者)速恢復各家名字」等文字,該筆記本原放在其住處房間內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1 頁、第403 頁,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被告手寫筆記影本附卷可憑(見他4089卷第85頁至第75頁),堪見被告自行在筆記本書寫之上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等情互核相符;因依被告上開所述,該筆記本原由被告自行保管,作為記事使用,衡情,被告應無記載虛偽內容之必要,亦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確屬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告訴人於王楷勳去世後,要求其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司,其遂向告訴人提出「如其出資與兄弟合購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其即同意將上開2 址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公司」之條件,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其在筆記本所載前述文字,係指其與告訴人約定以上述條件交換不動產之意云云(見易字卷第8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述不動產交換過戶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78 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若被告所稱「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係指告訴人同意與其交換不動產之意」等情屬實,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無刻意隱瞞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庭提示上述手寫筆記時,先辯稱該筆記非其筆跡(見他1372卷第155 頁),復改稱該等筆記為其親自書寫,但內容寫得不太對,可能寫快,其忘記是指何意等詞(見偵續61卷第403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對於上述筆記內容之真意避重就輕,未提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與告訴人約定不動產交換過戶一事,與常情已屬相違;況依上開手寫筆記之內容,被告已指明王楷勳名下房子中,僅「成功路2 段305 巷3 號2 樓」為被告所有,其餘不動產為告訴人、王建人所有,與被告辯稱不動產交換一節顯然有別,足認被告辯稱本案2 址房地為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云云,當無可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復未提出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之出資證明,且依公司登記案卷之紀錄,王府建設公司於77年間,遭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並命令解散,至81年4月28日始申復成功,亦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於68年至77年間無營業收入,告訴人亦無其他收入證明,當無資力購買本案

2 址房地;另王府建設公司於82年5 月10日辦理公司增資、修改章程時,始辦理公司遷址登記,當時告訴人因邀張杏蘭入股,始商請被告及張杏蘭同意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借予王府建設公司使用,可證本案松江路房地實際上係屬被告及張杏蘭所有等詞(見易字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400 頁至第

403 頁)。經查:

(一)告訴人雖陳明其未與張杏蘭、王楷勳簽署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口頭約定等語(見他4089卷第122 頁,易字卷第174頁);然借名登記非屬要式契約,且依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及張杏蘭長年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任職,足見雙方關係親近,相處原屬融洽,因告訴人經營建設公司,擁有不動產之數量非僅單一,則其以口頭約定方式,向親近家人借用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未出具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或契約,遽指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77年間,係以放在公司之現金700 餘萬元,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等情(見易字卷第

172 頁),而告訴人雖未提出用以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款項之金流證明,然因時間相隔已久,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購買本案2 址房地之出資證明等情(見他4089卷第122頁、偵續61卷第123 頁),亦即雙方均無法提出購買不動產之金流證明,即無從據以逕對任何一方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本案北新路房地係告訴人與地主合建分得之不動產,本非告訴人出資購得,自無購買不動產之出資證明可言,是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提供出資購買本案

2 址房地之金流證明,逕謂無法證明該等房地為告訴人所有等詞,顯無足取。

(三)王府建設公司固於7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發函表示該公司疑似逾6 個月無營業行為,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命限期申復,逾期將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經濟部於77年5 月24日命令解散,而王府建設公司於81年1 月27日、3 月20日以「該公司均有營業,無自動停業情事」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81年4 月28日以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明無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撤銷77年5 月24日命令解散之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7年2 月24日建一字第228394號函稿、王府建設公司81年1 月27日、3 月20日說明書及檢附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1年1 月30日北市建一字第6051號函、81年3 月26日北市建一字第17015 號函、經濟部81年4 月28日經(81)商字第209378號函在卷可參【見王府建設公司登記案卷一(下稱公司登記卷一)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80頁、第87頁】,亦即王府建設公司曾一度經主管機關認無營業行為而命令解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府建設公司實際上未曾停止營業,當時僅係經主管機關誤認逾6 個月無營業行為,但經申復程序,主管機關詳查發現並無先前懷疑無營業行為之情事,遂撤銷原處分等情(見易字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王華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王府建設公司未曾停止營業等情(見易字卷第189 頁),且依前所述,王府建設公司對於命令解散之處分提出申復後,業經主管機關查明該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之情事,因而撤銷原先命令解散之處分,則辯護人僅憑主管機關曾對王府建設公司為命令解散之處分,遽認該公司確有停止營業之事實,進而指稱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非有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經營之公司雖為告訴人創立,但其、告訴人、王華玉、王華珠及其等母親均有出資成立公司,其與張杏蘭均為公司股東,因此得以100萬元之價格,承購本案北新路房地云云(見易字卷第80頁、第82頁),且王府建設有限公司於68年間設立時,股東僅有告訴人及王鄧素英2 人,嗣於82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張杏蘭、被告之母王黃琴等人為股東,嗣王華玉於83年間,登記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張杏蘭、王黃琴仍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此有王府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在卷供佐(見公司登記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王府建設公司要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才找張杏蘭、王華玉等人掛名登記為股東,實際上張杏蘭、王華玉等人均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易字卷第179 頁),證人王華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府建設公司由告訴人成立,其僅掛名擔任公司股東,除告訴人外,其與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易字卷第182 頁),證人王建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王府建設公司為告訴人成立,其他股東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94 頁),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陳其與張杏蘭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領固定薪水,未分得其他獎金等情(見偵續61卷第405 頁,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徵被告及張杏蘭未分取公司營業利潤,堪認告訴人指稱張杏蘭僅掛名擔任公司股東,被告與張杏蘭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因其與張杏蘭有實際出資成立公司,得以股東身分承購本案北新路房地云云,當非足信。另被告之姊王華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有出資投資王府建設公司等詞(見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惟告訴人以王華珠未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不實申報權狀遺失,另對王華珠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61卷第399 頁),可見王華珠與告訴人間尚有訴訟糾紛,立場對立,則王華珠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華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未參與王府建設公司事務,不知被告夫妻投資公司多少錢,亦不知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是何人購買等語(見他4089卷第91頁至第92頁,易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堪見王華珠不了解王府建設公司相關事務,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夫妻投資公司之具體情形,對於本案2 址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無所悉,是王華珠上開所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或張杏蘭確有出資投資王府建設公司或購買上開2 址房地之依據;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2 址房地為其與張杏蘭出資購買云云,即無可採。

(五)王府建設公司原租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為辦公室,於82年間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為本案松江路房地等情,業經證人王華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5 月25日建一字第742134號函稿、王府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供參(見公司登記卷一第91頁、第101 頁),已堪認定。

辯護人固據以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係於77年間購入,王府建設公司卻於82年間始登記遷入該址,可見告訴人係在張杏蘭出錢投資公司後,始請求張杏蘭將本案松江路房地供作公司辦公室使用等詞(見易字卷第401 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目的,即作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之辦公室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華玉證述明確,且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僅足以證明王府建設公司係於82年間,始辦理遷址登記,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係於82年間始開始使用該址,已難遽認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從未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租金等情(見易字卷第80頁),因本案松江路房地具有相當坪數,復供作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衡情,可收取之租金甚為可觀,被告竟任由告訴人無償使用該址作為辦公室,期間超過20年,顯難認與常情相符,另依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張杏蘭確有實際出資投資告訴人公司,則辯護人僅憑王府建設公司辦理遷址登記之時間,逕謂告訴人係在張杏蘭投資公司後,請求張杏蘭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等詞,應僅屬主觀猜測而非有據。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質疑告訴人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復聲請調閱告訴人於69年至91年間申報所得稅資料,欲查明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及聲請向銀行查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實、存款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以查明存款證明所載資金是否以借貸而來、有無用以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等情(見易字卷第99頁、第388 頁)。然「告訴人名下財產之多寡」與「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告訴人是否為本案北新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本院係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本案2 址房地自始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相關稅金及貸款均由告訴人繳付,權狀亦由告訴人保管,及被告自行在筆記本書寫之文字內容等節,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指稱該2 址房地係其先後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等情為可信,非徒憑告訴人及被告之財力狀況作為判斷依據,業如前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用以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款項原放在公司,提出存款餘額證明之用意,係為證明其於60幾年間已有相當資力,並非作為其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之出資證明等情(見易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實、資金來源、流向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一節,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去世後,其要求被告將上開2 址房地返還予其,被告表示同意,並與其約定先由被告以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申辦該

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再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將該2址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其,因其於王楷勳去世後,曾在家人聚會場合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房地,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因此,在場之王華玉、王建人等家人均知此事,當時其向被告表示其願負擔王楷勳名下遺產中上開2 址房地之遺產稅,被告亦表同意,之後,其即等待被告向其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權狀辦理繼承登記,復曾詢問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數額,但被告一直未說明遺產稅之金額,且遲未向其拿取權狀,其因此認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多次催促詢問被告繼承進度,被告均不願正面回答,後來有一次其再次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就很生氣推其,並稱要找人打其,其始懷疑被告是否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經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早已辦妥繼承登記,並以該等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情(見偵續61卷第121 頁,易字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證人王建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楷勳去世後,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王楷勳名下房地,因為該等房地本來就是告訴人的,被告表示「好好好」等語(見偵續61卷第243 頁,易字卷第

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證人王華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間王楷勳告別式辦完不久,約定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 址房地過戶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向被告表明願負擔相關遺產稅,被告亦表同意,並稱等計算王楷勳名下財產中上開房地應繳納之遺產稅數額後,會再告知告訴人;另其曾於107 年

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住處對被告稱上開2 址房地既然是告訴人的,應該要趕快還給告訴人,當時被告很不高興以台語回稱「我就是故意不要還,要讓他難過」等語(見偵續61卷第253 頁,易字卷第184 頁、第188 頁);證人魏鎮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其與王華玉住處聊天,王華玉在聊天過程中,向被告提到既然答應把2 間房子還給告訴人,為何還沒有還,不是被告的東西就趕快還給人家,之後,被告繼續與王華玉聊家常話,當天被告要離開時,因王華玉再次提到「不是你的東西,你就還人家」,被告回頭提高音量以台語回稱「我就是不要還,要讓他難過」,當時被告說話音調很高,故其印象深刻等語(見偵續61卷第255 頁,易字卷第191 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於王楷勳去世後,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登記名義人為王楷勳之本案2 址房地所有權狀後,由被告以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登記為該2 址房地所有權人,再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即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之事務,惟被告竟未向告訴人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權狀,私下逕行申辦該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後,擅以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先後以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款供己所用,顯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述其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確已該當前揭背信罪之要件甚明。

(二)辯護人辯稱若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確屬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保管此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應負責繳納張杏蘭、王楷勳去世時,因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所生之遺產稅,並於王楷勳去世後,將權狀交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告訴人未繳納張杏蘭、王楷勳之遺產稅,亦未將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權狀交予被告,可見該2 址房地非借名登記,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見易字卷第402 頁)。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交付本案2 址房地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所生之遺產稅予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80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楷勳之遺產稅係由其繳付等語(見他字第4089卷第123 頁)。然告訴人亦證述被告於張杏蘭去世後,向其表示需規劃遺產稅相關事宜,因為有很多股票,如讓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 址房地,可以達到節稅目的,其遂同意繼續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且其於張杏蘭、王楷勳去世後,均曾向被告詢問因上開2 址房地所需負擔之遺產稅金額為何,並表示其願負擔此部分遺產稅,但一直未獲被告告知數額,始無法交付遺產稅予被告,復因被告於王楷勳去世後,遲未向其拿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其才會一直認為被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74 頁、第178 頁、第180 頁),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而張杏蘭死亡時,名下確有多筆股票,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有王楷勳就本案2 址房地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續61卷第327 頁至第337 頁、第363頁至第368 頁),可見張杏蘭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足認告訴人前述被告曾向其表示若將上開房地繼續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可達節稅目的等情,應非虛妄,復因被告等張杏蘭之繼承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而未繳納遺產稅,則被告自無向告訴人告知遺產稅額,以索討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所生遺產稅之必要。況依前所述,被告於王楷勳死亡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出具委託書表明無法提出權狀之方式(詳後述),申辦本案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後,擅以所有權人身分,以該等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供己所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查知上述背信犯行,自不可能將其已繳付王楷勳之遺產稅一事告知告訴人,更不可能向告訴人索討該2 址房地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所生之遺產稅,告訴人即無從交付遺產稅或權狀予被告,是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繳付張杏蘭、王楷勳之遺產稅,且未將權狀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遽稱上開2 址房地非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且其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該等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事宜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被告既係基於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原登記在王楷勳名下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並登記為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確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將該等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即與侵占罪所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件有間,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背信罪之罪名(見易字卷第78頁、第166 頁、第378 頁、第397 頁至第398 頁),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107 年4 月、109 年2 月間,擅以所有權人身分,分別以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款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距甚久,行為顯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圖己身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將前開2 址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非有當,兼衡上開房地之價值甚鉅,被告所獲各次貸款之金額亦高。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社區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房地產,月收入平均約5 萬元,育有2 名兒子及1 名女兒,其妻及大兒子王楷勳均已去世,目前其與次子同住,女兒已出嫁,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3 頁)。再被告先前未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被告迄今不知悔改之態度感到遺憾,家庭關係亦遭受影響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明知本案

2 址房地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竟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後,以所有權人身分,以本案北新路房地抵押貸款後,知悉業遭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猶圖不法利益,以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抵押向瑞興銀行貸款,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以其及謝孟涵為借款人,向瑞興銀行貸得2,300 萬元、1,500萬元,截至109 年8 月25日止,上開2 筆貸款未清償本金餘額各為2,283 萬3,277 元、1,477 萬9,090 元等情,此有瑞興銀行109 年8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296號函及檢附之貸款資料附卷為證(見易字卷361 頁至第366 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年紀較大,始委請友人謝孟涵擔任名義人申辦貸款,上開2 筆貸款所獲金額全數由其所得及使用等情(見偵續61卷第403 頁,易字卷第398 頁),堪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得之2,300 萬元、1,500 萬元,即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清償部分貸款,應認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保有,毋庸宣告沒收,是僅就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去世後,被告明知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被告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日期為107 年3 月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楷勳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逝世,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標示如下,因無交代故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立切結書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後,辦理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436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452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526000 號函及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屬告訴人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且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在王楷勳去世後,於107 年3月16日分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各出具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楷勳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逝世,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標示如下,因無交代故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立切結書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下載不動產標示部分予以省略)」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旨,分別申請辦理該等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3 月19日、21日先後經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續61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易字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6050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9611134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21 頁至第327 頁、第333 頁、第335頁至第343 頁、第351 頁),足認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未能檢附所有權狀,辦理本案2 址房地繼承登記之原因為王楷勳生前無交代等內容確屬不實。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第1 項)。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6.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上開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且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足徵申辦繼承登記本無需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核,此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6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436號函說明在卷(見他1372卷第163 頁)。又被告申辦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校狀」、「歸檔」等項中簽註意見及記載處理情形,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務員在各該欄位項目中,亦未就前開切結書所載被告無法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見易字卷第324 頁、第339 頁);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本案2 址房地登記謄本,復僅在登記原因欄記載「繼承」,表示被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就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予以登載,此有該等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供佐(見他4089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辦理被告申請之繼承登記時,有無依被告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將未能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相關電磁紀錄,經該所函覆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檢附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非屬土地、建物登記簿所應登載事項」,此有該所109 年8 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96111348號函附卷為證(見易字卷第335 頁)。

再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雖因被告辦理上開2 址房地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所有權狀,分別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但該等註銷公告均僅記載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而依法註銷等內容,並未將上開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權狀之不實原因予以登載或轉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526001 號公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7 年3 月1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33414號公告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34 頁、第357 頁、第359 頁),堪認被告於申辦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未能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雖有不實,然承辦公務員既未將該不實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亦即被告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參酌前揭所述,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固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果被告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並未滅(遺)失,竟又唆使李美珍等人立具『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卷附新竹市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卷,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是否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

8 月9 日新地一字第6683號函亦稱:『其公告內容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等語。倘屬無訛,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依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該案承辦公務員已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告之公文書,與本案情形顯屬有別。而本案被告申辦上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切結書所載內容雖有不實,然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既未將切結書所載不實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亦未將該切結書列為土地登記或公告之附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編列成為公文書之內容,僅於核准登記後,附入案卷歸檔保存,未對外公告或公示,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自不能超越法條文義射程,任意延伸登載公文書之涵攝範圍,擴張意涵認為該切結書已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是檢察官指稱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實內容,業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編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申辦前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固有不實,惟該等不實內容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亦即被告行為在刑事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述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是就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1 │事實欄二所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犯行 │ │年肆月。 │仟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貳佰柒││ │ │ │ │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三所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犯行 │ │月。 │仟肆佰柒拾柒萬玖仟零玖拾││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