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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聖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聖於民國101 年3 月間邀約告訴人夏雲騰共同投資,於境外(薩摩亞群島)成立GBI 公司(Global Business International ,中文名稱為易購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雙方發生爭議而涉訟,嗣雙方於102 年8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307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就上開投資款返還乙節成立訴訟和解,惟被告非但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且因於103 年間,受告訴人執前開和解筆錄向北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3 年度民司執未字第789 號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犯意,於該時起迄今,先隱匿其經營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獲利而得配領之不詳總額利潤,且將此等利潤中的部分現金臨櫃存入該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支付其需負擔的世界健身中心會員費、UBER搭車費等奢侈生活花費而毀壞、處分該等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3072號和解筆錄、執行紀錄表、北院木103 司執未字第789 號執行命令、環球公司107 年

9 月30日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 年度之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之被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410號、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703號、(108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277 號等各函文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帳號明細、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4278號函文檢附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查詢報表、(108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296號函文檢附轉帳帳戶查詢報表及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138號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使用環球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個人信用卡費,係環球公司清償其個人先前借款予環球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查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易購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發

生爭議,嗣雙方在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307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就上開投資款返還乙節成立訴訟和解,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乃於103 年間執前開和解筆錄向北院聲請,由該院以103 年度民司執未字第789 號對告訴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但仍未獲清償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293頁),另有和解筆錄、北院103 年1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未字第789 號執行命令、環球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1頁);又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自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支付其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又上開信用卡費中包含被告之健身房會費及搭乘UBER費用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8 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8 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703號函附歷史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4278號函附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 年10月4 日(108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296 號函及ATM 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2509號函附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 年4 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138號函存卷足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79 頁、第187 頁至第245 頁、第305 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自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

戶轉帳支付其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探究其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支付其信用卡費之款項是否為其經營環球公司獲利而得配領之不詳總額利潤,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環球公司還在虧損中等語(見他卷第11

7 頁),另環球公司於105 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營業淨利分別為-106萬2,802 元、-176萬7,693 元、-133萬9,106 元、-178萬6,460 元,而歷年分配盈餘均為0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7 月31日函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30頁),已難認被告有自環球公司獲取不詳數額之利潤。

⒉被告用以支付其信用卡費之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於107

年7 月17日、8 月1 日、8 月16日、8 月31日、10月1 日、、10月18日、10月25日、108 年1 月25日、3 月22日、7 月11日、7 月30日、8 月29日分別自環球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轉入44萬5,

000 元、44萬5,000 元、47萬6,000 元、47萬8,000 元、47萬8,000 元、14萬8,000 元、32萬4,2000元、11萬9,000 元、8 萬9,000 元、44萬9,500 元、42萬1,000 元、18萬4,00

0 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164 號函附帳戶資料、109 年8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2552號函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然被告將環球公司玉山帳戶款項轉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原因多端,再以該帳戶款項支付其個人信用卡費用,或為借貸,或為股東往來,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匯入,尚不得徒以款項自環球公司玉山帳戶匯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費用之情,即率爾推認該款項即為被告因環球公司獲利而得配領之不詳總額利潤,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憑。被告用以支付其信用卡費之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7 年7 月3日、8 月21日、9 月3 日、11月16日、11月30日、108 年5月31日,由被告自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入122 萬元、49萬0,416 元、30萬6,100 元、30萬元、20萬元、47萬3,100 元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2509號函附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52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

9 年8 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717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9 頁、195 頁、第197 頁、第

207 頁、第209 頁、第233 頁、第275 頁、第277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然渣打帳戶款項來源無從認定為被告經營環球公司所獲取之利潤、盈餘,則被告雖將款項自其個人渣打帳戶轉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被告信用卡費,惟尚無徒以上情即率爾推認該款項即為環球公司獲利而得配領之不詳總額利潤,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當屬空言臆測而無足為信。

⒊另環球公司自103 年7 月起,固未按月將被告薪資1/3 匯入

告訴人帳戶,而係陸續匯入3 萬元、6,000 元、6,700 元、

1 萬3,400 元、2 萬0,100 元、7,000 元不等金額,迄今尚剩餘73萬5,600 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違約金攤還紀錄表等附卷足查(見他卷第23頁至第39頁),惟被告辯稱:有時有自環球公司領取薪資,有時沒有,我領取薪資數額是依據勞工最低投保薪資,環球公司依據北院執行命令將我每月薪資所得1/3 扣押支付給告訴人,但因環球公司沒有利潤時,我就有幾個月沒支薪,但沒支薪的月份,我還是會補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自102 年迄今,僅於106 年間獲取環球公司薪資25萬2,108 元,其他年度均未有薪資所得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獲有薪資時,仍由環球公司扣押薪資1/3 支付轉給告訴人,難以環球公司未按月固定扣薪支付轉給告訴人一節,逕謂被告自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環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即係被告經營環球公司獲利而得配領之不詳總額利潤,而認被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毀損債權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