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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

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地下1 樓,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合金單車Robo Car Poli 玩具車1 台、拉拉熊不鏽鋼學習筷1 副、安心矽膠多用墊1 個、超強膠狀瞬間膠1 罐、兒童居家拖鞋1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28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15 元,應予更正】,並在店內角落將上開竊得商品之外包裝拆除後,將竊得之兒童拖鞋交予不知情之兒子換穿,再將竊得之玩具車、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放置於所攜之塑膠提袋內,該等商品之已拆封外包裝及其子原先穿著之舊拖鞋則棄置店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楊凱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店內發現上開玩具車之部分已拆封外包裝,經查詢電腦無該項商品之結帳紀錄,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吳小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玩具車1 台及兒童拖鞋1 雙等情;惟辯稱其未竊取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地下1 樓,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合金單車Robo Car Poli玩具車1 台、兒童居家拖鞋1 雙,並在店內角落將上開竊得商品之外包裝拆除後,將竊得之兒童拖鞋交予其子換穿,再將已拆封商品外包裝及其子原先穿著之舊拖鞋棄置店內;嗣該店店員楊凱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店內發現上開玩具車之已拆封外包裝,經查詢電腦無該項商品之結帳紀錄,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第24頁、第89頁】,並經證人即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副店長王玉蘭於警詢、證人楊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 頁,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遺留之舊兒童拖鞋照片、被告之子在店外拿取未結帳玩具車之照片、本院就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地下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除上開玩具車、兒童拖鞋外,未竊取店內之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商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士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易字卷第24頁、第89頁至第91頁】。經查:

(一)證人王玉蘭於警詢時,證稱店員於109 年3 月19日下午,在店內發現有已拆封之玩具車外包裝,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進行清點,在店內角落發現其他已拆封之商品外包裝及舊兒童拖鞋1 雙,因而查知除上開玩具車及兒童拖鞋外,尚有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商品遭竊等情(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即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店員余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凱程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在新生活書局淡大店之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楊凱程於當日在店內發現已拆封之玩具車部分外包裝,查詢店內電腦無該玩具車之結帳紀錄,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竊嫌即為被告,當天晚上楊凱程下班時,適遇被告在娃娃機店內拿著該玩具車,楊凱程遂當場拍攝被告照片上傳至群組,告知其他店員,其想到自己當日下午在店內工作時,有看到被告兒子拿著該台玩具車,因該玩具車已拆封,當時其以為該玩具車業經結帳,其遂於109 年3月20日上午,向王玉蘭表示其於109 年3 月19日下午有看到被告與兒子在該店地下1 樓百貨區之情形,王玉蘭指示其至看到被告之地方,找找看有無上開玩具車外包裝之另外一半,其即在地下1 樓百貨區擺放待售之相鄰2 個洗衣籃或垃圾桶中,找到該玩具車外包裝之另外一半、舊兒童拖鞋、店內販售兒童拖鞋及學習筷之已拆封外包裝、有貼標籤之透明空塑膠袋,經以電腦刷該塑膠袋黏貼之標籤,確認袋內原裝有桌墊之類商品,且店內電腦均無該等商品之結帳紀錄等情(見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店內遺留已拆封之商品外包裝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除前述玩具車及兒童拖鞋外,店內尚有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商品失竊。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拿取店內之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云云。然被告進入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後,自店內樓梯走至地下1 樓賣場,當時被告左手臂掛有1 只大型塑膠提袋,該只提袋之外觀凹陷,於被告走動時左右晃動,可知提袋內未裝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嗣被告離店時,係將該只提袋側背在左肩,該提袋外觀已明顯鼓起,且於被告走動之際,無明顯左右晃動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28頁、第30頁、第37頁、第47頁),堪見被告離店時,所攜之提袋外觀明顯較入店時鼓起,袋內所裝物品之重量亦有顯著增加,足認被告在店期間,確有將物品裝入所攜提袋。因證人王玉蘭及余佩穎均證稱其等在店內查獲前述已拆封之商品外包裝及舊兒童拖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之子入店時,係穿著與棄置在店內舊兒童拖鞋顏色相符之拖鞋,但被告之子離店時,已改穿店內失竊之兒童拖鞋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易字卷第79頁),核與被告所陳其竊得上開兒童拖鞋後,即在店內讓其子換穿,並將其子原先穿著之舊拖鞋留在店內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在店內將竊得之拖鞋予其子換穿,並未將竊得之新拖鞋或其子原先穿著之舊拖鞋放入被告所攜提袋內。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店內竊得玩具車,並拆除外包裝後,將該玩具車放入所攜提袋等語(見易字卷第24頁);然自卷附被告之子拿取該玩具車之照片觀之,該玩具車之體積甚小(見偵字卷第25頁下方照片),則縱被告將該台玩具車放入所攜提袋內,亦不致造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離店時,所攜該只大型提袋之外觀明顯鼓起、重量明顯增加之結果,足認被告離店時所攜提袋內,除放入該台玩具車外,應另裝有其他商品。再依證人余佩穎上開所述,店內遭竊之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商品外包裝,係與被告竊取之玩具車部分外包裝、被告之子原先穿著之舊拖鞋棄置在同一處,並非分別散置在不同位置,是認檢察官指稱店內失竊之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商品,係遭被告裝入所攜提袋等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日其在店內結帳櫃台,有就其在店內選購之軟糖、裝有糖果之玩具結帳云云(見易字卷第24頁、第2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子在店內向其表示想要店內擺放之玩具車,因其當時身上只有100 元,遂竊取該台玩具車及兒童拖鞋等情,未曾提及當日其有在該店就任何商品結帳一事(見偵字卷第13頁、偵緝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提出本案發生當日,其在該店結帳之發票以實其說(見易字卷第77頁),自難遽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又證人楊凱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地下1 樓結帳櫃台處設有監視器,其在店內發現已拆封之玩具車外包裝後,有查看本案發生當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被告從地下1 樓賣場離開時,並未經過地下1 樓結帳櫃台等情(見易字卷第85頁),且當日被告自該店1 樓離去時,亦未在1 樓結帳櫃台處結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1 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供參(見易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當日未在店內1 樓或地下

1 樓櫃台結帳,是被告辯稱其有就部分店內商品結帳云云,當無可採,益徵被告離店時,所攜提袋外觀明顯鼓起、重量顯著增加之結果,確係藏放其在店內竊得之學習筷、多用墊、瞬間膠等多項商品所致。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進入新生活書局淡大店前,有在其他商品買東西放入所攜提袋等詞(見偵緝卷第31頁,易字卷第31頁);但本院係依當日被告入店及離店時,所攜提袋外觀、重量之明顯差異,及被告未在結帳櫃台就任何商品結帳等節,認定上開失竊商品確係遭被告竊取並放入所攜提袋,與被告入店時,所攜提袋內有無放置其他物品無涉,是縱被告在入店前,所攜提袋內有其在其他商店購買之物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該項之罰金刑上限為1 萬5,000 元;而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店內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對同行幼子做出不良示範,併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手段,及竊得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然就竊得商品之項目一節,仍未如實陳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新生活書局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2,500 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86頁、第9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其已婚,現與丈夫分居,其育有現年5 歲至10歲之3 名兒子、1 名女兒,目前4 名子女均由其婆婆照顧,其生活費係靠育兒津貼及撿回收物變賣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上開竊得商品之價值總計1,280 元,此有商品價格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卷附商品價格明細表就遭竊居家拖鞋之數量誤載為「2 件」、遭竊商品總價誤載為「1415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新生活書局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5,000 元予新生活書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被告於

109 年10月12日已當庭給付2,500 元(見易字卷第91頁),堪認被告與新生活書局約定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