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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禎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騰禎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何小明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路旁,且該車腳踏板處擺放之黑色後背包置物袋內,放有何小明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8,000 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放入所著外套口袋內而竊取之,適遭何小明當場發覺並上前攔阻,黃騰禎始將本案行動電話自口袋內取出交還何小明,嗣經何小明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何小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禎於109 年

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經本院面告於109 年10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而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二(下稱易303 卷二)第74頁】;惟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認應科以拘役(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303 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何小明故意將行動電話擺放在該處,阻礙其行走,顯是引誘他人拿取,其拿取該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持往丟棄,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路旁,且該車腳踏板處擺放之黑色後背包置物袋內,放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即徒手拿取該行動電話放入所著外套口袋內,適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上前攔阻,被告始將該行動電話自口袋內取出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故意將行動電話擺放在該處,阻礙其行走,顯是引誘他人拿取,其拿取該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持往丟棄,並無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卷第46頁、109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一(下稱易303 卷一)第58頁、易303 卷二第66頁】。然被告拿取本案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係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背包置物袋內,業如前述,足認該行動電話擺放位置並無阻礙他人行走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該行動電話故意亂擺阻礙其行走,其始拿取該行動電話云云,顯無可採。又依上所述,告訴人係將本案行動電話置放在背包置物袋內,且該行動電話外觀完整,此有本案行動電話照片在卷供佐(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之外觀型態、擺放方式,足以顯示該電話為他人所有之物,具有相當價值,當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將該行動電話持往丟棄云云,即難遽以足信。況縱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持往丟棄之計畫,益足徵被告已有處分該行動電話之意;併參被告自上開背包置物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已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其所著外套之口袋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他人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竊盜罪之要件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8年間,即因失眠、注意力下降及情緒易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經醫師開立抗鬱劑及鎮靜抗焦慮藥物治療,復於95年間,因思考鬆散、多疑、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至北榮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於101 年9 月3 日、107 年12月10日經北榮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於88年至108 年9 月9 日間,均有在北榮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等情,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204965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身障證明相關資料、北榮109 年3 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17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下稱易757 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251 頁】,堪認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事。又被告因於108 年7 月4 日晚間,在捷運站出口外之公用電話亭,拾獲他人遺失之隨身包包並侵占入己,經士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57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中,辯稱係被害人故意將包包放在上開位置,對其造成困擾,其遂將包包拿去丟掉等詞(見易757 卷第40頁),本院於該案審理期間,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淡水馬偕醫院於109 年4 月1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思考鬆散、妄想、疑似有幻覺及負性症狀等情形,復有胡言亂語及新語症之特徵,且被告長期無法工作,並缺乏對生活之興趣與動機,社會功能明顯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特徵,可認被告自95年迄今,均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整體智商表現位於同儕中下程度;又被告於鑑定中無法對該案過程做出完整陳述,自其陳述推測被告意思是表示該案案發當日「感覺」有人東西亂擺,所以才到現場,發現真的有東西,於是拿去丟棄,且被告對於「感覺」之解釋,明顯呈現嚴重思覺失調症之怪異思考內容,併參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陳述是被害人將包包亂擺造成其困擾,亦可看出被告思考邏輯已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有明顯減損,綜合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應受思覺失調症之怪異思考內容所影響,導致理解其行為是錯誤之認知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5 月7 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1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757 卷第257 頁至第275 頁)。因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係告訴人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擺放在上開位置,對其造成困擾,其遂拿走該行動電話等詞,與其於前案中陳述之行為動機甚為相似,且淡水馬偕醫院係於109 年

4 月14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與本案發生日期109 年2 月17日相隔甚近,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情形之參考。依據前開所述,被告長期在北榮精神科就醫,且其於本案發生當日警詢時,所陳因本案行動電話讓其行走不方便,要將該電話拿去丟掉等行為動機,確與一般常人之認知、反應有異,前述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95年迄今,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領回遭竊之本案行動電話,未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固定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易303 卷二第74頁)。併被告自95年間起,曾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未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易303 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 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業於前述。又被告前於108 年7 月4 月在捷運站出口外之公用電話亭,拾獲他人遺失之隨身包包並侵占入己,復於同年10月4 日見便利超商外停放之他人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洗衣籃內,置有桃紅色皮夾1 只而竊取之,分別經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757 號、109 年度易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均持與本案相同之辯解,陳稱其係為將上述包包、皮夾持往丟棄而拿取等詞,該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均認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該等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判處罰金6,000 元、拘役20日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7 號、109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303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易303 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第

122 頁至第123 頁),堪見被告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2月為本案犯行期間,已因上述精神障礙,多次在公共場所拿取他人財物。再參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就被告再犯可能性,函詢前開精神鑑定機關即淡水馬偕醫院後,經淡水馬偕醫院函覆表示被告於109 年4 月19日鑑定當日,仍有明顯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症狀,包括思考鬆散、妄想、疑似幻覺及缺乏動機等負性症狀,同時也發現近年其工作、人際互動及相關社會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加上被告對自己之犯罪行為、刑事責任及檢察官調查起訴等相關理解能力,均受到思覺失調症之思考障礙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述功能減損亦可能影響其悔悟情緒及反思能力,因此也會減少其動機去理解並改善行為,故在思覺失調症未改善之情形下,未來在面對類似情形(例如發現他人遺落之財務,不應逕自撿拾處理),可能仍有再犯之風險等情,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10月7 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6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易303 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且被告前無暴力攻擊他人之行為,認對被告科處刑責應屬已足,未聲請依刑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見易303 卷二第110 頁)。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要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非以檢察官聲請為限。而被告所為上述前案及本案行為,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未顯現暴力犯罪傾向,但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並經鑑定機關函覆表示未來在面對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等類似情境,仍有再犯風險,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業如前述。又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可透過長期藥物、心理及復健治療,透過多面向之介入改善症狀,學習新的適應技巧以減少失能情形,此有淡水馬偕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易303 卷二第93頁),亦即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仍可經由治療及復健等方式改善症狀,降低未來再犯之風險。但被告自88年起,開始在北榮精神科就診後,自106 年4 月10日即未規則就醫,直至

107 年4 月16日、12月7 日、10日始有返診就醫紀錄,而其於108 年3 月25日後每3 個月回診1 次,於108 年9 月

9 日最後1 次就診後迄本案審理期間,即未有任何門診、急診或住院就醫紀錄,且於109 年4 月17日精神鑑定前後之就診紀錄中,除於108 年9 月9 日因失眠加開安眠藥物外,亦未見其他精神病理症狀及藥物調整之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之北榮病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北榮109 年9 月15日北總精字第1090004595號函在卷供佐(見易757 卷第97頁至第251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易303 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並未固定在精神科返診就醫。另依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之母黃陳素月表示被告家中長期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父親長期臥病在床,且因被告之父自108 年起病情惡化,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被告之母須24小時照顧被告之父,被告時常於上午出門,家人不知被告去向,且被告無行動電話而無從聯繫,被告之母雖會囑咐被告定期回診、按時服藥,但無從分神陪伴被告,不清楚被告目前就診及用藥情形,被告亦曾表示自己沒有生病,不用看醫生吃藥等情,此有辯護人刑事答辯(2 )狀附卷可憑(見易303 卷二第95頁),堪認被告之母忙於照料長期臥床且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被告父親,已無暇顧及被告,對於被告每日外出情形毫無所悉,亦無從陪伴被告固定回診就醫,家庭支持能力甚為有限,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實難期被告自行固定就診接受治療,則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即無從藉由長期固定服藥、心理及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實有透過監護處分,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調閱被告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決定適於被告之監護處分方式(如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之必要,經衡酌上情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期達改善症狀、減少失能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