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建順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5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之巷道,徒手竊得陳建男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0 面。

二、高建順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光客運」公司對面某「7-11」便利商店外,將甲車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沈茂昌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迨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

8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行經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大路)閘道處,見李翊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基於不明之原因,與不詳男子基於強制及毀損罪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高建順駕駛乙車追逐李翊誠所駕駛之丙車至高雄市○○○路○○○ 號附近路旁,先以駕車往右斜插入外側車道於丙車前方,逼其停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李翊誠駕車、用路之權利,再由該等不詳男子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前擋風玻璃、前左、右車窗、右前車門等處,致令不堪用。高建順旋見李翊誠駕駛丙車為閃躲此等不法攻擊,因而向右駛入人行道上右轉巷道逃離現場時,仍不罷手,至於不詳男子則隨即離開現場並未上車。高建順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違規超速、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且可預見上開駕車方式,極可能因此撞及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行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乙車持續追逐李翊誠所駕駛之丙車,時間達2 分鐘餘、距離達1.8 公里,導致李翊誠被迫違規沿路超速、超車、變換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駕駛,高建順承前毀損之犯意,多次自丙車後方予以猛力衝撞,進而毀損丙車左後車尾保險桿及左後車燈,亦致令不堪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經李翊誠駕駛丙車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高建順擔心遭警查獲,僅得罷手,並將乙車棄置於附近之停車場後逃逸,並將甲車車牌隨處丟棄。嗣李翊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男、李翊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47 至15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駕駛乙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丙車致其毀損,及駕駛乙車追逐丙車2 、3 分鐘、距離達1.8 公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不詳男子共同毀損、強制及自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情,辯稱:我承認有與告訴人李翊誠(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為我看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挑釁我、開車很囂張,所以我才駕駛乙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丙車之車尾,並追逐他2 、3 分鐘。我當時有吃安眠藥,當下情緒也沒有很好,頭腦沒有很正常,才追了1.8 公里,告訴人開車跑的時候我也跟著他跑,追到左營分局前因當時我搞錯油門,所以有撞到告訴人的車。但我不認識不詳男子,他們是在車站那邊拉客的人,說要帶我去找小姐,他們下車持球棒砸丙車的行為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可能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他們想幫我出氣。當下我是想要搖下窗戶罵告訴人,結果不詳男子就自己衝下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否認有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凌晨5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之巷道,徒手竊得陳建男所有、置放該處之甲車車牌0 面,並將甲車車牌掛於乙車車上;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乙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丙車至高雄市○○○路○○○ 號附近路旁,不詳男子自乙車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前擋風玻璃、前左、右車窗、右前車門等處,致令不堪用。被告旋見告訴人駕駛丙車為閃躲此等不法攻擊,因而向右駛入人行道上右轉巷道逃離現場時,仍不罷手,至於不詳男子則隨即離開現場並未上車。被告駕駛乙車持續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丙車,時間達2 分鐘餘、距離達1.8 公里,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乙車自丙車後方撞擊而毀損丙車左後車尾保險桿及左後車燈,亦致令不堪用。被告擔心遭警查獲,僅得罷手,並將乙車棄置於附近之停車場後逃逸,並將甲車車牌隨處丟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陳建男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證人沈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頁)明確,復有沈茂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甲車、乙車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他卷第2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卷第17頁)、乙車照片(見警卷第41頁)、丙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丙車照片(見警卷第51至55頁)及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他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3至124 頁)及Google街景圖暨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1 至156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與不詳男子間具有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及強制罪之犯行?(二)被告有無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駕車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與不詳男子間具有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及強制之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於08:56:48秒處乙車車身往外側車道靠(圖5 ),接著往右斜插進入外側車道(圖6 ),此時車內男聲說:「神經病嗎」;於

08:56:49秒處乙車停在丙車前方,此時可見乙車後方未掛車牌(圖7 );於08:56:51至08:56:53秒處乙車右前座有一名戴墨鏡男子A 下車後向丙車方向跑(圖8 )(圖9 )(圖10);乙車右後座有一名男子B 下車,以右手持球棒向丙車方向跑(圖11);乙車左後座有一名男子C 下車,以雙手持球棒向丙車方向跑( 圖12 );於08:56:54至08:56:

55秒處丙車開始倒車(圖13);於08:56:55秒處B 男右手持球棒往丙車擋風玻璃右側揮打第一下(圖14)(圖15)(圖16)(圖17)(圖18),同時能聽見一聲撞擊聲。丙車擋風玻璃右下角出現玻璃裂痕(圖19);於08:56:56秒處C男右手持球棒向丙車方向跑(圖20),至丙車前時以左手壓住丙車左側引擎蓋,接著繼續往丙車左側跑(圖21);於08:56:57秒處能聽見一聲撞擊聲,接著玻璃碎片在畫面下方飛噴四濺(圖22)(圖23)(圖24),同時丙車自外側車道往人行道行駛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係刻意駕駛乙車往右斜插進告訴人所駕駛丙車之車前,顯見斯時被告即有意對丙車為逼車,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佐以之後乙車內之不詳男子隨即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及被告於告訴人駕車向右駛入人行道上右轉巷道逃離現場後,仍有持續駕車追逐並衝撞丙車之舉措綜合以觀,在在可認被告確係故意毀損丙車及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始駕車停於丙車前方,再由不詳男子持球棒砸損丙車,以遂行其等之不法分工,而與不詳男子間具有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倘若確如被告上揭所辯,車內之不詳男子僅為欲對其拉客、帶其找小姐之人,則其等何以有此動機捨賺錢之方法不為,反而耗費心力刻意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事後卻未上車繼續向被告拉客,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之理?又被告若不知悉不詳男子下車持球棒砸損丙車之舉,其何須先駕車斜切停於丙車前方,待不詳男子砸損丙車後,事後又自行追逐、追撞丙車達2 分鐘之久?足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相悖,毫無可採。被告確有與不詳男子間具有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及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駕車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並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而查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如以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被告以高速緊逼跟追他人車輛達4 公里遠(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 分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

2.經查,被告上揭駕駛乙車追逐丙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為逃離現場,被迫超速、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下閘道之後準備左轉回家,就被一台自小客車擋在我左前方,我就沒辦法往前,我先打R 檔後退,之後他們車上就下來三個人,並且持有武器,然後就朝我的車損毀砸損,我就往右前方開,繞過對方的車,先右轉巷子。我從後視鏡看到對方有持續追逐,當時我車速大概60至80公里中間,因為我看到對方在追逐,所以就先跑,並且闖了3 、4 個紅燈,還有紅燈右轉,就是為了躲避後車的追逐。遇到紅燈的時候,因為前面有車子所以我有慢行,但是對方從後面追撞我,停等紅燈時有追撞我一次,在警察局前面的人行道又撞了我一次,在追逐的過程印象中我被撞了兩次。後車之車距與我的車大約三個車身左右,後來我就停在警察局前面的人行道,後車在撞了我最後一次後就開走了。之後我就進去警局向警察求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核與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之行車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追逐之時間逾2 分鐘,且追逐之距離達1.8 公里等節,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暨路線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可認告訴人因被告高速駕車於後方緊逼追逐及衝撞之行為,導致其被迫於道路上超速、超車、變換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行駛之距離達1.8 公里及時間逾2 分鐘,時間及距離非短等情,已使此段路程中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及對向之車輛被迫減速、停車、閃避或變換至其他車道,顯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且以他法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及行為,均無可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客觀上其上揭之駕車行為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且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無訛。

3.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稱:由被告駕駛乙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持續追逐李翊誠所駕駛之丙車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最後這台後車從我旁邊繞開後,我沒有注意到車子裡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被告供稱:車上三名男子下車砸告訴人車之後,告訴人開車駛離,這三名男子沒有上車,之後他們就跑掉了,是我自己開車追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則告訴人既證稱其沒有注意車上有無被告以外之不詳男子,復查卷內亦無不詳男子有在乙車內共同與被告持續追逐丙車而共犯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之佐證,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認僅被告單獨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2.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及第185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強暴方式,駕駛乙車往右斜插入外側車道,停於丙車前方,逼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用路之權利,並與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砸損丙車,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被告嗣後驟然任意高速追逐、追撞丙車,導致丙車為躲避乙車始不斷超車、變換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亦同意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上揭駕車逼使丙車停車之強制及持球棒砸損丙車之毀損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就被告駕駛乙車追逐丙車之行為部分,固未論及前揭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143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4.罪數: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砸損丙車、自行駕駛乙車衝撞丙車及於道路上追逐丙車等毀損、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揭一駕車衝撞丙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為強制及毀損罪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恰。被告就上揭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同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前揭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先竊取甲車之車牌後,將之裝於乙車上以掩飾後續之不法犯行,並駕駛乙車將告訴人所駕之丙車攔下後,復與不詳男子共同手持球棒砸損丙車,嗣又持續超速、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逆向駕車追逐、衝撞丙車,造成丙車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0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其無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所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復參諸告訴人到庭稱:科刑範圍我沒有其他的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母親於109年9 月4 日早上方過世、育有7 歲之子、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的服務、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揭所竊得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0 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查該車牌之牌照狀態已因遺損換牌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且據被告供稱:我把車牌拆下來就丟掉了,我不知道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此部分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砸損丙車所持用之球棒,屬其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證人沈茂昌於警詢時證稱:很久之前我車內就有放置2 支球棒在車內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可知該球棒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