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美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徐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8 年2月11日起,受甲○○、丙○○夫婦之託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內,負責照顧甲○○、丙○○所生子女張0恩(107 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丁○○明知張0恩當時足歲尚未滿10個月,應更注意維護張0恩之安全,並避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 年 2 月20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恩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恩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恩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甲○○於同年月20日下午將張0恩自丁○○上揭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恩之狀況有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為陳述後,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分別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自108 年2 月11日起,受甲○○、丙○○夫婦之託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恩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張0恩抵達之時間約為上午8 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甲○○有表示張0恩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其有發現張0恩之食欲不佳,且在餵食張0恩之過程中,張0恩曾以坐姿自行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其安撫張0恩並讓他睡著後,甲○○即在下午5 時30分將他接回,其並未搖晃張0恩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張0恩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張0恩父母係以騎乘機車雙載並將張0恩抱在中間之方式,將張0恩送往被告住處,此亦可能係造成張0恩受傷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 年2 月11日起,受甲○○、丙○○
之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之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之日間,負責照顧張0恩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3頁),並核與證人甲○○、丙○○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 236頁至第238 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07 頁)。又證人甲○○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約5 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恩接回後,查覺張0恩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日5 月 1 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236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50 頁至第
252 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79 頁至第231 頁、偵查卷㈡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
226 頁、第233 頁、第23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後,其結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
並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7 月2 日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89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後,臺大醫院則回覆以: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2 月
5 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再經本院函詢後,臺大醫院再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 2
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 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恩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0
年2 月5 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號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9 頁至第115 頁),再佐以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 年6 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70公分、體重7.9 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頁),堪認張0恩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 年2月21日前往馬偕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 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㈢證人甲○○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將張0恩送往被告住處時
,張0恩之一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出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 263 頁至第 264頁);以及證人丙○○分別在偵查中證稱:張0恩當天出門前可以正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6 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們把張0恩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68 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恩抵達之時間約為上午8 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 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證人甲○○有表示張0恩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僅與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詞不符,且觀諸卷附之證人甲○○之個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證人甲○○於2 月20日到達辦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
2 月11日(08:40)、2 月14日(08:16)及2 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 月12日(08:03)、2 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 月13日為12:
20,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 月16日、17日為週休二日),又證人甲○○必係在將張0恩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公司,而伊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
8 頁),則證人甲○○2 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 時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證人甲○○有表示張0恩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證人甲○○、丙○○又係首次為人父母(參偵查卷㈠第21頁、第22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59 頁),則渠二人於照護張0恩時,必更會小心、謹慎,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證人甲○○當日將張0恩接回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而堪認張0恩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㈣證人甲○○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恩接回
時,張0恩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身體而將張0恩交給我,若張0恩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孩抱給我,且張0恩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63 頁),再佐以上揭理由欄㈠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㈠第185 頁)所載,張0恩確係在當日晚間6 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
㈤綜上,既證人甲○○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將張0恩送往被告住
處時,張0恩之身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證人甲○○接回時,出現上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恩若係在證人甲○○、丙○○之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擊,證人甲○○、丙○○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則張0恩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是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刻意對張0恩為虐待行為,或被告究係因何事由造成張0恩之腦部受有撞擊,然張0恩係在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恩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一節,仍足資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在餵食張0恩之過程中,張0恩曾以坐姿自行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云云,然張0恩本案所受傷害非輕,衡情應非僅因此種情況即有可能造成,且被告受託代為照顧張0恩,卻致張0恩受有傷害,則其為恐受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而未敢據實以告或係避重就輕,亦實屬可能,故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況縱然屬實,當時亦係在被告之照護期間內,被告本即應採取各種措施避免嬰兒受傷之情形發生,是若張0恩確係因自行往後仰倒而受有如上所述傷害,被告仍不得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㈥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甲○○、丙○○係以騎乘機車雙載並將張0恩
抱在中間之方式,將張0恩送往被告住處,此亦可能係造成張0恩受有嬰兒搖晃症候群,並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云云,然臺大醫院雖於回復意見表中表示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上述傷勢症狀之風險,然嗣於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中,則業已載明「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等語,表示張0恩所受傷勢應係因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造成,而堪認並非由搖晃之原因所導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重傷害之認定:
⒈張0恩雖先後經馬偕兒童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患有皮質性失明,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0 年11月5 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㈡第234 頁)可參,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已構成重傷害後,馬偕醫院回覆以: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以評估其視力功能之客觀數據程度等語(見同上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則回覆以: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引起的。對於一些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之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號函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39 頁至第341 頁),是尚不得僅因字面上「失明」之文義,即遽以認定張0恩此傷勢已屬重傷害,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乃係函覆:病童並
無罹患水腦症【此部分與馬偕兒童醫院之診斷不同(見偵查卷㈡第233 頁之診斷證明書),則張0恩是否確有此傷勢,即屬未明,本院自不得率予以認定,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張0恩受有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亦有未洽】。病童年齡尚小(計算至110 年11月為3 歲5 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而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自足認張0恩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張0恩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而造成張0恩受有上揭重傷害一節,即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於犯罪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修正後雖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惟將第2 項後段致重傷者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解釋上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張0恩並收取報酬,卻未善盡其應維護張0恩安全並防止受傷之義務,因不詳原因致張0恩之頭部受有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而造成如上所述之重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又未立即送醫或聯絡父母為適當處置,誠屬不該,而張0恩於事發時仍未滿1 歲,卻因被告之疏失即需面對漫長且艱辛之復健過程,再父母即證人甲○○、丙○○不僅見自身小孩無法如其他孩童般正常發育,更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金錢在旁陪伴、協助,渠等因而所受身體及心理之傷痛及煎熬,實難想像及體會,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張0恩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專科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依靠子女給付生活費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