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亮昇
蔡燦瑜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亮昇、蔡燦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燦瑜、蔡亮昇為父子關係,因有資金需求,由被告蔡亮昇透過朋友認識告訴人劉慎修,雙方於民國104 年4 月(應為10月)23日簽定代為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其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並由被告蔡亮昇提供其姑姑蔡美淑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13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被告蔡亮昇另於105 年1 月8 日要求告訴人向新光銀行增貸200 萬元,告訴人依約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共貸款1,
2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復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蔡燦瑜、蔡亮昇。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意,仍由被告蔡亮昇於同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欲將房屋過戶他人、俾再辦理貸款並清償系爭貸款,需要告訴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蔡亮昇,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嗣由被告蔡燦瑜覓得案外人林汝爵作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後,於105 年12月23日,至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汝爵名下。惟其後渠等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借貸,而於106 年1 月
3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等3 人,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以告訴人之名義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106 年
5 月起即拒不按月繳納上開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致告訴人為維護自身金融信用,迄107 年3 月止,代為繳納736,972元貸款本息金額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爵、王銘宗之證述,及代為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1月5 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回收息憑證、106 年6 月3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 年6 月3 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11月13日國世汐字第1070000045號函等為據。訊之被告2 人對於事實欄所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借款1,000 萬元,告訴人事後又應被告蔡亮昇之託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200 萬元,事後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汝爵,信託登記在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等人,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等事實予以肯認,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蔡亮昇辯稱:當初我想跟銀行借錢,但因為本身條件不符,所以請告訴人幫忙,因為告訴人資力比較好,由告訴人貸款比較容易過,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貸,我跟告訴人約定是我來繳貸款,一開始有依約繳交貸款,是後來家裡經濟發生狀況,才沒有繼續繳,我跟告訴人說我們當初簽的協議還在,貸款給告訴人繳,系爭房地就給告訴人,因為我住在那裡,就當我跟告訴人承租,再另外付房租,不然就是由告訴人去處理系爭房地,但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也不想要系爭房地,希望我可以把系爭房地轉移與清償系爭貸款,我就跟我父親蔡燦瑜說,蔡燦瑜就說要將系爭房地轉移到林汝爵名下,以林汝爵名義貸款,我就跟告訴人要印鑑章、印鑑證明,但後來林汝爵無法貸款,我有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也不要系爭房地,至於後來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普通抵押權等事,是我父親蔡燦瑜在處理,我不清楚內容,我認為我是依照雙方之前協議在做,只是處理過程上有瑕疵,系爭房地最後被法院拍賣,也清償系爭貸款,我沒有背信的犯行等詞;被告蔡燦瑜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跟告訴人見過面,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我,只是登記在我姐姐蔡美淑名下,被告蔡亮昇跟告訴人間的事,我不清楚,我只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到告訴人、林汝爵部分,因為我是代書(地政士),之後的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不是我辦的,林汝爵是我朋友的太太,因為林汝爵的資力比較好,又有其他不動產,我認為系爭房地移轉給林汝爵會比較容易跟銀行貸款,順便想把系爭貸款清償,但後來銀行評估林汝爵的資力不夠,所以才沒有完成,本件是告訴人與我兒子即被告蔡亮昇的糾紛,不是我,我認為我也是受害人,至於吳坤碧部分,是因為當時經濟有困難,才用系爭房地去借錢,因為系爭房地價值1,800 萬元,我認為扣除系爭貸款後還有殘值,所以我才去借錢,我沒有背信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燦瑜、蔡亮昇為父子關係,被告蔡亮昇因有資金需求
,然因其個人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蔡亮昇遂向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由告訴人以其名義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事後所有規費與清償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蔡亮昇支付後,經告訴人允諾後,被告蔡亮昇即於10
4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4 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代為貸款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持之向新光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並經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告訴人亦將貸款1,000 萬元交付給被告蔡亮昇;被告蔡亮昇復於105 年1 月8 日要求告訴人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200 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被告蔡亮昇繳納,告訴人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蔡亮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代為貸款契約書(他字卷第9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1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1、12頁)、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並將上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蔡亮昇,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12月23日變更為林汝爵,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為被告蔡燦瑜;嗣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等人,並均設定
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共3 筆),而被告蔡亮昇自106 年5月起未再按月清償系爭貸款,告訴人自同年5 月起迄107 年11底止代為清償,共代償736,972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汝爵、吳坤碧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印鑑證明(他字卷第4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6至41頁)、106 年6月3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 年6 月3 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80至87頁)、收回收息憑證(他字卷第21至31頁)、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偵卷第65至68頁)可稽,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本案被告2 人是否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2 人是否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查:
⑴關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我朋友鄭佑德找我說他朋友即被告蔡亮昇需要資金,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貸款,我原本是不認識被告蔡亮昇,後來被告蔡亮昇找我幫忙貸款,說會將系爭房地抵押在我名下,當時約定貸款由被告蔡亮昇繳等詞(偵卷第163 頁);復觀諸被告蔡亮昇與告訴人簽訂之代為貸款契約書內容:「本人劉慎修(即告訴人)於西元2015年10月23日幫助蔡亮昇代為向新光金控進行貸款,其貸款金額為1,000 萬元,貸款期為30年。並於貸款前蔡亮昇將其姑姑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劉慎修名下作為擔保,且於清償貸款金額後過戶契約作廢之。…三、本約簽訂時,契約期間若無違反契約事項,甲方(告訴人)應繼續讓乙方(被告蔡亮昇)居於其上述不動產。
四、本約簽訂時,若乙方違反契約事項不予以清償貸款金額,則上述不動產龜(應為「歸」之誤)甲方所有,不得異議。」等詞,有前述卷存代為貸款契約書(他字卷第9 頁)可徵,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因為告訴人欲以其名義幫被告蔡亮昇向新光銀行貸款,故出借其名義暫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蔡亮昇恐告訴人擔心,亦允諾日後若其無法清償系爭貸款時,可由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確保告訴人不會受到損害。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斯時仍在被告蔡亮昇處,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4 頁),足認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其僅是系爭房地之形式上借名登記之所有人,實際占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人仍為被告2 人。
⑵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亮昇於105 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
欲將系爭房屋過戶他人,並清償新光銀行貸款,需告訴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告訴人因而同意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蔡亮昇,認為被告蔡亮昇此時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2 人違反上開約定,自屬違背任務犯行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蔡亮昇還沒不繳系爭貸款時,跟我說時間差不多了,他想找別人貸款,所以要把系爭房地過到別人名下,被告蔡亮昇的意思是想要找到別人繼續周轉下去,被告蔡亮昇就跟我借印鑑證明,說要辦過戶,並清償系爭貸款,我就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蔡亮昇辦理過戶等情(偵卷第164 頁);而證人王銘宗即林汝爵之配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蔡燦瑜,他是我朋友,當時蔡燦瑜跟我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蔡燦瑜拜託我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我老婆林汝爵名下,過戶是蔡燦瑜辦的,蔡燦瑜說要林汝爵當人頭,再拿系爭房地去貸款,蔡燦瑜說有打電話去銀行問貸款,但銀行回答說林汝爵的薪水沒有那麼高等詞明確(偵卷第143 頁)。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王銘宗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亮昇早在其無法繳納新光銀行貸款(106 年5月後未再繳納)前即告訴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轉移到他人名下繼續周轉,而從告訴人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一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蔡亮昇上開說法,是被告蔡亮昇斯時已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前述借名契約,則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時,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被告蔡亮昇,則告訴人提供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蔡亮昇之舉,為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 人係受告訴人之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至明;再被告2 人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到林汝爵名下,則是為了能夠向銀行繼續貸款,因系爭房地之實際處分權屬被告2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顯係在為自己利益而計算,核屬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處理告訴人之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至被告2 人事後固未能回復原狀(清償系爭貸款),惟清償
系爭貸款本屬被告蔡亮昇與告訴人之前為借名時之約定,告訴人在借名之初,本可預見被告蔡亮昇日後有無法清償系爭貸款而影響其債信之可能,此種借貸關係,乃屬當事人間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被告蔡亮昇)並非為出借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被告2 人縱未能在清償系爭貸款之前提下,逕行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本案事務管理前提無涉。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