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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松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內,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審理107 年度湖簡字第512 號交付買賣標的民事事件(下稱本件民案)開庭辯論時,擔任該民案被告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有法官、書記官、律師、法警及後續案件之當事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這種社會的騙子」、「他就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語,接續辱罵擔任本件民案原告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甲○○,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 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分別擔任本件民案被告金鼎公司、原告富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於上開時地本件民案開庭辯論時,被告有接續口出如上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118 、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相關情節(見他1652卷第63頁,偵續56卷第49、51頁)相符,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件民案影卷第23、24、26頁)、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9 月3 日民事報到單(見本件民案影卷第34頁)、檢察事務官108 年4 月29日、108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2673卷第63頁,他4724卷第2 至6 頁)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民案影印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說我們貨沒有給他,但我們已經給他,銀貨兩訖了,他就在庭上說些有的沒有的,我要維護公司,我也是股東之一,我不能讓他胡說,傷害我們公司,我是在反駁他,他在電台是名嘴,說些外太空等沒有事實根據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身為金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非僅為訴訟代理人,其當庭向法官所言是對自身合法利益之辯護,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 款之不罰事由,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此外被告也曾檢舉告訴人所著「木鱉果驚人傳奇」一書,宣稱保健療效、改善疾病等功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新北市政府裁罰,故始在開庭時表示此一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目的要表達告訴人陳述不實,希望法官不要相信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罪即成立。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㈡本件案發地點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於案發時間有法

官、書記官、律師、法警及後續案件之當事人在場,且係公開開庭進行言詞辯論,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旁聽,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乙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續56卷第67頁)外,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9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言詞辯論筆錄(見本件民案影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又衡諸「這種社會的騙子」、「他就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詞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在指責人格不誠實而予唾棄鄙視、輕衊之意,客觀上係屬辱罵他人之惡言,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依檢察事務官對於案發當日法庭錄音之勘驗結果(見他4724卷第2 至6 頁),固然可見被告上開言語係在回答法官之發問時所為,然告訴人既亦同時在庭與之為言詞辯論,而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均以告訴人為主體,指責其是「這種社會的騙子」、是「文化騙子」、「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就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云云,堪認上開言語實係在對告訴人指責而為辱罵;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民案既有訟爭,已具針對性,於開庭審理時,其認為告訴人之主張不實,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非為事實陳述或權利主張,而涉及個人主觀之人格評價,純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及謾罵,已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明;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併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木鱉果驚人傳奇」

一書之購買證明、富足公司刊登木鱉果商品之網頁照片、木鱉果介紹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7 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399729號函(見他1652卷第67至74頁)、衛生福利部

107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839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1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70347804號裁處書(見偵8568卷第47至75頁)、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見偵8568卷第155 頁)、「木鱉果驚人傳奇」一書影本(見偵8568卷第231 至423 頁)、甲○○網路新聞報導(109 偵續56卷第71頁)等資料供憑。

惟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本質尚有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本件依檢察事務官對於案發當日法庭錄音之勘驗結果(見他4724卷第2 至6 頁),並未見被告有任何陳述關於告訴人所著「木鱉果驚人傳奇」一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曾經新北市政府裁罰,以及在電台說些外太空等沒有事實根據的東西等具體事實之情,且遍閱本件民案影印卷宗,亦未見被告有於該民案中提出任何關於上述告訴人具體事實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在本件民案開庭時所言「這種社會的騙子」、「他就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語,自非屬具體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更遑論係為該具體事件之評論,而僅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語;縱使被告上開言語可認為係基於其所述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具體情事而來,但非因此可以合理化、合法化被告得以上開言語,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行。且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已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況被告於本件民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而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亦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及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4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被告於本件民案言詞辯論時,縱其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自可提出抗辯並舉證以供法院審認,尚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被告認告訴人主張不實,即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亦非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

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言語之相同手法、類似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雙方訴訟糾紛,於法庭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行徑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許多糾葛,情緒難平,而於訴訟中公然侮辱告訴人,雖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肇因於雙方嫌隙已久,難有破冰之望,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告訴人人格損害之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金鼎公司擔任股東、生活靠子女接濟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 倍(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