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隆榮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陳德峯律師廖信憲律師被 告 黃雲雀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林寶玉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廖達俊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隆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雲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寶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達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玉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同區段54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之所有權人,廖達俊為林寶玉男友,二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結婚。楊隆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負責人,黃雲雀為宏泰公司之特約代書。
二、林寶玉因擔任「吃飯皇帝大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吃飯皇帝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於101年間,林寶玉及廖達俊經由第三人邱進山介紹認識楊隆榮、黃雲雀,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均明知林寶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寶玉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廖達俊,並於101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年2月1日買賣行為),由黃雲雀為代理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所有權,虛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2月1日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廖達俊,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22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廖達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廖達俊並無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先於101年10月18日,由廖達俊與楊隆榮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楊隆榮,並由楊隆榮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所有權,虛偽以登記原因為「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1月1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600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達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下稱第1次抵押權設定),再於101年12月17日,由廖達俊與楊隆榮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含流抵約定)予楊隆榮(下稱第2次抵押權設定),並由廖達俊於101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登記原因為「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1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廖達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改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下稱第2次抵押權設定),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廖達俊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予楊隆榮之真意,由廖達俊以1,20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楊隆榮,並於102年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由楊隆榮為代理人,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所有權,虛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4日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月11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楊隆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寶玉於106年間向楊隆榮催討返還本案房地無著,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廖達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林淑娟即被告林寶玉之胞姐部分詳後述)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林寶玉「於109年2月3日」、廖達俊「於109年2月18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109年度他字第634號卷(下稱他634卷)卷一第21、266頁】,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隆榮、黃雲雀辯稱被告林寶玉、廖達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查證人林淑娟即被告林寶玉之胞姐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官面前已依法具結作證【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卷(下稱重訴477卷)卷四第142至150頁】,依前開規定,其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抗辯其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除被告廖達俊就前揭所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寶玉就前揭101年2月1日及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部分,均坦承犯行外,訊據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固不否認本案房地有為前揭101年2月1日、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第1、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等情,惟被告楊榮隆、黃雲雀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寶玉就第1、2次抵押權設定部分,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隆榮辯稱本案均為真實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云云;被告楊隆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就本案房地確有為101年2月1日買賣行為,但與被告楊隆榮無關,且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第1、2次抵押權設定均屬真實,並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及借貸款項云云。被黃雲雀辯稱未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云云;被告黃雲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雲雀為宏泰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其雖受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委任協助辦理101年2月1日買賣行為及其登記事務並收取代辦服務費,及受被告楊隆榮、廖達俊請託無償為其等處理第
1、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及其相關登記事務文件,然此均為真實買賣交易及抵押權設定,縱上開行為非實,惟其仍有買賣、抵押權設定之一般特定,被告黃雲雀受其委任或請託辦理自屬合理,被告黃雲雀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林寶玉辯稱其不知且未參與第1、2次抵押權設定云云;被告林寶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寶玉並未參與第1、2次抵押權設定,且當時被告林寶玉以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配合簽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土地登記書,對於被告楊隆榮、黃雲雀如何與被告廖達俊、陳光鎮等人製造假金流,被告林寶玉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有所列各項證據為憑,應堪予認定::
(1)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原為男女朋友,於107年10月29日結婚,而被告林寶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隆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宏泰公司負責人,黃雲雀為宏泰公司之特約代書,林寶玉為吃飯皇帝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自陳在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吃飯皇帝大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109年度他字卷第634號(下稱他634卷)第115至19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29頁,重訴477卷三第42至54頁】在卷可佐。
(2)被告林寶玉於90年11月19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上原有為擔保被告林寶玉對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區農會)之債務而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被告林寶玉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廖達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記載被告廖達俊以總價1,150萬元向被告林寶玉買受本案房地,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載明價金給付方式為:①101年2月1日給付第一期5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②101年2 月4日給付第二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③101年2月17日給付第三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④101年2月28日給付第四期貸款500萬元(由被告廖達俊承受被告林寶玉向中和區農會之貸款492萬548元、給付現金7萬9,452元)、⑤101年2月28日給付第五期20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韓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⑥101年2月28日給付第五期300萬元(交付第三人陳光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以上各支票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提示人、背書人、票款存入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達俊則出具其上記載於101年2月28日承受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對被告林寶玉之492萬548元抵押債權等文字內容之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及被告黃雲雀出具委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繳附件收據。被告林寶玉於10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達俊,並由被告黃雲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之事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1年板登字第3693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重訴477卷一第13至15、27至59、40至59、60至63、101至103頁,他7797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
(3)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1月16日為擔保對被告楊隆榮所負債務,於本案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1次抵押權設定),被告楊隆榮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廖達俊。被告廖俊達又於101年12月18日為擔保對楊隆榮所負債務,於本案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兼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2次抵押權設定),被告楊隆榮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廖達俊之事實, 有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1817號函暨附件101年重板登字第2917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11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年度他字第634號卷(下稱他634卷)卷一第20、24、198至209頁】在卷可憑。
(4)被告廖達俊於102年1月4日與被告楊隆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由被告楊隆榮以總價1,200萬元向被告廖達俊買受本案房地,且價金付款明細表載明:①102年2月6日給付第一期468萬7,613 元(被告廖達俊原承受被告林寶玉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餘額截至102年2月6日之中和區農會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由被告楊榮隆承受、②102年1月4日給付第二期500萬元(以被告楊隆榮就第1次抵押權設定對被告廖達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抵銷)、③102年1月4日給付200萬元(以被告楊隆榮就第2次抵押權設定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抵銷)、④102年1月9日楊隆榮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6萬1,252元、⑤102年2月8日給付尾款25萬1,135元(交付被告楊隆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另簽署「買方楊隆榮與賣方廖達俊買賣價金結算表」,被告林寶玉為見證人並簽名於其上。
被告廖達俊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隆榮;而第1、2次抵押設定因混同而於102年2月4日塗銷登記之事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放款明細、價金結算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2年板登字第8360號登記案申請書、102年1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月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他634卷一第27、61至89頁,重訴477卷一第119至121、398至407、415至417頁)在卷可憑。
(5)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之來源、去向,則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被告林寶玉之中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廖達俊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三人邱韓芸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對帳單、第三人陳光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資料明細(重訴477卷二第115、210頁,卷三第146頁,他7797卷第21至23、44頁、170頁)附卷可憑。
(6)第三人邱伯倫之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2564號)(下稱邱伯倫2564號帳戶)於101年2月2日轉帳53萬元至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廖達俊之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於101年2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邱伯倫2564號帳戶於同年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由第三人郭豐連匯入200萬元。被告廖達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達俊華泰銀行5935號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轉入200萬元,並於同日匯出200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轉入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出300萬元至陳光鎮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光鎮華泰銀行3918號帳戶)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223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7年7月23日陽信龍江字第107034號函暨附件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帳戶客戶對帳單、被告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70006651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客戶對帳單(本院易字卷一第205至213頁,重訴477卷三第94、101、148、153頁,卷二第45頁)在卷可佐。
(7)被告楊隆榮於102年2月4日為擔保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於本案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華泰銀行抵押權),並於102年2月6日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固定為3萬元)。被告楊榮隆於102年2月6日自其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撥貸帳戶匯款代為清償原告之中和農會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本案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之中和農會抵押權於102年2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817號函暨附件102年重板字第3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楊隆榮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華總大同字第1073300008號函暨附件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及資料查詢(重訴477卷四第57至69頁,卷二第121、146至158頁,他634卷一第198、224至230頁)在卷可憑。
(8)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1日匯款4萬5,000元至楊隆榮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另於102年10月22日、12月28日,103年3月13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8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1日,104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月3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3日,105年1月3日、2月1日、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月1日、8月31日、10月3日、12月16日,106年1月26日各均轉帳4萬5,000 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被告廖達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於102年4月2日、9月6日分別轉帳4萬5,000元、3萬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被告廖達俊於102年9月6日另以現金匯款1萬5,000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廖達俊永豐銀行1493號帳戶於10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4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7日、5月29日各轉帳1萬5,000元;於104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7日各轉帳2 萬1,000元;於105年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月1日、8月31日、10月3日各轉帳6,000元;於105 年12月16日轉帳1萬2,000元至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楊榮隆由其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分別於102年10月5日轉帳5萬元、同年11月5日轉帳4萬5,000元、同年12月5日轉帳4 萬5,000元至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7年2月5日作心詢字第107012910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7年5月1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1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70000036號函暨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70006651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客戶對帳單(重訴477卷二第68至75、第121、146、147、162至191、228至230頁,卷三第157至162頁,卷四第57至70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間就本案房地簽訂之101年2月1日買賣行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
(1)證人廖達俊於108年4月2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有一朋友陳維祥,他要開餐廳,需要有負責人,所以我把林寶玉介紹給他當餐廳的負責人,陳維祥於100年底時陳維祥打電話給我,說餐廳經營不善,已經跳票了,發票人是林寶玉,請林寶玉趕快脫產,當時林寶玉也有卡債,所以林寶玉就把本案房地過戶到伊名下,我沒有給林寶玉錢,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林寶玉只是要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重訴477卷四第14至16、25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透過邱進山認識楊隆榮,他說可以幫我做資金流向,黃雲雀是他的秘書兼代書,談的時候被告黃雲雀都在,邱伯倫簽發的3張50萬元支票是我跟邱進山借的,自己提示兌現,再把錢分3次交給邱進山,邱伯倫是邱進山的兒子。邱韓芸、陳光鎮簽發的支票是楊隆榮安排的,邱韓芸是邱進山的女兒,陳光鎮是楊隆榮的朋友,我不認識,本案房地過戶是楊隆榮交代黃雲雀去辦的等語(他634卷一第258至2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日買賣契約是楊隆榮說要把本案房地做假過戶、假金流、假債權做出來的,我印象中是以7張支票作為付款,但都是楊隆榮和黃雲雀拿給我做金流,邱韓芸、陳光鎮還有楊隆榮的支票,最後領受人是郭豐連,我有領但馬上把錢匯給詹永承、郭豐連,這些都是他的人頭(本院易字卷三第28
5、286頁)。
(2)證人邱伯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邱進山的兒子,他有用我的名字開票,我不知道用途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邱韓芸(後更名為邱瑞玲)亦證稱:我的父親邱進山有向我借過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是我開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使用,他說會把錢存進支票帳戶,不知道這兩張票後來被廖達俊提示,不清楚支票背面記載「廖達俊」、「郭豐連」的原因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至20頁)。
(3)證人黃憲堂於108年8月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廖達俊曾經跟我說,林寶玉有幫朋友做人頭,被開了幾千萬元的票,所以林寶玉的房子要找人頭過戶,廖達俊問我是否有人頭可以提供,我說沒有,他就說要自己找等語(重訴477卷三第216至220頁)。
(4)證人林淑娟於另案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林寶玉於101年間擔任一間餐廳掛名負責人,該餐廳經營不善,票被人亂開,她怕房子被查封,本來想將本案房地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或是設定抵押權給我,叫我幫忙,但我不同意,她才去找林淑霞,林淑霞同意辦理假的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寶玉於101年2月間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達俊,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廖達俊名下,被告林寶玉不可能贈與給被告廖達俊等語(重訴477卷四第142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最早是林寶玉的,後來過戶給廖達俊,然後廖達俊被人騙走,又過戶給楊隆榮,當時林寶玉不是找我借錢,是找我當人頭,林寶玉稱先把房子過戶給我,等那位害他的餐廳老闆會去處理,還沒過時林寶玉一直拜託我找人頭,我找親戚都沒有人願意,後來我有問邱進山,邱進山說交給一位黃姓代書,過戶後我打電話去問,邱進山說已經處理好,金流都做好,因為金流做不好,國稅局在查,就過戶給楊隆榮,說有間銀行在告,所以林寶玉過戶給廖達俊是不行的,後來過戶給楊隆榮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36頁)。
(5)依證人廖達俊、邱伯倫、黃憲堂、林淑娟之上開證述互核以觀,及被告楊隆榮與證人林淑娟於106年2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楊隆榮自承:「林寶玉跟廖仔(即廖達俊)是脫產嘛....脫產也是到我這邊來」等語(他634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林寶玉於100年間因擔任吃飯皇帝大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被告林寶玉名義簽發票據而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達俊,與被告廖達俊間無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廖達俊亦未依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方式支付價金,已足認被告林寶玉並無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廖達俊之意。
(6)再參以被告林寶玉、廖達俊、第三人楊茹蘋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喪,所以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楊):那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的為何」、「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要注意一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的人來跟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那我這邊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匯出事情這樣就不好,像我跟你們寫那些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邊,我一樣讓你們在住,那我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廖:對啊!當初第三者是邱董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楊:你本金跟利息在繳的時候…換言之…如果金流再轉回去,因為房地產下降的很嚴重,因為我要跟你們做的買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新的政府抓的很嚴…像我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的錢去轉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所以不能牽連到陳仔(陳光鎮)、郭仔(郭豐連)的啦…」、「廖:陳仔、郭仔跟邱董的女兒」、「楊:是啦。」、「楊:…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陳仔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親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你記得嗎?」、「廖:我記得」、「楊:那資金都弄得很仔細,然後我在退出去,證據然後我再叫人處理…若你沒證據那麼怎麼兜得來…現在抓得很嚴不要再惹到事情,所以你們現在趕快過戶回去怎麼講…」、「楊:因為我是挺你們,千萬不要再牽連我那就不好…」(他7797卷59至64頁);楊淑娟、被告林寶玉、廖達俊、楊隆榮於106 年2 月27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現在說這件事情,因為他們那時候去做設定,設定的時候,因為資金流向做不好,才會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脫產也不行,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定性…」、「楊:那個塗銷…到最後搞到很嚴重,他們出一些刑事跟民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才會變成說,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林淑娟(下稱娟):要你來幫忙…」、「楊:我這個用資金下去嘛!…」、「娟:所以就是林寶玉有欠你人情,你這樣曾經幫過她的忙嘛!」、「楊:…我說包括連銀行都我去幫她處理嘛!那你如果沒資金流向,沒有準備好的時候,他會出事情…」、「楊:…國稅局查我們,我們就有去弄去報那事情嘛!我是資金流向是,尤其我那間房子在做資金流向的時候,我去跟朋友周轉嘛,走走走,走到沒有痕跡嘛!那走到沒有痕跡的時候,是有辦法把你顧住,顧住就是因為出出來都是在他那,他們那邊出的。」、「楊:…因為這情形是我們在防止資金流向,不要查下去,像那種情形那時候,叫朋友開票、借票,因為那時候往…他過去沒辦法用別人的來彌補,你彌補變成要往更以前還沒發生的…那以前就變成是說開朋友的票,齁!那也是我朋友的票,借我朋友的票,齁!我朋友的票是變成說用廖仔去借,我那個朋友開是廖仔在借,啊廖仔從我這的時候,這條就歸我呀!因為我資金做給他,做他這個變成消化無路,不然他現在錢拿去哪裡去?那一定有差嘛!」、「娟:阿弟仔你有跟楊先生的朋友借票?」、「廖達俊(下稱廖):那就做資金流向啊!」、「楊:做資金流向啊!娟:本來是不是登記你的名字?」、「廖:對啊!娟:你是要收票的人耶!」、「廖:我收票啊!」、「娟:要收票捏…。那變成你去跟別人借票?」、「楊:不是啦!…是他要收我的錢嘛!」、「娟:對呀,要收你的錢啊!」、「楊:那收我的錢,因為他錢拿到哪裡去?要有銷解嘛!為了這個就再做,再借我朋友的票,這些拿我三佰萬進去…那他這三佰萬要拿到哪裡去?就要說借我朋友的票,把那個錢,三佰萬,他欠人三佰萬從我這裡拿錢走,對不對?銷到他們那邊嘛!」、「娟:喔…你這樣繞一圈很大圈…」、「楊:妳知道他這件事情如果沒有…」、「楊:…現在在處理國稅局的事情,那個時候這些現金就銷掉,銷掉的時候因為要趕快過,因為我就沒必要去背那個,我今天會背那個事情,是因為林寶玉你們大家都弄到花。」、「楊:…我是幫忙他脫產嘛!幫忙他脫產,我們就去解釋,國稅局就要資料要去解釋嘛!我們解釋的時候,因為我有資金流向準備好了…,因為我在解的時候…不要再讓他說我這邊跟他的資金流向又出問題…」、「楊:…今天是我事情幫你顧,你今天才有空間,如果我沒有幫你顧的時候,你被查封執行拍賣的時候,你就沒半樣了嘛!」、「楊:我簡單說一句就是說,廖仔這個錢因為他跟我有造成買賣嘛!我就錢給他之後,他錢沒有地方消化沒路嘛!然後才去借我朋友票,說他這個欠他錢嘛!廖仔欠他錢,然後把賣我的房子拿去還…」、「楊:…幫他背四年了,背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很無奈,這四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你要記得一句話,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我就跟你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情做到被別人抓包,這樣不好。」、「楊:…這個是最後牽涉到你二姊那裡去,最後又跳下來去擔那件事情,要不然我沒在管這種事情的…」、「楊:因為妳算是寶玉跟廖仔,大家在這裡是從邱仔那邊來的,我都已經挺你們三、四年都挺了」(他634卷二第41至105頁);黃憲堂、林淑娟、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及楊隆榮於106 年3 月6 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這個這樣給他們做的人頭給他們擔,擔很多年了…」、「楊:做你們的人頭,錢一直幫你們整,幾年的帳,法院一直走…」、「楊:…做你的人頭擔4 ,5 年了你還不高興…也是我在整錢,利息也都是我在幫你繳,不然你是想要怎樣?…」、「楊:…這間爛屋,對我,對我沒什麼那個,一直跟你講跟你們交待,講能替你處理我會把你們處理好,我就還用我的,去給你們借錢把你揹整個擔子,利息你愛繳就繳沒繳也是我在繳,我的利息是誰要繳,名字是我借的,都沒拿利息,你知道利息跟天一樣大。」、「廖達俊(下稱廖):你給我貸
600 萬,啊我一個月為什麼繳4 萬5 ?楊: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耶!廖:對啊我難道不知道!楊:你3 萬繳在那那錢都不能扣的可以算的!廖:對啊!本金啊!楊:我們帳都算的很清楚嘛!」、「楊淑娟(下稱娟):這國稅局來這查房子買賣的!」、「楊:脫產不是買賣!」、「娟:資金流向啦!有來在查」、「廖:啊你是內行耶!,資金流向你在做的,做到被國稅局查」、「楊:…我內行的,跟你講那麼清楚你還聽不懂…」、「廖:為什麼資金流向會被國稅局查,我實在想不懂」、「楊:以前你不是跟你大姊在做一千萬的事情,我是這頭尾…就是出家那個你知道嗎?搞到都查出來,還出事情了,才要逼我跳下去…」、「娟:聯邦銀行給他告啦!給他告啦!告寶玉脫產啦!」、「黃憲堂(下稱黃):欸!有告到楊先生喔?」、「楊:這一條沒有…那時候告輸以後…他那時候就沒人嘛!結果給他二姊嘛!出家那個嘛!啊他要過給他二姊的時候,知道不行的時候,來這跪來這哭,妳二姊是一直來拜託耶…後來是那個邱董說的時候,我才說將你們的那個的時候我…從我這邊的資金流向做起,我給你,變到說我要給他擔下來…」、「楊:…講句難聽的,我在幫你們處理此事,又幫你們墊錢,…你們利息錢繳不起,也是都我,也都是從我們戶頭扣去的…你以為你們匯個幾萬塊像他那樣大喔!我幫你匯的,你那裡面是有在還本金的呢!」、「楊:…這個房子在我的名下,因為這個設定抵押,根本沒拿你的錢」、「楊:我有案子,我還另外開個戶,讓你的帳進來專戶,我不會打糊塗帳,你錢匯進來在哪個專戶,說句難聽的,我貸款的錢是用你的錢進來付…有時候我會讓他害死呢!」、「楊:這段時間我在解決這些清楚,酬勞叫他們回家自己想清楚,這三四年我一直挺你…出錢出力挺你們…」、「楊:廖仔你回去這四年來你自己去好好想一下,因為我一直挺你們,…還跟你們保證說這房子,我不會給你們佔一毛五角錢…」(重訴477卷卷三第276至325頁),足見被告楊隆榮於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向其請求返還本案房地時,曾多次陳稱有為其等脫產、做資金流向、為被告廖達俊做人頭4、5年、被告廖達俊每個月交付之4萬5,000元係用以繳納貸款利息等語,亦與被告廖達俊、林淑娟、黃憲堂等人前揭證述相合,益徵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就本案房地應無於101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楊隆榮、黃雲雀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就本案房地所辦理之第1、2次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真?
(1)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就本案房地所辦理之第1次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真?①被告楊隆榮雖辯稱其有交付第1、2次抵押設定之借貸款項
予被告廖達俊云云。然被告廖達俊雖於101年11月1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隆榮(即第1次抵押權設定),且被告楊隆榮於101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重訴477卷一第78至80、82至84頁,即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廖達俊提示兌領,惟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1月20日領取上開200萬元票款後,即於同日將200萬元匯款予邱韓芸(重訴477卷一第81頁),邱韓芸復於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廖達俊,然審之該2紙支票背面所載文字,其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重訴477卷二第206至209頁,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而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上開300萬元票款後,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陳光鎮復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廖達俊,且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郭豐連」及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重訴477卷二第125至130頁,即附表編號6、7、8所示支票),上開帳號「000000000000」係第三人詹永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他7797卷第172頁,下稱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可認被告楊隆榮支付予被告廖達俊之上開借款500萬元,實已分別流入詹永承、郭豐連之銀行帳戶。
又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旋於翌日(及101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25萬2,000元、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23萬元(他7797卷第173頁));而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則於101年11月22日存入25萬元、於同年11月23日存入30萬元、於同年11月26日存入22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存入23萬元(重訴477卷三第101頁),緊接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提領之日期,金額第1筆少2,000元,第3至5筆相同。另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於101年11月29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101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1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現金各22萬元、23萬元(他7797卷第173、174頁),而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則於101年11月30日存入45萬元、於同年12月3日存入各25萬元、20萬元,亦緊接於詹永承之提領日期,且金額大致相同,上開各節,由詹永承國泰世華950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以觀,即可得見,可知被告楊隆榮支付予被告廖達俊之借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透過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絕大多數再輾轉回流至被告楊隆榮之銀行帳戶,益徵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確無借貸之真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審究第三人郭豐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豐連新光銀行191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7797卷第182至189頁,重訴477卷三第101頁),可知郭豐連新光銀行1911號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兌領票款100萬元後,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01萬元,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則於同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其二者日期緊接,金額相差無幾,足徵被告楊隆榮支付予廖達俊之借款其中100萬元,亦透過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再輾轉回流至被告楊隆榮之帳戶,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②又證人廖達俊於108年4月2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邱
進山於90年間就認識,邱進山於100年間介紹楊隆榮給我認識,楊隆榮知道我與林寶玉間就本案房地登記原因是買賣,但沒有資金流向,就一直慫恿伊把房子過戶到他名下,避免國稅局及銀行查封,我沒有要賣給他,只是要脫產,做假的資金流向,我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邱韓芸(即邱進山之女),這是邱進山拿楊隆榮的支票,要給我做資金流向,證明錢是從我這邊匯出去的,我不認識陳光鎮,但我有拿過陳光鎮的支票,是楊隆榮交給我要做資金流向。我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光鎮,是要做資金流向,這都是楊隆榮教的,被告黃雲雀帶我到銀行,把300萬元交給我,要我匯到陳光鎮的支票帳戶,用以軋被告楊隆榮交給我的支票,我不認識詹永承、郭豐連等語(重訴477卷四第15至21頁);證人詹永承於則於108年2月20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認識楊隆榮、黃雲雀及邱進山10年左右,邱進山是楊隆榮介紹給我認識的,楊隆榮從事土地開發,黃雲雀是代書,我不認識廖達俊、邱韓芸、陳光鎮、郭豐連。重訴477卷二第206、207頁之2紙支票(即發票人邱韓芸、發票日101年11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是邱進山請我幫忙軋票,我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22、23、26、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依序提領25萬2,000元、3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交給邱進山,邱進山沒有說取得上開支票的原因。重訴477卷二第129頁之支票(即發票人陳光鎮、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也是邱進山請我幫忙軋票,我軋完票後,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2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10萬元、22萬元、23萬元,共計100萬元,一次交給邱進山等語(重訴477卷三第216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因被告楊隆榮介紹認識邱進山,因為邱進山說信用不好,不敢拿附表二編號4、8所示支票去存入自己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拿去軋票領現給邱進山(本院易字卷一第
297、298頁);證人郭豐連於108年2月20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楊隆榮、黃雲雀是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我跟邱進山是因為楊隆榮才認識的,邱進山與楊隆榮是朋友,我不認識廖達俊、邱韓芸、陳光鎮、詹永承。重訴477卷二第125至128、208頁之支票3紙(即發票人陳光鎮、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邱韓芸、發票日101年11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都是邱進山請我代為軋票,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曉得他怎麼取得這些支票,我於101年11月21日兌現100萬元後,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101萬元,當天交付100萬元給邱進山,於同年11月29日兌現2筆100萬元後,於同年12月3日提領142萬元交給邱進山,於同年12月10日再提領101萬元,將其中58萬元交給邱進山等語(重訴477卷三第221、222頁)。是以,依證人廖達俊、詹永承、郭豐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廖達俊、詹永承與郭豐連互不認識,且係透過邱進山始認識被告楊隆榮,而詹永承、郭豐連則係透過被告楊隆榮認識邱進山,被告廖達俊將被告楊隆榮簽發之200萬元、3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予邱韓芸及陳光鎮,係供邱韓芸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及陳光鎮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得以兌現,詹永承、郭豐連分別受邱進山之託提示兌領上開票款20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予邱進山,再經由邱進山交付予被告楊隆榮,參以被告楊隆榮與廖達俊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廖:當初第三者是邱董(即邱進山)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楊: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即郭豐連)、陳仔(即陳光鎮)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心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等語相符(他7797卷第89至64頁),顯見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無借貸真意,被告楊隆榮亦未實際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廖達俊,其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且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楊隆榮以其對被告廖達俊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亦非真實。
(2)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就本案房地所辦理之第2次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真?①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2月1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600萬
元(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隆榮(即第2次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楊隆榮雖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廖達俊提示兌領(他7797卷第33、36頁,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然廖達俊華泰銀行5935號帳戶兌現100萬元票款後,旋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1年12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兌現100萬元票款後,旋於同日提領現金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重訴卷三第146頁),其後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由郭豐連存入200萬元(重訴477卷三第102頁),參以郭豐連係受被告楊隆榮之指示製造假金流,已於前述,堪認被告楊隆榮交付予被告廖達俊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支票,於該票據兌現後係透過郭豐連再存入被告楊隆榮之銀行帳戶,被告楊隆榮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廖達俊。
②又被告楊隆榮與林淑娟於105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林淑
娟(下稱娟):....他沒辦法告林淑霞關於刑事的任何問題,我們設定這個抵押權,你一設定下去,最高限額和普通抵押權,有撥款跟沒撥款的問題,我設定下去,我小妹(即林寶玉)說她暫時不會用到錢,所以我沒撥款,我這可以塗銷」、「楊隆榮(下稱楊):....他們那時候去做設定,因為資金流向做不好,才會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脫產也不行,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定性」、「娟:林淑霞她是沒有刑事上的問題,只是說民事的她要塗銷給人家,她為了保全自己,去法院要懂得怎麼講話」、「楊:....他們出一些刑事跟民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才會變成說,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楊:....林淑霞是出家人設定1000萬,結果人家告林淑霞,林淑霞接到傳票就來這邊,後來就想辦法趕緊去塗銷....我有設定,實際沒付錢....」等語(他634卷二第107至205頁),顯然被告楊隆榮亦自承確有協助被告林寶玉脫產並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且實際上無借貸之事實,可認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確實並無借貸真意,且被告楊隆榮未實際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廖達俊,102年1月4日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楊隆榮以其對被告廖達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等詞,亦非真實。
③被告楊隆榮固辯稱其於102年2月6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其中468萬7,613元用以代償原抵押債務,且每月償還本金3萬元及1萬7,700元至1萬2418元不等之利息云云。惟互核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之款項往來情形(即前開貳、二、(8)之內容),可知被告廖達俊於102年1月11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隆榮,被告楊隆榮於同年2月6日持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20萬元,被告廖達俊自102年4月、5月、9月、10月、12月、103年3月至6月、9月至105年8月、10月、12月、106年1月,均按月給付被告楊隆榮4萬5,000元,復參以被告楊隆榮、廖達俊、林淑娟於105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廖達俊(下稱廖):你給我貸600萬,我1個月為什麼繳4萬5?」、「楊隆榮(下稱楊):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楊:廖仔,...前頭跟你講用人頭600萬算利息錢跟分期的,...我另外有開一個戶,...給你錢匯進去,你匯進去之後,我們再把錢轉進去,我們也不要直接說直接匯到我們的帳號裡面去」、「林淑娟(下稱娟):那本簿子是專門扣款用的,扣這間房子用的啦」、「楊:沒有,不是。那是給他匯,跑進去以後我們再轉進來,...因為如果他匯款進去做扣款的話,我會給他害死」(他634卷二第107至205頁),可見被告廖達俊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楊隆榮係用以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即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隆榮後,仍係由被告廖達俊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本息而非由被告楊隆榮繳納,故被告楊隆榮實際上並無代償對中和農會之原抵押債務468萬7,613元之事實,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楊隆榮以代償原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仍非真實。
況且,審之被告楊隆榮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其雖載明租賃物所在地及範圍為本案房地(第1條)、租賃期限為1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第2條)、每月租金4萬5000元(第3條)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第4條),簽約時承租人支付押租金4萬5000元(第5條),惟對照被告廖達俊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楊隆榮之日期與上開契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已有不符,房屋付/收款欄明細亦無記載被告廖達俊於簽約時已依約定給付押租金4萬5,000元,且被告楊隆榮於105年11月29日向廖達俊表示:
「...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我一樣讓你們住,那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等語(他7797卷第59至64頁)及於105年3月6日向被告廖達俊表示:
「廖仔,我再跟你叮嚀一句話,...你那間房送給我我也不會比較富有,...因為你拿那個來,房子送我啊,就你在那佔,...我很擔心你還在弄那個,我在想如果你被抓到時把我牽下去,我也跟他簽一個租賃契約耶,我是對你顧到那樣...」等語(他634卷二第107至205頁),可見被告廖達俊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隆榮後,仍由被告廖達俊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而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以被告廖達俊給付租金方式繳納上開房貸本息,係為避免假買賣之行為遭查獲所為,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實際上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楊隆榮辯稱被告廖達俊央求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本案房地,雙方乃於10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廖達俊按月給付4萬5,000元係租金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所簽訂102年1月4日買賣契約是否為真?
(1)依102年1月4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一、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二、付款約定及移交不動產方式:1.賣方原承接前屋主林寶玉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抵押借款設定三順位抵押權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借款餘額截至民國102年1月4日本金餘額為新臺幣4,705,921元整,由買方承接負責清償,當作價金之支付。2.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臺幣伍百萬抵銷買賣價金,作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無誤,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3.原賣方向買方借款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實際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綽為買方支付賣方之買賣價金,賣方亦已全部如數收訖,抵押權由買方自行辦理塗銷登記」(重訴477卷一第399、400頁),帷被告楊隆榮並未交付第1、2次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借貸款項,已於前述,被告楊隆榮並無給付本案房地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廖達俊,堪以認定。
(2)又審酌被告廖達俊與楊榮隆於105年11月29日之對話內容:「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喪,所以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楊):那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的為何?」、「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要注意一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的人來跟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那我這邊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會出事情這樣就不好...」、「楊:...我要跟你們做的買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如果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報到實價登錄就會出事情...新的政府抓的很嚴,所以你們現在要用隨隨便便的人資力不夠,買賣契約作那邊到去貸款,貸不出來,到時查帳被查到,像我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的錢去轉,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他7797卷第59至64頁)、被告楊隆榮與林淑娟於106年2月27日之對話內容:「楊:...林寶玉跟廖仔是脫產嘛,脫產,也是到我這邊來...」、「楊:我是幫忙他脫產...」、「林淑娟(下稱娟):他現在如果要繳一萬二又三萬就四萬二了,他實在無能為力」、「楊:無能為力沒關係,問題是要怎麼想辦法安全趕快把這件事情...幫他背4年了,背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很無奈,這4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娟:但是現在房子沒過戶,不能再做一千兩百萬」、「楊:我就跟你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情做到被別人抓包,這樣不好」等語(他634卷二第41至105頁)、被告楊隆榮與廖達俊、林淑娟、黃憲堂於106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林淑娟(下稱娟):聯邦銀行給他告啦,告寶玉脫產」、「黃憲堂(下稱黃):有告到楊先生?」、「楊隆榮(下稱楊):這一條沒有,...告輸以後...她二姊....出家那個....來這跪來這哭,一直來拜託耶」、「娟:感恩啦!」、「楊:後來是邱董,...我才說從我這邊的資金流向做起,我給你,變到說我要給他擔下來,對嘛?」、「黃:邱董是我們世宏兄嗎?」、「楊:不是啦」、「廖達俊:不是啦,是羊肉爐老闆(即邱進山),死了啦」等語(他634卷二第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林寶玉為脫產而與廖達俊就本案房地為虛偽買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達俊,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隆榮,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之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亦非真實。
(五)被告楊隆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間就本案房地雖曾簽訂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2人間並無買賣真意,而由被告楊隆榮安排假金流,製造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間有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假象,實則被告廖達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林寶玉,且其後之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第1、2次抵押權設定亦非屬實,已於前述,其此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廖達俊雖曾於「買方楊隆榮與賣方廖達俊買賣價金結算表」下方簽名,並以被告林寶玉為見證人(重訴477卷第415頁),然其上記載「(一)買方代償第一順位中和區農會三筆貸款本息扣抵買賣價金」、「(三)買賣雙方尾款計算:買賣總價款12,000,000減:買方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抵銷買賣價金0000000減:買方第三順位抵押權借款抵銷買賣價金0000000減:代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本息及代繳稅款抵扣買賣價金」等內容,顯係依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記載及計算所得,惟該約定給付之款項並未實際交付乙節,已於前述,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自非真實,縱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均於其上簽名,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廖達俊確有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楊隆榮並簽訂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實,而無從為被告楊隆榮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黃雲雀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黃雲雀自陳其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代書一職已達30多年之久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82頁),顯見被告黃雲雀為一智慮成熟、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動產交易常態、處理流程、要件等相關細節,自當知之甚稔。又證人即被告楊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雲雀是宏泰公司的代書,我會固定給她費用,如果我有個人事物需委任代書辦理,也會找黃雲雀處理,她不會收費用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79頁),由上開被告楊隆榮證述可知,被告黃雲雀為被告楊隆榮所營宏泰公司之特約代書且給付被告黃雲雀固定報酬,被告楊隆榮會委託被告黃雲雀辦理其個人事務,被告黃雲雀亦會無償提供協助,顯見被告楊隆榮對被告黃雲雀之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且二人往來關係良好,如被告楊隆榮所為不動產交易有異於交易常態,被告黃雲雀應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過戶給楊隆榮前我就有聽林寶玉說過被告楊隆榮,林寶玉說楊隆榮是邱進山介紹的,我認識邱進山,也有打電話問邱進山說楊隆榮此人如何,邱進山叫我放心,楊隆榮和黃代書都是專業幫人處理疑難雜症的房子,楊隆榮和黃雲雀匯做資金流向讓國稅局查不到,當時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楊隆榮時我有參與商量,我有看到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和邱進山,雖然我坐隔壁桌,但我有聽到要怎樣做金流和過戶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9頁),且被告黃雲雀自承確有製作101年2月1、102年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次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並於101年2月1日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被告黃雲雀對101年2月1日、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第1、2次抵押權設定均為不實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因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本案既係為避免被告林寶玉所有之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均以此為共同目的,彼此間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不必每個階段行為均為實際著手,而為分工協力完成犯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黃雲雀未參與製作假金流、代理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及第1、2次抵押權設定之所有相關事務,然上開行為均係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同一目的、即為同一犯意之共同聯絡範圍,被告黃雲雀就共同犯意聯絡者之分擔行為,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黃雲雀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長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林寶玉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縱無法證明被告黃雲雀當時確實在場或曾有參與討論,仍無從推論被告黃雲雀於上開對話錄音時間前之101、102年間不知被告楊隆榮、林寶玉、廖達俊有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七)被告林寶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林寶玉知悉101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買賣行為均需製作假金流以支付買賣價金,且依被告林寶玉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曾論及本案房地於該時需按月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亦為在場之被告林寶玉所可得知,卻從未詢問支付之原因?或質疑貸款本金利息是否與原向中和區農會貸款金額相符?參以被告林寶玉於偵查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具結證稱:101年我是公司負責人,因為當別人公司的人頭,後來發現公司有問題,對方建議我移轉財產,因為怕被執行,所以邱進山就建議我們去找楊隆榮,邱進山說他們認識20幾年了,楊隆榮很會處理疑難雜症,所以我跟當時男友廖達俊就去找楊隆榮,楊隆榮建議以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做金流的方專來避免被執行,一開始是先把房子過戶給廖達俊,而相關邱伯倫、邱韓芸、陳光鎮的支票都是楊隆榮安排的,之後再廖達俊再把該房子設定兩個抵押,再把房子過戶給楊隆榮等語(他634卷一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林寶玉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由邱進山介紹認識被告楊隆榮,被告楊隆榮提出以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做金流之建議,被告林寶玉就本案房地日後設定抵押權之事,應有所知悉,被告林寶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且未參與第1、2次抵押權設定,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配合簽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土地登記書,對於被告楊隆榮、黃雲雀如何與被告廖達俊、陳光鎮等人製造假金流,被告林寶玉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廖達俊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寶玉就第1、2次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惟被告林寶玉與廖俊達為夫妻關係,且其此證述與被告林寶玉上開對己不利之證述相異,被告廖達俊上開證述應係為脫免被告林寶玉此部分之罪責所為之維護之詞,難謂可信。
(七)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係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綜上,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之辯護人所陳,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林寶玉以1,15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廖達俊,並於101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雲雀為代理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2月1日,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廖達俊,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22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達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楊隆榮簽訂土地、改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楊隆榮,由被告楊隆榮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如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登記原因為「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1月16日,將本案房地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隆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即第1次抵押權設定),再於101年12月17日,由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及流抵約定予被告楊隆榮,並由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如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登記原因為「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1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達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改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即第2次抵押權設定),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廖達俊以1,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楊隆,並於102年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楊隆榮為代理人,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4日,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月11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隆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均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買賣、設定原因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前開時、地,共同為前開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屬完成為被告林寶玉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是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所為上揭行為,均係為達上開脫產目的,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就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為避免本案房地遭被告林寶玉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與被告林寶玉之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反共同以製作虛偽買賣金流、抵押權設定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楊隆榮、黃雲雀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楊隆榮為研究所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且均已成年、現為宏泰公司負責、每月最高收入可達數千萬、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而被告黃雲雀為研究所畢業、未婚、從事代書工作已經30餘年、為榮利發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寶玉坦承部分犯行、為國中肄業、已婚、與被告廖達俊為夫妻關係、無子女、自101年起至今均無工作、曾擔任攤商員工且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生活開銷係向親友借貸之生活狀況;被告廖達俊坦承全部犯行、高中肄業、已婚、與被告林寶玉為夫妻關係、無子女、現今無業、曾擔任酒店幹部且月收入約
6、7萬元、生活開銷靠借貸維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三第82頁),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寶玉、廖達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土 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438.00 10000分之123 建 物 編號 建 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84.07陽台:10.08 全部 同區三民路2段81巷27弄29號5樓之1 同段51地號 住家用 共用部分建號:同段55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2 )、同段55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6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0.38 78分之1 同區三民路2段81巷27弄19之1號 同段51地號 管理員室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 支票 號碼 票面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人背書人 票款存入帳戶 銀行 戶名 帳號 1 0000000 50萬元 邱伯倫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2.3 101.2.2 (後交) 林寶玉廖達俊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2 0000000 50萬元 邱伯倫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2.5 101.2.7(明交) 林寶玉廖達俊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3 0000000 50萬元 邱伯倫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2.17 101.2.21(明交) 林寶玉廖達俊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4 0000000 100萬元 邱韓芸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11.21 101.11.20(次交) 詹永承廖達俊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詹永承 000000000000 5 0000000 100萬元 邱韓芸 未記載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01.11.21 101.11.21 郭豐連廖達俊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郭豐連 000000000000-0 6 0000000 100萬元 陳光鎮 未記載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郭豐連廖達俊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郭豐連 000000000000-0 7 0000000 100萬元 陳光鎮 未記載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郭豐連廖達俊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郭豐連 000000000000-0 8 0000000 100萬元 陳光鎮 未記載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詹永承廖達俊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詹永承 000000000000 9 0000000 2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0 101.11.20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 3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1.29 101.11.29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1 0000000 1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2.19 101.12.19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 100萬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1.12.21 101.12.21 廖俊達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3 0000000 25萬1,135元 楊隆榮 廖達俊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102.2.8 102.2.8 廖達俊附表三:(新臺幣/民國)編號 ⑴帳戶收入情形 ⑵帳戶 交易日期 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 方式 交易日期 銀行 帳號 金額 方式 1 101.2.2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50萬元 1 號支票款 101.2.6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 50萬元 現金 2 101.2.7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50萬元 2 號支票款 101.2.9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 50萬元 現金 3 101.2.21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林寶玉 0000000000 50萬元 3 號支票款 101.2.23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00000000 50萬元 現金 4 ⑴ ⑵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200萬元 9 號支票款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200萬元 匯款予邱韓芸 101.11.20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邱韓芸 0000000000 200萬元 廖達俊匯款 101.11.21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 100萬元 4 號支票款 5 ⑴ ⑵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同4 ⑴ 101.11.20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200萬元 同4⑴ 101.11.20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邱韓芸 0000000000 200萬元 同4 ⑵ 101.11.21 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 100萬元 5 號支票款 6 ⑴ 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10號支票款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0萬元 匯款予陳光鎮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陳光鎮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廖達俊匯款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6 號支票款 7 ⑴ 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0 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陳光鎮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7 號支票款 8 ⑴ 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0 萬元 同6⑴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陳光鎮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同6⑵ 101.11.2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8 號支票款 11 101.12.1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1號支票款 101.12.19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100 萬元 現金 12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廖達俊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2號支票款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萬元 現金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30萬元 現金 101.12.21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 40萬元 現金 13 102.2.8 25萬1,135元 13號支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