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松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永松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永松前與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大學)間因合建契約不動產產權有糾紛,嗣因其所佔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4 樓之建物(下稱A建物),經德明大學向本院訴請戴永松返還A 建物,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戴永松應將A 建物返還予德明大學,戴永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772 號事件審理中,因戴永松於104 年7 月30日與德明大學達成和解,而於同日撤回上訴,本案民事判決遂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德明大學委由王培奇於107 年4 月12日向戴永松取回A 建物,並於107 年4 月19日更換A 建物之門鎖及鑰匙,而由德明大學取得A 建物之持有。戴永松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A建物為德明大學所有,其就A 建物並無所有權,且已於107年4 月12日將A 建物移由德明大學占有,對於A 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日前某日,自行將A 建物大門門鎖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更換新鎖,以此方法排除德明大學及其委託之管理人之使用權限,而竊佔A 建物,並於108 年3 月28日與不知情之陳詩齊就A 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108 年4 月1 日至109年3 月31日間,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將A 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陳詩齊使用收益。
二、案經德明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永松固坦承本案民事判決被告應將A 建物返還予德明大學,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於104 年
7 月30日與德明大學達成和解,而於同日撤回上訴,本案民事判決遂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德明大學委由證人王培奇於107 年4 月12日向被告取回A 建物,並於107 年4 月19日更換A 建物之門鎖及鑰匙,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前某日,自行A 建物大門門鎖拆除,更換新鎖,並於108 年3 月28日與證人陳詩齊就A 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108 年4 月1日至109 年3 月31日間,以每月1 萬7,000 元將A 建物出租予證人陳詩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和解時有約定1 年內可以辦好都更,我說如果沒有辦成,
A 建物要還我,但1 年後沒辦成,德明大學還直接換鎖,我才會去把鎖再換回來云云,惟查:
㈠本案民事判決被告應將A 建物返還予德明大學,該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與德明大學達成和解,而於同日撤回上訴,本案民事判決遂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一情,有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至第25頁):又德明大學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委由證人王培奇於107 年4 月12日向被告取回A 建物,並於107 年4 月19日更換A 建物之門鎖及鑰匙一節,有證人王培奇、曾鈺茹、賀先學於偵查中;證人王培奇、賀先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鎖行收據、名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將A 建物移由德明大學占有後之108 年4 月1 日前
某日,自行將A 建物大門門鎖拆除,更換新鎖,並於108 年
3 月28日與證人陳詩齊就A 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以每月1 萬7,000元將A 建物出租予證人陳詩齊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於108 年4 月12日將A 建物移由德明大學占有後,已解除其對A 建物之占有,且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房子共有6 間,當初要都更時,學校委任的人說先點交3 間給他,他們還直接把鎖換掉,我才把鎖換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4 號卷第52頁),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其於107 年4 月12日將A 建物移由德明大學占有後,已無任何合法使用A 建物之權源,擅自更換A 建物門鎖,使德明大學管理人員無法進入A 建物,進而無法就A 建物為管理、使用行為,其更換門鎖行為顯係為排除德明大學管理人員就A 建物管理、使用,堪認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支配關係,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竊佔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固辯稱:鎖是我的,是德明大學偷換我的鎖,當初點交時,我就說鎖不要換,後來是德明大學自己去換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惟證人賀先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點交A 建物時,被告在場,我收了被告鑰匙,當天被告在場,被告跟我說A 建物不用鎖,因為他就住在對面,可以幫我們看管,但我說不行,既然點交就要換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賀先學於107 年4 月12日收受被告所交付A 建物鑰匙及被告表示可代為看管無庸換鎖之際,即已明確拒絕被告之提議,並同時表達務必更換門鎖,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被告另以上詞為辯,然證人王培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和
解時我有在場,如果可以拆掉重建最好,但要被告配合,我說我幫被告整合看看,但期間有跟地主、買房的人溝通、協調,但被告有塊30幾坪土地移轉給他人,所以無法拆除跟重建,該30幾坪的土地也拿不回來,跟我們當初講的條件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4年7 月31日德明大學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時在場,當時和解條件就如同和解書所載,並無被告所言其他條件,當時就拆除重建事宜均記載在和解書上,當時並無約定拆除重建期限為被告返還A 建物後1 年需完成,亦無約定若未能順利完成協商拆除、重建,德明大學對被告有何義務須履行或被告對德明大學有何權利得以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佐以被告與德明大學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72 號事件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為:雙方簽訂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願撤回上訴,德明大學同意在105 年
7 月30日前不得執本件確定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同意在105 年7 月30日前將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之A 建物返還予德明大學,另雙方和解約定為德明大學應與原合建公寓之其他住戶及基地所有人(包括被告在內)協商,將原合建公寓全部拆除重新興建,被告應全力、無條件協助、配合,被告同意重新興建大樓之規格、形式、產權分配等事宜,完全由德明大學或其委任人全權處理,被告願無條件配合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01 頁至第204頁),被告固於104 年7 月31日與德明大學成立和解,同意將A 建物返還德明大學,並由德明大學與其他住戶、基地所有人進行協商,將A 建物所在之合建公寓全部拆除重建,然雙方並未約定上開重建期限為被告返還A 建物之日即107 年
4 月12日後之1 年,亦未約明倘未能重建之雙方權利義務,可認雙方真意係被告將A 建物返還德明大學,德明大學就其他住戶、地主進行重建協商事宜,而被告應配合德明大學重建事宜,要與被告上開所辯返還A 建物1 年後,德明大學未能順利完成都更,A 建物即由被告取回占有云云不符。又倘依被告所辯,雙方於和解時言明德明大學需於被告返還A 建物後1 年完成協商都更,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2日將A 建物返還德明大學,已如前述,則期限屆滿日為108 年4 月11日,然被告卻於其所辯稱之期限屆滿前即自行更換門鎖,並於
108 年3 月28日就A 建物與證人陳詩齊訂立租賃契約,並自
108 年4 月1 日開始出租,縱有1 年期限存在,衡情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德明大學詢問都更進度或通知將更換A 建物門鎖以供己用,然證人王培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更換A 建物門鎖前,沒有通知我要更換門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甚於A 建物出租後之108 年4 月29日始傳送「時間過的真快,去吳勝章那裡1 年已過,前天有和王董聯絡,這星期要見面再談」之訊息,難認雙方有為上開1年期限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憑。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自87年8 月27日A 建物完工後即行占有
,迄至德明大學於108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德明大學於107 年4 月12日向被告取回A 建物,並於107 年4月19日更換A 建物門鎖,即已明確解除被告之占有,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出租前某日自行更換A 建物門鎖,已如前述,是縱辯護人辯稱被告自於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A 建物一節屬實,該竊佔行為既已完成,該竊佔行為所繼續之竊佔狀態,於107 年4 月12日中斷,則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更換A 門鎖而占用A 建物逕行出租之竊佔行為,自屬獨立成罪之竊佔犯行,要難係前該竊佔行為之竊佔狀態之繼續。是以,被告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即自行更換A 建物門鎖之日起算,無以其於87年間占有A 建物之時點起算,而有罹於時效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甚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建物業經本案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德明大
學,且於107 年4 月12日將A 建物移由德明大學占有,竟未經德明大學之同意,擅自竊佔A 建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A 建物現況暨價值、對德明大學造成損害之程度,且尚未與德明大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與證人陳詩齊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租期為108 年
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每月收取1 萬7,000 元,收到點交前1 個月即收到109 年1 月,共收10個月租金即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1 頁至104 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1 萬7,000 元×10月=17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