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玉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玉松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玉松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四海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將車停放在該加油站第
4 油泵島旁,下車欲使用該油泵島第2 台自助加油機(下稱本案自助加油機)加油時,發現本案加油站員工於本案自助加油機交接班後,未將該加油機螢幕操作畫面切換回顧客使用模式,而仍停留在交接班之員工內部操作模式,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
3 次點按螢幕畫面上「退幣或退鈔鈕」,致該加油機誤為有權內部操作之加油站員工操作退鈔手續,而將其內存放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共50張,自退幣口退出後並將之取走,以此不正方法由本案自助加油機取得現金5,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本案加油站副站長黃永新發現本案自助加油機內現金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永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曹玉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被告曹玉松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本案加油站,並先操作使用本案自助加油機,且有自其退幣口取鈔,惟後來使用同一油泵島之另台自助加油機加油後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97頁,偵卷第24、25、29、30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曹淑茹之指認(見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新指訴之相關情節(見偵卷第14、18頁)相符,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加油發票(見偵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9 、123 至145 頁)附卷可按;又本案加油站員工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自助加油機進行交接班,補足內存面額100 元之紙鈔50張後,於晚間10時39分至41分許,該50張紙鈔經由本案加油機交接班之員工內部操作,點按「退幣或退鈔鈕」而退出不見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見偵卷第14、109 頁)明確,並有本案自助加油機電腦操作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據;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曹玉松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錢不是我拿的,我有去按本案自助加油機,但是一般正常使用,我沒有看到什麼交接班之員工內部操作畫面,按下去後螢幕一直跑圓圈,我就一直點現金鍵3 、4 次後,就跳到下一畫面,我有投1 張500 元紙鈔進去,畫面跳出加油已完成之文字,然後從下方退幣口退給我5 張100 元紙鈔,我就把錢拿出來,再次投入該自助加油機內,機器又將錢從退幣口退出5 張100 元紙鈔,後來我就去用後面另外那台自助加油機加油,我加完油後有瞄到本案自助加油機退幣口有發票,我就過去拿走(見本院卷第97頁,偵卷第25、29、31頁)云云。惟查:
㈠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
影內容之結果,乃見:(檔名00000000000000)錄影開始至錄影時間6 分許,被告一直在操作本案自助加油機,並未加油,於錄影時間6 分後,被告始至其後面同一油泵島之另一自助加油機投入現金開始加油,迄錄影時間7 分10秒許,被告加完油離開前,仍自本案自助加油機退幣口取物(見偵卷第119 頁,截圖見偵卷第123 至133 頁)、(檔名00000000000000)於錄影時間42秒許,被告在操作本案自助加油機,左手拿著紙鈔;於錄影時間3 分40秒許,被告左手紙鈔並未投入本案自助加油機內,仍持有紙鈔在手上,但自退幣口取物;於錄影時間4 分36秒許,被告並無投錢入加油機之動作,但又自退幣口取物;於錄影時間5 分15秒許,被告走到同油泵島之另一台自助加油機加油,有投進1 張紙鈔開始加油;於錄影時間7 分14秒許,被告加完油離開前,又自本案自助加油機退幣口取物(見偵卷第119 頁,截圖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等情。
㈡對照本案自助加油機於當日之電腦操作紀錄(見偵卷第53至
59頁),於當日晚間10時許進行交接班,已補足內存面額10
0 元之紙鈔共50張,已如前述,然於被告前揭所見操作本案自助加油機之時間即當日晚間10時39分至41分許,竟有3 次經由本案加油機交接班之員工內部操作,點按「退幣或退鈔鈕」而退出紙鈔之情形。
㈢併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
見偵卷第147 至146 頁;按該監視器畫面時間雖係顯示「23時」,然被告供稱係「22時」30分許至本案加油站加油,且依其提供之加油發票〈見偵卷第75頁〉,其上記載時間為「
22:45:28」,足見該監視器畫面時間設定有誤,實係「22時」無訛,附此敘明),乃見:本案自助加油機於交接班後,至被告抵達本案加油站操作本案自助加油機為止,均無人操作使用該加油機,且於被告使用另台自助加油機加油後離開本案加油站起,迄至43分鐘後始有另名顧客前來操作使用本案自助加油機,而該顧客投幣後應有加油,但始終未見其有自退幣口取物,又自該顧客離開本案加油站後,迄至本案加油站員工出來檢查本案自助加油機為止,均未見有任何人接近使用該加油機等情。
㈣則由前述本案自助加油機於交接班後,至該加油機出現3 次
內部操作退鈔紀錄前,僅有被告一人使用操作該加油機,且於出現3 次內部操作退鈔紀錄之同一時間,被告有在操作本案自助加油機,而其始終未投錢進該加油機內,卻前後3 次自該加油機退幣口取物,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所取之物為面額100 元之紙鈔(見偵卷第29、30頁)等情相互勾稽,足認本案加油站員工於本案自助加油機交接班後,確未將該加油機螢幕操作畫面切換回顧客使用模式,而仍停留在交接班之員工內部操作模式,而被告亦確有利用此模式,接續3 次點按螢幕畫面上「退幣或退鈔鈕」,將該設備內存放面額100元之紙鈔共50張,自退幣口退出後並將之取走無疑。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投入本
案自助加油機1 張500 元紙鈔後,機器退出5 張100 元紙鈔,伊拿出後,再將該5 張100 元紙鈔投入該加油機,該機器又退出5 張100 元紙鈔(見偵卷第29頁)云云,而經警員以監視器畫面質之時,又改稱:我彎腰拿退給我的5 張100 元紙鈔後,放入皮夾,再從皮夾拿出1 張500 元紙鈔(見偵卷第30頁)云云,已見情虛翻覆;且其所辯情節,亦與上述檢察事務官勘驗所見被告始終未投入金錢之情不符。另依前揭勘驗所見之情(見偵卷第163 頁),被告於使用另台自助加油機加完油後,已在該加油機退幣口拿取一張發票,其雖提出另一張同日加油發票(見偵卷第75頁),主張其臨行前再自本案自助加油機退幣口拿取之物為發票云云,然在本案加油站員工於本案自助加油機交接班後,至被告到達以前,既均無人使用本案自助加油機,如該處真有發票,本案加油站員工於交接班時,實無未有發現而將之取走之理,況被告於使用另台自助加油機加油前,既已經2 次在本案自助加油機退幣口取物,亦實無未發現而拿取之理,且被告既已至另台自助加油機投幣加油,衡情亦應加完油後即行直接離開,實無理由會再回頭注意先前使用之本案自助加油機退幣口有無發票,併參諸其所提出之另張加油發票,其上記載加油時間為清晨5 時35分許,而被告供稱:其在開跑機場之白牌車,幾乎每日都會至本案加油站加油,載客頻率高,1 天至少跑
4 至5 趟,跑車時間不一定,看顧客飛機時間,清晨或深夜都有(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語,則此張加油發票,應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清晨另次加油之發票,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㈥另被告發現本案自助加油機螢幕操作畫面停留在員工內部操
作模式,而可供按鈕退出內存之現金,竟不思提醒本案加油站員工,而逕自操作退鈔功能,將內存現金退出並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其雖多次以不正方法自本案自助加油機取財,惟既係於密接之時地,在單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一罪。
㈡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8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11日。另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⑼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⑻、⑼案件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
107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本案自助加油機
交接班後,有未將操作畫面切換回顧客使用模式之情形,竟不思提醒本案加油站員工,而心存貪念逕自以員工內部操作模式,擅權點按「退幣或退鈔鈕」,致機器產生錯誤退出內存之現金,而將他人財物取走,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飾詞狡展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其徒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罪手段、不法取得現金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駕車載客之工作,月入約4 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操作本案自助加油機,而由該收費設備取得之5,00
0 元現金,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