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學瑛被 告 林宴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宴祺有下列前科:
(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
4.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罰金3000元確定;
5.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隨後復因故遭該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6.上開數案之拘役部分,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罰金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000元確定。
(二)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8.上述案件之拘役部分,嗣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
(三)被告於前述數案確定後,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先執行至108 年10月16日期滿,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則接續執行至民國109 年2 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其後另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隨後於109 年7月1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林宴祺復有下列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等犯行:
(一)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4 月9 日凌晨5 時25分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冠霖遺失之郵局存摺1 本、郵局金融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富邦銀行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麥當勞點點卡
1 張、錢母1 枚後(上開物品係陳冠霖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麥當勞新莊中正門市所遺失之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述物品藏放在自己之隨身背包內,據為己有,而侵占上述遺失物。
(二)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臺北轉運站前抽菸時(該處為禁菸區),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制服警員陳亮齊、陳律滔前來盤查身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陳亮齊等2 名警員依法執行前開警察職務時,先出言辱罵陳亮齊「米蟲」,繼而出手拉扯陳律滔,復在陳亮齊2 人向之表示盤查結束,欲離開時,以胸口碰撞陳律滔,而以前開方式,對陳亮齊等
2 名警員施強暴。旋為陳亮齊、陳律滔合力當場逮捕林宴祺,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述陳冠霖所遺失之物,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陳冠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逐一提示本案證據後,詢以:「對前開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今日轉為審判程序,有無意見」時,答稱:「無」、「同意今日結案,放棄就審期間」等語,應認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陳亮齊、陳律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其2 人尚未經過被告反對詰問,採證程序並非完備,惟其等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如上所述,被告應已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且亦未再要求傳喚陳亮齊2 人到庭作證,應認其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程序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他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林宴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為什麼背包內會有陳冠霖的存摺這些東西,在警察盤查時伊沒有罵警察「米蟲」,也沒有拉警察,或用胸口撞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臺北轉運站前,因在禁菸區內抽菸,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制服警員陳亮齊、陳律滔盤查,在盤查過程中,被告先辱罵陳亮齊「米蟲」,並出手拉扯陳律滔,復在陳亮齊、陳律滔2 人向之表示盤查結束,欲離去時,以胸口碰撞陳律滔,遂遭陳亮齊2 人當場逮捕,隨後並在其隨身背包內,起獲陳冠霖之郵局存摺1 本、郵局金融卡1 張、富邦銀行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麥當勞點點卡1 張、錢母1 枚,事後據陳冠霖所述,上開物品係其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麥當勞新莊中正門市所遺失之物等情,業經陳亮齊、陳律滔、陳冠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106 頁、第38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身上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冠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 個錄影檔案無訛(本院卷第47頁),可堪信實。
(二)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實務上雖有謂:「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或已執行職務完畢,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似係專以公務員是否在執行職務為準,然衡諸該罪旨在藉由保護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正當推行,則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之前、後附隨階段,既已轉換其身分屬性,進入即將開始或放棄行使公權力之狀態,為保護已經因此彰顯在外之公權力,自不應拘泥於字面意義,而應認此亦係在執行職務,茲查,捷運系統與車站,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被告亦係因在臺北轉運站之禁菸區抽菸,致遭巡邏經過之警員陳亮齊、陳律滔盤查,斯時陳亮齊2 人均著警員制服,並有明確告知被告前述盤查原因等情,除經陳亮齊、陳律滔陳明在卷以外(偵查卷第106 頁、第107 頁),並有被告在上處禁菸區抽菸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8頁),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規定,本得對被告處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之罰鍰,準此,陳亮齊2 人盤查被告身分,即係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原因,其等係依法執行前述警察職務,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在接受陳亮齊2 人盤查時,辱罵陳亮齊並拉扯陳律滔,已係妨害公務甚明,至於被告在陳律滔向其表示盤查結束,欲離開時,再以胸口碰撞陳律滔,因此時乃陳律滔準備結束行使其公權力之狀態,屬於陳律滔執行其警察職務之緊密、後續附隨階段,依上說明,自仍應認陳律滔尚在執行其職務,退步而言,縱認陳律滔已經盤查被告完畢,不再執行該部分職務,然陳律滔當時尚在服勤巡邏勤務(偵查卷第106頁),則被告以胸口碰撞陳律滔,在警詢中更直稱:「我擋在你面前,難道不行嗎」等語(偵查卷第12頁),仍可認被告已經妨害陳律滔之巡邏勤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妨害公務,附此敘明。
(三)陳亮齊等2 名警員係因被告前述妨害公務犯行,而當場逮捕被告,事後並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起獲陳冠霖遺失之郵局存摺等物,此經陳亮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偵查卷第33頁),顯然陳冠霖前述遺失物,斯時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惟因陳冠霖係於4 月6 日,在新莊遺失上開物品(偵查卷第39頁),被告則係於4 月
9 日,在臺北市為警查獲,自時間、地點而言,難認陳冠霖遺失前述物品,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又未供出其來源(偵查卷第13頁、第50頁),無從推認其取得前述遺失物之原因是否違法,是以,僅能依事實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認定被告係將上述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上開遺失物均非被告之物,一望即知,是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伊不知道為什麼背包內會有陳冠霖的存摺這些東西,在警察盤查時伊沒有罵警察「米蟲」,也沒有拉警察,或用胸口撞警察云云,惟查,被告在接受陳亮齊、陳律滔盤查時,確實先出言辱罵陳亮齊「米蟲」,並再出手拉扯、碰撞陳律滔,有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可考(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甚為明確,即被告自己在警詢中經警員詢以:「你向警方說米蟲,是為何意」時,也回稱:「本來是事實,還怕人家講嗎」云云(偵查卷第12頁),是其空言翻稱並未出言辱罵,或拉扯、碰撞警員云云,顯係推託之詞甚明,再者,陳亮齊等2 名警員因被告前述妨害公務犯行,遂當場逮捕被告,事後並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起獲陳冠霖遺失之郵局存摺等物,已如前述,衡諸背包係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對之乃擁有絕對的排他、支配權限,則其僅泛稱不知前述物品來源,自難信實,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另再辯稱:是警察先罵我云云(本院卷第52頁),姑不論此非其可以違法之理由,即本院勘驗前述兩段錄影檔案結果,也無確證證明,無從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侵占陳冠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辱罵與拉扯、碰撞陳亮齊等2 名警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就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先出言辱罵陳亮齊,繼而出手拉扯、推撞陳律滔,雖係針對不同對象,然係本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復因兩名警員所代表者,乃同一個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法益,亦即被告僅係以不同方式,持續侵害前述國家法益,故被告前述數個舉動,應統合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出言辱罵陳亮齊之同時,亦係在妨害陳亮齊執行其警察勤務,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兩罪間,就此部分行為重疊,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妨害公務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8 年10月16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前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次多係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受刑,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致有加強矯治之必要,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則不再加重,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故無依前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犯罪之目的、動機,衡情不過一時貪念,所侵占陳冠霖之遺失物品,又多為存摺、悠遊卡等經濟價值較低之物件,至其辱罵、推擠陳亮齊等2 名警員,妨害公務部分,犯罪手段亦非如何激烈,陳亮齊2 人也均未受傷,整體而言,兩次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然考量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先前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財產微罪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檢點,又再次侵占他人財物,而其此次在禁菸區抽菸,已經違法在前,於接受陳亮齊2 名警員盤查、勸導時,非但不知檢點,反對警員口出穢言,甚且動粗,堪信其不僅不知尊重他人,且欠缺法紀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犯後既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陳冠霖、陳亮齊、陳律滔3 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陳冠霖遺失之悠遊卡等財物,已經陳冠霖立據領回(偵查卷第41頁),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