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偕楊正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11時許,獲報李建憲兄弟在臺北市○○區○○街○○○ 號家中發生爭執,而著制服前往處理執行處理民眾糾紛勤務。李建憲因不滿偕楊正暉要求李建憲就醫、並通知通知救護車到場,明知偕楊正暉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前開李建憲住處內,朝偕楊正暉辱罵:「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等,復接續前開故意併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李建憲住處前、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公然朝偕楊正暉辱罵:「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均台語,詳如附件二至四中『』所示之部分)等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二、案經偕楊正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建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憲就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偕楊正暉著員警制服到場執行家暴勤務處理之際,在消防隊員警到場後,明知告訴人為員警,在屋內對告訴人稱:「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於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 」(台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106 年3 月間,伊因曾經與另名陳姓員警喧吼,該派出所員警集體逮捕伊,所以告訴人與伊有素怨,本次伊僅針對告訴人叫救護車的舉動罵垃圾,告訴人挾警務之便,在沒有詢問家中其他人之意見,即謊報家中有緊急案件,私下擅打119 叫救護車,後竟謊稱母親要求叫救護車,告訴人濫用醫療資源處理警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所言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堅持將被告以精神疾病為由強制送醫,業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2條護送就醫之規定,故而未僭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執行公務之疑義,故被告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要求將被告送醫而提出之質疑,且告訴人當時既係執行公務,本即是可受公評之事,斟酌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為客觀評價,被告所言並未逾越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於前
揭時地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暴勤務,被告於期間,在住處屋內、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接續對告訴人稱詳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 」(台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偕楊正暉於警訊證述歷歷,證稱:當日下午11時3 分許,接獲勤務派遣處理家暴騷擾案件,到場後大門開啟,屋內被告兄弟吵架,就詢問被告要不要去精神科就診,被告稱:「好,我去」,就打119 通知救護車,結果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就開始情緒激動,救護人員與同事、被告在屋外瞭解狀況,我在屋內詢問被告母親是否還有需要協助,被告母親表示不需要了,結果被告就在門外辱罵,伊是到場執行勤務處理案件,但遭被告辱罵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48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見他字卷第
7 、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明確,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70 頁)附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罵人「垃圾」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屁塞子」則用已形容自以為大、臭屁等情,亦有網路台語教學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口出「垃圾」、「屁塞子」、「軟爛」等侮辱性之言詞,句句均係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所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意在指彼等公務方面的作為相當無用、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職務之身分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告訴人之個人及職務身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且被告自承:「這麼多人吼,警察欺負我,我都不怕,說你們每個垃圾,你是怎樣,要不要重複講上一次的情形」,意思是告訴人亂叫救護車,嚴重侵害人權,只能用這種恰當的詞來形容他的垃圾行為,因為告訴人一直挑釁,「作警察做的那麼軟爛」指的是作警察做的那麼亂搞,警察應該潔身自愛,沒有看到有警察藉職務之便,如果這樣市井街頭混混跟警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53-55 頁、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基於侮辱、貶低之故意所為上開言詞,實屬昭然。被告其後辯稱: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不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中,固有以當事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項發表言論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之評論之言詞已超越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與公眾事務有關,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故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被告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上開員警執行勤務時,認告訴人對於部分請求事實加以否認,而以「垃圾」、「屁塞子」及「軟爛」等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況被告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垃圾」、「軟爛」、「屁塞子」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以認定有何公益色彩、更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善意對於員警執行之勤務為公評,應有法律保護之免責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以: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
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警察機關協助共同護送精神病患至醫療機構就醫之規定,以發現該並患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傷害他人、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是告訴人並無撥打119 電話請救護車到場之必要,故告訴人執法不當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撥打119 電話前係因被告先行提及欲至醫院,告訴人始被動詢問被告、確認取得被告至醫院之同意後,始行撥打119 ,告訴人全程亦未曾提及欲以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將被告送醫,詳如附件一所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並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70 頁),是本件告訴人並非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協助精神病患就醫,純係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執法有違、執法偏頗,認被告有權評論,亦屬無據。是被告並無相關客觀事實為基礎,於先行主動要求告訴人撥打119 電話送自己就醫,其後又一憑己意主觀「假設」、「猜測」告訴人以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執法,再質疑告訴人執法不符合精神衛生法有關「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之要件後,均屬被告自行之誤想,後又以「垃圾」、「軟爛」、「屁塞子」之詞惡意指稱告訴人,自難認係對於執行公權力勤務之合理批評,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更無法主張刑法第311 條免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3 千元、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屁塞子」、「軟爛」之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之言語,同時亦係針
對溫柏鈞所言,同係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通知救護車到場之舉,且被告均明確轉頭面向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所言,並未針對另名在場員警溫柏鈞或消防人員,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有針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為侮辱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針對其他員警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縱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僅單純一罪關係,是針對員警溫柏鈞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針對告訴人部分)為單純一事實,是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雙方糾紛雖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但於人行道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行徑實不可取,然被告對於「具員警之身分者」均具不良印象,實係受多年糾葛之刺激,一時情緒難平下,衝動所為,並非籌謀多時、綿密謾罵,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之精神狀況特殊,情緒控制較一般人為困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再衡量告訴人人格損害之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復被告自承: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以電子零工賺取費用,經濟來源主要靠身心障礙補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是綜合評估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男為告訴人偕楊正暉,乙男為被告)
一、時間:22:55:50~22:58:00(屋內,乙男面對甲男,站在甲男右前方)乙男:他有踹我你有看到嗎?甲男:我也有看到你拿東西。
乙男:對對我有看到嘛。那就一起去嘛,你叫救護車嘛,好嗎。
甲男:你要去醫院是不是啊?你到底是怎樣啊?乙男:好啊,OKOK,我沒問題。
甲男:你們是要去醫院?乙男:你都說這樣了,我受不了嘛我說一下,你媽叫你出去,2 個都不要出去,為什麼我要出去。
甲男:好,打119 ,你們都進醫院好了。
(乙男對乙男之母表示弟弟一直講都講不聽,甲男再次詢問乙男是否要去醫院)乙男:希望你執法不要有偏差,3 月12日你是否簽過逮捕令,你如果要這樣處理事情,警察做不完。
(後甲男即持手機轉身走往門外,邊走邊與119 人員通話,隨後走回屋內)
二、時間:22:58:01~23 :01:00(甲男走回客廳,乙男走到甲男面前,問甲男是否聽到乙男母親的要求,並要求甲男針對現場處理狀況,甲男回以:
我現在正在處理,並問乙男不是說要去醫院。)乙男:你現在是?你現在是?你現在在我家你現在在幹嘛嘛
?甲男:你有沒有要去醫院?你有要去醫院嗎?乙男:你帶他出去我也沒有問題嘛,你不要藉職務之便做一
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跟你講明喔,你不要我把你爆到警政署去,你真可憐吶。我講話的東西是有依據的。去年3 月12號你晚上半夜1 點多你做什麼事?你要我放錄音給你聽嗎?你可以蒐證我也可以蒐證,但是我跟你說,你針對事情,不要有什麼偏差,你偏差你就大家,你就頭殼,警察做不完啦。我跟你說,你今天是來幫我們處理公務,處理公務啦,你是就事實來講,我媽媽請我們2 個出去,我跟你說一下,你有看到2 個都2 個都,秉公處理。
甲男:秉公處理乙男:對吧?但是你不要,不要藉職務之便要來侵害人家的
人權,去年你已經犯錯,我到現在還把你記在心裡,你今天對我家務什麼東西?我媽媽說什麼話你就照什麼話來做,我剛剛資料都拿給你看,不要跟我說你做警察是『屁塞子』(臺語)(22:59:17,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內神壇前方),我今天這樣跟你說,我今天我跟你說,你是來我家站我家的地,你來看什麼情形,我跟你講明的。
甲男:你們現在是怎樣?(乙男告以希望甲男處理現場狀況,並稱如果要請自己與弟弟出去屋外,打過來跟他說,叫他出去就好,並對甲男說不要藉職務之便到家中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甲男往乙男母親及其弟所在位置走去。)乙男(站在甲男身後):在那亂啦,誰受得了你?講不聽嘛
,你做警察你處理什麼事情,誰受得了你?
三、時間:23:07:01~23:09:53甲男:你媽的意思說他不用請你出去。
乙男:我跟你講,你來我家門口你是在叫什麼救護車,你有
問我媽媽的允許嗎?你弄瞎小啦(臺語)甲男:我要請救護車。
乙男:我有給你妨害、我有給你妨害公務嗎?甲男:我請救護車來有什麼問題?乙男:那你,你在講,那我問你嘛,剛剛階級比你還深的那
個那個誰?對嗎?我問你剛才那個家慶(人名音譯)會像你那樣隨便搞嗎?我要給你1999釘臺北市政府你就可憐了啦。
乙男:你的手機拿出來拍,拍給他看嘛,剛剛不是有拍?我
跟你沒有糾紛,我跟你講明,你去年做過什麼事你自己知道,不要我跟你說,焚膏繼晷,跟你說我是在針對你,可憐吶。
甲男:好啦,我剛剛有問你媽啦,你媽意思說喔,不需要你出去啦。
乙男:別假仙啦,不要在那邊偏心,我跟你講明的,你在我
家裡面叫救護車,你在面前叫救護車你是出來外面才打,你跟他講,你跟他講,026110。
甲男:還有什麼問題嗎?有什麼問題嗎?乙男:有什麼問題?你亂搞啦。
甲男:亂搞什麼?乙男:亂搞什麼?我妨害公務喔?你來我家說妨害公務是嗎
?甲男:我請救護車有什麼問題?乙男:我有對你公然侮辱嗎?你講給我聽,我罵你垃圾話嗎
?我有推你嗎?我有碰到你嗎?槍拿出來對我開不會喔,不爽拿出來開嘛。
甲男:不需要跟你講這些啦乙男:銬人都黑白銬,『你很垃圾ㄋㄟ』(臺語)(23:08
:24,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上),我說這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給我聽啦。我跟你說我去年案件,你都沒處理喔,我是忍耐你我跟你說給你聽。
乙男:派出所警察43個,弄你一個這樣,雙姓頭,你還一個
雙姓的,複姓你不要這樣亂搞好不好?(乙男與救護人員核對資料,乙男面對救護人員)乙男:他通知是多餘嘛,你在人家家裡叫救護車是在叫瞎小
(臺語)啦(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上),我今天講話如果有錯誤的話沒關係,你今天若有問題打臺北市政府,我打臺北市警察局,可以還是不行?如果你認為你有缺失,我打的話,你有異議嗎?你自己跟我說嘛。
乙男:『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臺語),
要怎麼樣?(23:09:20,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丙男:好啦,好啦。
乙男:我妨害公務是不是?我對你公然侮辱是不是?那你去
提告嘛,還是要銬我?槍拿出來打我好不好?手槍拿出來打我好不好?不然我就笑你啦。『這麼多人喔,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大家垃圾』(臺語)(23:09:39- 23:09:42,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說你們大家是怎麼樣?要不要再重複講,演一次上次的情形?你這樣打你這算什麼意思?你錄影放給大家,臺北市民聽看看『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臺語)(23:09:50~23:09:53,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乙男:妨害公務你直接給我銬,你同事在旁邊,你在人家家
裡打119 請問一下是什麼問題嘛?
四、時間:23:10:01~23:11:39乙男:有沒有問題?你的程序是對還不對?你是不滿意,就
說你要處理我就對了嘛,對不對?我要告你,你你你不爽就對了啦。
甲男:處理我什麼?乙男:處理什麼?你借職務之便你是在亂搞啦。你去年犯
過什麼事?半夜1 點多犯過什麼事,叫人家簽署什麼事?逮捕通知書?有還沒有?蛤?(乙男對救護人員:我問你啦,今天K 他,叫他槍打出來怎樣,我有涉及公然侮辱嗎?)乙男(轉頭面向甲男):給你妨害名譽嗎?『罵你垃圾是
怎樣?不行嗎?』(23:10:33,甲乙雙方面對面,仍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乙男(面對丙男說):我是生氣是他不應該叫他們過來喔。
乙男:要投訴你嗎?我對你不滿意可以投訴嗎,你就對我
不滿意還把我銬起來好嗎?槍給我開下去可以嗎?(甲男走到馬路旁機車停放處拿起安全帽戴上,又走回人行道)丙男:好啦,我們回去繼續幫你通報家暴乙男:「做警察做到這麼軟爛」(臺語)(甲男朝馬路方向走,乙男對馬路方向說話)丙男:我知道你意思啦。
乙男(面對甲男):我告你,我真不要告為什麼你知道嗎
?我本來還在想說,我告了你我還要寫刑事撤銷狀,你們警察不是做錯事,不是不會做錯事,忙也會做錯事,上面的指揮錯誤你也做錯事,跟著一起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