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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佳慧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及17日向謝葉表示其有管道,可以優惠價格即每股新臺幣(下同)16.8元,購得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鐵公司)股票120 張,半年後即可將股票售出,屆時會將所獲股款匯予謝葉等語,謝葉即於10

5 年10月17日,自其子李長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1 萬6,000元至邱佳慧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委託邱佳慧用以購買高鐵公司股票120 張,詎邱佳慧明知其係受謝葉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約以謝葉所匯款項購買高鐵公司之股票,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用。嗣因謝葉於106 年6 月27日委託邱佳慧以每股25.3元之價格出售其委託邱佳慧購得之高鐵公司股票120張後,邱佳慧遲未將款項匯給謝葉,經謝葉於106 年7 月起多次催討,邱佳慧多所推託而遲未匯款,謝葉始查察覺有異。邱佳慧嗣與謝葉協商還款,自108 年1 月起迄今共僅還款合計10萬元予謝葉。

二、案經謝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葉於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份、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0月17日、106 年6 月27日、106年7 至9 月間、107 年12月至108 至5 月間、108 年10月間之LINE訊息紀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633號【下稱他卷】第4 頁、偵卷第91至92、99至110 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次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購買高鐵公司股票,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購買股票之股款所用,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際,乃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各筆款項之金錢原物,是縱被告事後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匯或領取以供己花用,亦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前開事務,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應用以替告訴人購買高鐵公司股票之款項挪為己用,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自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1 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稱其有管道,可以優惠價格購得高鐵公司股票120 張,半年後即可將股票售出,屆時會將所獲股款匯予告訴人等語,乃虛捏以詐騙告訴人,難認其自始即有對告訴人詐取金錢之故意,非得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購買高鐵公司股票,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信賴而受託處理事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買股票之款項201萬6,000 元據為己有,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於本案起訴前已歸還告訴人之10萬元外,餘款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之後並未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6 頁),案發迄今仍僅歸還告訴人10萬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現年15歲之女兒、現與女兒同住,其之前經營開SPA 館,109 年8 月時因店租太高而退租,目前租一個小地方把所剩客人療程做完,目前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1 萬6,000 元,惟其與告訴人一致陳稱案發迄今被告共僅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業經被告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91 萬6,000 元,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