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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柴斯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柴斯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斯理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0 號住處內,因認相約前往附近登山之何牧珉(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林豐正(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其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乃外出查看,且因見何牧珉先行離去,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並搖晃林豐正之頸部、拉扯林豐正之雙手且持樹枝刺向林豐正之雙手、胸部、腹部及肩膀,致林豐正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豐正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家旁沒有登山步道,還有用圍牆圍起來,是他們擅自進入我家,我打電話報警後,他們就要跑,我只有用身體擋住他們,而且因為怕他們欺負我,所以拿一枝樹枝揮動,但他們把我推開就跑了,我追著林豐正到門口時,林豐正就爬牆跳出去,我根本沒有追到他,更沒有抱他或拿棍子打他,他是因為圍牆上的玻璃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何牧珉與林豐正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登山

行經被告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時,因被告認渠二人有侵入其住宅範圍,乃與渠二人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何牧珉、林豐正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員警祕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151 頁至第161 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房屋確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等情,復有該處108 年6 月21日羅台政字第108130171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收取5

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門牌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林豐正就被告究係如何傷害伊一節,先係於警詢中稱:被告

不讓我們離開,先以身體擋住我與何牧珉,接著再用手抓住我們,持續了約一分鐘,期間我多次試著離開,被告還是緊抓住我的手及肩膀,後來被告與何牧珉理論時,我就先行離開,但被告就追上來持樹幹攻擊我的身體、雙手、腹部,約15至20秒,造成我雙手受傷,等到我離開更遠時,被告依然追上來並抓住我的雙手及抱住我不讓我離去並拉扯及搖晃我約一分鐘左右,造成我頸部有受傷云云(同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就開始對我們動手,他從後面抱住我,不讓我們離開,我就開始掙扎,他就繼續拉著我...後來何牧珉說這已經是犯罪了,被告就放手,我們準備要離開,我看到他有拿起一個像是掃把的東西,後改稱我沒看清楚那是什麼,這部分我不要作證,但我有看到被告拿那個東西去攻擊何牧珉,後改稱是要嚇何牧珉...,我就離開,但被告空手走過來抓住我的手並擋住我的路,何牧珉就過來請他放開,我走另一條路離開,被告就拿起大概是兩個偵查庭地磚長度(約不到一公尺)的木頭,那塊木頭上面有很多刺刺我,刺到我的雙手、胸部、腹部跟肩膀,所以我就重心不穩往下扶到泥土,地面上剛好有很多玻璃,手就因此流血受傷,過程大約20秒,我就勉強起身,被告又繼續抱住我,拉著我的手開始搖晃,之後再抱著我的身體還有搖晃我的頸部不讓我離開(同上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云云;末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讓我走,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抓著我,開始做攻擊的動作,就是用手指還有抱的方式,抓住我的胸腹部及手,不讓我離開。我要離開時,在圍牆上面,被告從外面拿樹枝還有木棍刺向我的身體、胸部、雙手手臂及頸部,接著害我失去重心,使我碰到玻璃而劃傷。還有,當我下來的時候,一樣持續攻擊,並且抱住我、搖晃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

⒉觀之上揭林豐正各該次針對過程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被告出

手攻擊前先行阻擋伊離去之次數(警詢、本院為1 次;偵查中為2 次)、阻擋時所拉扯之身體部位(警詢時為手及肩膀;偵查中為手臂;本院則為胸腹部及手)、攻擊時所使用之物品(警詢時為樹幹;偵查中為木棍;本院則為樹枝及木棍)、攻擊時所在之位置及何以手部會受傷(警詢時未提及;偵查中為走在路上半路中,因重心不穩下扶到泥土,剛好地上有很多玻璃,手就因此流血;本院則為要離開時在圍牆上面,因失去重心而碰到玻璃劃傷)等情,所述均有所歧異,則被告是否確實有以強制力阻擋林豐正並持物品予以攻擊,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供稱林豐正翻越圍牆欲離去之地點,與林豐正證

述遭被告持物品攻擊之處,均係面對正門口之左側圍牆(被告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154 頁圖片7 ,林豐正部分見同上卷第355 頁),此再對照員警祕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9 頁),可知圍牆之高度約為成年人之身高,上緣並設置有常見用以防盜之玻璃碎片,且依現場狀況,除翻牆之外,應無其他方式可離開,則實難想像林豐正於攀爬翻越之際,雙手未遭玻璃割傷,卻係因在圍牆上面遭受被告攻擊,始失去重心致手部被劃傷,是林豐正在本院所證述手部流血受傷之過程,是否為真,亦顯有疑義。反之,被告辯稱林豐正是自行翻牆時手被玻璃用傷等語,應較與社會常情相符,而足採信。

⒋準此,既告訴人林豐正就如何遭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之過程,

所述多有不符且有不合常理之處,而卷內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以證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