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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添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被 告 李福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8號、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添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禕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添經友人黃安進介紹,收購黃安中經營之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大量股票,欲取得中福公司之經營權,惟因故未能取得經營權,乃要求黃安中買回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黃安中拒絕後,陳萬添即邀集李福褘與8 、9 名(起訴書誤載為「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以持槍脅迫之手段迫使黃安中同意,陳萬添嗣於民國96年8 月間不詳時間,邀約黃安中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柏泰園招待會所,要求黃安中買回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仍為黃安中所拒,即由在旁之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示意原躲藏在該會所房間內之李福禕、其餘7 、8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出來,圍住並持槍指向黃安中,欲以此脅迫手段使黃安中同意買回陳萬添所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黃安中猶未同意始作罷,故未得逞。嗣李福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因另案於106 年10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向檢察官供出上情,復於10

7 年6 月23日具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李福禕、證人許安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陳萬添之辯護人對於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⑴未滿16歲者。⑵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李福禕於

106 年10月27日、107 年8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陳萬添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之陳述,並未具結,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李福禕於該2 次偵訊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李福禕於108 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安中與許安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6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下稱他卷】第

39、105 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陳萬添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李福禕、黃安中、許安進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末關於本院據以認定李福禕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李福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李福禕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訊之陳萬添固供承前經友人黃安進介紹,收購黃安中所經營之中福公司股票,欲取得中福公司之經營權,後因故未能取得經營權,故欲出售中福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也沒有找被害人買回股票,我購買的中福公司股票後來應該是在市場上賣掉云云。惟查:

㈠陳萬添經友人黃安進介紹,收購被害人經營之中福公司大量

股票,欲取得中福公司之經營權,惟因故未能取得經營權,故要求被害人買回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遭被害人拒絕,陳萬添即邀集李福褘與8 、9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共同以持槍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陳萬添嗣於96年8 月間,邀約被害人至其上址柏泰園招待會所,要求被害人買回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被害人仍予以拒絕,即由陪同在旁之甲男示意原躲藏在該會所房間內之李福禕、7 、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槍出來,李福禕與該7 、

8 名成年人即上前圍住並持槍指向被害人,陳萬添與在場之許安進隨後先行離開,甲男留下繼續要求被害人買回陳萬添所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李福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持槍站在旁邊,以此手段脅迫被害人,惟被害人仍未同意,嗣因陳萬添以電話指示甲男等人先行離開及讓被害人離去,李福禕等人與被害人乃分別離去等情,業據李福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中福公司是95、96年間許安進介紹給陳萬添,中福公司是家族公司,因為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陳萬添以金主身分說要挹注資金,與被害人協商要買進中福公司股票,一方面炒高股價,一方面要取得中福公司經營權,但後來陳萬添說他被騙了,中福公司不願意在股東會上配合他,不願意交出經營權,需要有人演個壞人嚇嚇被害人,威脅被害人將他手上的中福公司股票買回來,是陳萬添將計畫跟他的朋友也是結拜兄弟周啟偉(按:因除李福禕之證詞外,無具體證據足認周啟偉確有參與,故本判決以「甲男」稱之)說,周啟偉再跟我們說,陳萬添也有跟我們討論過1 次,我們事前有去柏泰園勘查,有做前置作業,本來計畫是被害人和他兒子柏泰園會所時,我們一群人拿槍將被害人兒子押走,由陳萬添與被害人談把股票買回之事,如果被害人的兒子沒來,陳萬添就不談了,由我們和陳萬添談,裝成股票是我們跟陳萬添一起合資買的,所以由我們出面跟被害人談;計畫後7 至10天,時間是96年8 月間,被害人來了,他兒子沒來,我們就走第2 計畫,那邊是柏泰園其中1棟,是一間很大的客廳,旁邊有一個小暗房,裡面有槍,我們進去的人就按照陳萬添指示去拿順手的槍,沒拿到槍的人就在旁邊助長聲勢,我們等1 個暗號,就是有人罵被害人三字經,我們聽到就要衝出去,當時是陳萬添、周啟偉、許安進4 人在外面講事情,講一講「周啟偉」罵一聲,就是給我們暗號,我們共8 、9 人就從暗房出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槍,我是拿兩把左輪手槍,我們圍著被害人,陳萬添與許安進看到我們出來就離開,「周啟偉」留在現場負責跟被害人談,要被害人將陳萬添手上的中福公司股票買回去,被害人說他現在無法下單,下單也沒錢交割,「周啟偉」說不管,就是現在下單,旁邊有人當白臉說不要把事情搞大,我們叫被害人把股票買回去,我們就是聲音大一點威嚇被害人,我當時還有用左輪槍的槍柄敲被害人的頭,後來陳萬添打1 通電話給「周啟偉」叫我們不要把事情鬧大,差不多可以離開了,剩下他會處理,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剩「周啟偉」與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07 至112 、118至121 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萬添是許安進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他有興趣想要參與經營中福公司,有大量買進中福公司股票,後來陳萬添有表示說他好像不能進來經營了,他說他不是一定要經營,但他找了些人一起購買中福公司股票,我覺得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我跟他說這不應該是我的責任,陳萬添有意思要我將股票買回,他有因為這件事約我去他承德路那邊新的路彎進去的的招待所,當時大家在談董事會開不成的過程與責任歸屬,但去過幾次我不記得;陳萬添有因為要我買回他手上中福公司的持股約我去該處時,在談的過程不愉快有爭執,有人拿槍,顯然是陳萬添指使的人,因為人是從另一個房間出來的,當時沒有人陪同我在現場,一開始與陳萬添談話時,包括我在內是4 個人,有許安進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與陳萬添是簡單的對話,好像是我不願意照他講的去做,他就招呼他的人出來,陳萬添將手上的東西往桌上一摔,陳萬添旁邊我不認識的人看到陳萬添的動作,就叫客廳旁邊的1 個門裡面的人出來,出來的人數我記不清楚,有好幾個,我印象中出來的人手上都有拿槍,這些人出來時陳萬添與許安進還在現場,但很快陳萬添就出去了,許安進跟陳萬添說不要這樣子,陳萬添就拉著許安進離開,他們離開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留下來跟我講話,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有人用槍指著我,他們的意思大概是要我按照陳萬添交代我的事辦,還說我應該知道是什麼事,後來我跟那個人說請他叫陳萬添跟我說,看陳萬添要我做什麼事,那個人後來有在通電話,之後他們說我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了;之前我跟陳萬添談話時,有時會找我兒子一起去,印象中案發當天我應該是1 個人去的,在這之前陳萬添已經跟我談過很多次要我將他手上中福公司股票買回去的事,當天我到時,陳萬添說你應該知道是什麼事,之後我沒有將陳萬添購買的中福公司股票買回,案發隔天陳萬添公司的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明確說我不接受這個要求,後來陳萬添就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卷第27至37、99至

103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8 、130 至132 頁),其2 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確有其事,而可採信;復佐以證人許安進於偵訊時證稱:陳萬添與被害人是我介紹認識的,做生意是他們自己去談,96年8 月陳萬添有在柏泰園住處與被害人談論要被害人買回陳萬添手中所持中福公司股票之事,談的不太愉快,就是利益關係,2 人有吵架,我忘記談事情時有幾個人在場,如果是4 個人,另1 個人好像是陳萬添的朋友周啟偉,他們吵架後,陳萬添就叫我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而陳萬添亦自承其前經友人許安進介紹,收購中福公司股票,欲取得中福公司之經營權,後因故未能取得經營權,故欲出售中福公司股票之事(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證人李福褘、被害人前開證述乃確有其事,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許安進於偵訊時雖另證稱:我已經先離開,沒有看到有

10幾人從其他房間出來,有人持槍圍住被害人的事,我離開之後,陳萬添還留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7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聽聞過陳萬添要求被害人將他的中福公司股票買回之事,陳萬添與被害人沒有因為買回中福公司股票的事吵架,只是他們要討論較私密的事,叫我先離開,我只知道陳萬添有1 個的朋友叫什麼偉的曾在陳萬添與被害人討論中福公司股票之事時在場,不確定是否是陳萬添他們叫我先離開那次,也不確定他的名字是不是周啟偉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然與被害人、李福禕前開一致證稱李福禕等多人持槍從房間出來時,陳萬添與許安進還在現場,之後才一起離開等情不符;佐以其於警詢時原證稱:我不確定也不記得96年8 月間陳萬添與被害人在柏泰園招待會所見面時,我有無在場,應該是有吧,如果陳萬添要談事情都是在柏泰園內他的辦公室,我沒事也不會進去,所以他們討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也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可徵其就本案事實有所隱瞞,再依被害人、李福禕前開證述,可知許安進當時亦在場陪同陳萬添與被害人討論購回中福公司股票一事,且於持槍之人從房間出來圍住被害人時尚在現場,於此情況,許安進極有可能因恐遭警方與檢察官懷疑其共涉本案,為撇清關係,故就本案事實有所隱瞞,或為迴護多年朋友陳萬添而未吐實,是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洵屬可疑,非得採為有利於陳萬添之認定。且由許安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周啟偉之相片予其辨認時,陳稱:我看過他,他是陳萬添的朋友等語,隨後復明確證稱:陳萬添與被害人在柏泰園談中福公司股票之事時,因利益關係,談的不愉快,2 人有吵架,如果當時有4 人在場,另一個人好像是周啟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前開證述,益證其確就本案避重就輕、多所隱匿,所證非得全盤採信。

㈢陳萬添之辯護人雖主張:李福禕與被害人就李福禕於案發時

有無持槍毆打被害人一節,證述有明顯歧異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

8 月間,而李福褘是在106 年10月27日另案作證時方供出上情,復於108 年7 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害人則係於106 年11月1 日始第1 次就本案作證,第2 次係於108 年2 月26日作證,有其等歷次偵訊筆錄可參,亦即李福褘、被害人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日均已逾10年,歷時久遠,衡情本應無法就於全部細節清楚記憶,自難期其2 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為全然一致之陳述;是以,被害人、李福禕雖就案發過程之細節所為證述固非無不一之處,惟其2 人對於陳萬添於96年8 月間邀約被害人至其柏泰園招待會所談論被害人買回其持有之中福股票之事時,尚有許安進與另1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即甲男在場,因被害人不同意陳萬添之要求而發生爭執,甲男即示意原躲藏在該會所房間內之多名身分不詳之人持槍出來,圍住並有以槍指向被害人,陳萬添與許安進即離開現場,甲男留在該處繼續要求被害人按照陳萬添之意思做,李福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持槍站在旁邊,被害人仍未就範,後經甲男與陳萬添通電話後,即讓被害人離去等基本事實,證述既然相符,互可勾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執辯護人所指前開些許瑕疵,即謂被害人、李福禕與事實相符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㈣陳萬添之辯護人又稱:被害人因中福公司收購案誆騙陳萬添

投資,事後不依約履行而與陳萬添生有嫌隙,另其因先前被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法院審理中,被害人為求脫罪,曾央求陳萬添到庭為不實證述,遭陳萬添拒絕,事後被害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入監服刑,導致雙方關係更加惡化,有極大嫌隙,其顯有可能對陳萬添挾怨報復;另陳萬添係於97年間李福禕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認識,因陳萬添投資之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台光公司,並於97年起支持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時任台光公司董事長之李福禕竟於101 年起利用控制台光公司董事會、監察人職務之機會,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將台光公司資產變現,以達成將該董監酬勞實現中飽之目的,一再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陳萬添為顧及全體投資人之權利,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台光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使用、領取、處分或終止台光公司特定資產之假處分裁定,雙方因此致生仇隙,嗣陳萬添及其所投資之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與李福禕衍生諸多訴訟,雙方仇隙已深,顯見李福禕實係為陷萬添入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故其證詞顯係虛偽云云(見偵卷第

233 至234 頁、本院卷第149 、221 至223 、232 至234 頁)。然則,依辯護人所述,既係陳萬添遭被害人誆騙購買中福公司股票,且被害人終未買回中福公司股票,衡情應係陳萬添對被害人心存不滿,殊難想像被害人有為此甘冒偽證罪責之處罰,虛構前詞誣陷陳萬添,至辯護人所稱被害人要求陳萬添於另案作偽證遭拒一事,為被害人否認(見本院卷第

129 頁),辯護人亦未提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認;況本件並非被害人主動提告,且於檢察官因李福褘證述本案事實而傳訊被害人作證時,其亦未主動提及本案之事,係於之後檢察官訊問陳萬添是否有因要求其將中福公司股票買回之事,約其至陳萬添之北投柏泰園談這件事時,方被動地陳述本案情節,並表示:其不想再跟陳萬添多牽扯,擔心陳萬添將來對其怎麼樣、會對其尋仇等語(見他卷第27至37頁),嗣於本案起訴後通知其到庭時,又具狀表示:本案業已久遠,其年事已高、身體微恙,不願再行追究被告妨害自由事,不克前來法院,日後亦無庸傳喚其到庭調解或準備、審理程序等語,有其109 年10月7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第65頁),則由其如此消極、被動之態度,實未見其有何挾怨誣陷陳萬添之情,佐以其與李福褘並不認識,未曾聯絡等情,有其2 人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29 頁),應認無共謀虛構相同證述以誣陷陳萬添之可能,是其等一致為前揭證述,顯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而為。辯護人雖另稱:被害人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先答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嗣即向檢察官表示想知道檢察官要問的是什麼案件,並要檢察官可以直接問伊,伊回答有或沒有等語,然後在檢察官依照李福禕所為不實陳述之引導下為片段的陳述,對於整個過程,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真實性實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234 頁),然觀之被害人首次因本案被檢察官傳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行陳述陳萬添收購中福公司股票後要求其買回之事,嗣檢察官訊問陳萬添有無因要其買回手上中福公司持股之事,約其在柏泰園談判,談判過程不愉快,找人對其作何不適當之行為時,其即答稱「有」,之後方表示「我不太願意主動講過去的事情,檢察官可以直接問我,我回答有或沒有。」,且於檢察官訊問「你去柏泰園跟陳萬添談他手上持股的事,陳萬添有派人拿槍指著你,用槍敲你的頭?」時,自行敘述當時其與陳萬添在柏泰園客廳內,陳萬添有示意另一個房間裡的好幾個人出來,出來的人都有持槍,之後陳萬添就離開,隨後在場之人持槍要求其依陳萬添之意思做,及之後其離開現場之過程,僅就從房間內出來之人數等枝微末節之事表示記憶不清,有該次偵訊筆錄為憑(見他卷第27至35頁),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係受檢察官引導而僅能為片段證述之情形,況若被害人係依檢察官之引導而為證述,何以未全然附和檢察官之提問及檢察官告知之李福禕證述內容,猶堅稱:伊沒有印象當時有人拿槍敲其頭或臉部,伊記不清楚從房間裡出來的人有幾個及怎麼出來,也不記得出來的人是否都有拿槍,伊不確定李福禕是否是拿槍指著伊並敲伊頭的人,伊對李福褘沒什麼印象等語,復於檢察官提示李福禕、廖祐賢、廖嘉泓、廖宗建等人之相片予其辨識時,證稱不記得該些人等有無在場等語(見他卷第33至35、99至103 頁),益徵辯護人所為質疑並非可採;至被害人就從房間出來之人數、當日如何到達該處、如何離開等細節,固均回答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125 、128 頁),然應係因案發時間距其作證之日歷時已久所致,難以此逕謂其證述全屬虛構。再者,李福褘與陳萬添固確有仇怨嫌隙,然其向檢察官虛構前開事實誣陷陳萬添,倘經檢察官及法院採信,將令自己同負刑事責任,若未獲採信,則將涉犯誣告或偽證罪,佐以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聯絡,故其於另案作證向檢察官供述本案之事實時,顯無法確定被害人會與其一同搆陷陳萬添,殊難想像其會以此損人不利己,且極可能無法達成入陳萬添於罪之方式誣陷陳萬添。

㈤陳萬添之辯護人復稱:翁立民在168 週報第285 期開始刊登

誹謗陳萬添名譽的報導並向陳萬添勒索錢財,陳萬添乃對翁立民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取財等告訴,翁立民於該案偵查中聲請傳喚李福褘作證,翁立民之168 週報歷次內容均未提到李福禕有參與本案,李福褘到庭時,於未有任何證據提示之情況,竟已知悉傳喚其證述之內容為何且限定只回答該內容,明顯不合理,且李福禕早不自首、晚不自首,偏偏於該次偵訊時自首,其認為李福褘係與翁立民合謀以此方式向陳萬添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221 至222 、228 至23

0 頁),惟李福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立民當時是透過別人問伊願不願意作證,當時陳萬添是告他詐欺還是恐嚇,翁立民跟伊說檢察官要辦中福公司的案子,伊就說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參以陳萬添提出之168 週報第290 期中有刊載關於陳萬添為本件犯行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堪認李福禕於翁立民要求其作證時,經翁立民告知,已知悉陳萬添對翁立民之提告內容包括本案中福公司之事,佐以李福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伊犯了很多案件,有的案件快要爆了,當然先自首,至於中福公司這個案件,因為之前沒有爆出來,是後來有168 周報在報導,伊知可道可能有人在後面搞伊,將這些東西丟出來,伊當然趁著檢察官還在查別的案件時,趕快自首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認其係恐為檢察官查獲其亦涉犯本案,故主動向檢察官自首,難認其自首之時間點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況觀該份筆錄內容,李福禕對於翁立民傳喚其作證之案件即陳萬添提告翁立民等人報導妨害名譽之事,證稱其並非翁立民168 周報內有關陳萬添報導之撰稿者或消息提供者,翁立民並未就報導內有關陳萬添之事詢問過伊等情(見他卷第11至13、19至21頁),載未附和翁立民之辯詞,為有利於翁立民之證述,益徵李福褘應無與翁立民合謀之情,辯護人所為臆測,礙難逕採。再辯護人另稱:本院109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後,被告與翁立民在法院外相談許久且一同搭車離開,顯與翁立民沆瀣一氣;又李福禕自承109 年10月22日開庭前曾向陳萬添表示「這件事情要怎麼解,伊會配合,看陳萬添要怎麼處理」等語,足見李福禕欲藉此向陳萬添勒索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32 至232 頁),然李福褘就此業已證稱:109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完,剛好在法院外面看到翁立民在抽煙,就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沒有討論什麼事情;109 年10月22日是因為陳萬添開庭當天帶了7、8 個青面獠牙的人,我必須想辦法自保,所以我才跟他講這些沒意思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尚難僅以李福禕於109 年11月25日開庭後與翁立民在法院外見面談話並一同搭計程車離開之行為,及曾於109 年10月22日開庭前對陳萬添為前開言詞,遽認李福禕與翁立民共謀以本案向陳萬添勒索,況李福褘對陳萬添所述「這件事情要怎麼解,伊會配合,看陳萬添要怎麼處理」等語,亦有可能意謂陳萬添確有為本案犯行,但其可配合陳萬添、協助陳萬添脫罪,尚難以此即得認陳萬添並未為本案犯行,而係李福禕虛構上情攀誣。

㈥另關於陳萬添之辯護人所稱:李福禕自稱出來自首,但對於

所稱共犯之人一開始都隱瞞不說,陸續才講出尚有周啟偉、廖祐賢、劉智堯、廖宗建、廖嘉泓等人,其目的無非是將與其交惡之人拖下水,此觀李福禕一再提及周啟偉等人,然檢察官全然未為查證,可見檢察官亦認為李福褘是胡亂指述,根本無調查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然衡情倘李福禕欲陷害與其有嫌隙之人,何以不於自首時即一併誣陷?辯護人未提出實證,空言指摘被告與前開人等交惡、故意誣陷,難以遽信,至辯護人指稱檢察官未進行查證云云,然檢察官有於訊問被害人時,提示廖祐賢、廖嘉泓、廖宗建等人之相片予被害人辨識,並詢問被害人該些人於案發時有無在場(見他卷第99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未盡相符,無從採認。

㈦再陳萬添固稱:依李福褘之證詞,如果這麼大陣仗,後續為

何不繼續做,顯有違常理,又李福褘冒著這麼重的罪做這件事,卻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其辯護人亦稱:以李福禕所述火力之強大,是用在戰鬥,豈有可能拿來跟一個手無寸鐵之人談判之用;倘陳萬添找了十餘人持槍恐嚇被害人,要其買回中福公司股票,結果在被害人當場跟對方講要考慮後果等語後,對方及陳萬添就此算了,沒再逼被害人買回中福公司股票,亦未要求被害人當場簽立本票或書面承諾,即善罷干休,實令人費解其勞師動眾的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234 頁)。惟陳萬添指示近10人持槍包圍被害人,應僅係為威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使被害人同意買回中福公司股票,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是其於李福褘等人為持槍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後,見被害人堅不配合,為免事態擴大,願無條件讓被害人離去,尚非甚悖於常情;又辯護人未說明陳萬添不可能以李福禕所述強大之火力恫嚇被害人之具體理由,亦非可採。再李福褘是否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利益,實無從得知,且依李福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可知其與周啟偉於案發時已認識陳萬添約10年之久,其與周啟偉認識更久,周啟偉與陳萬添之後成為結拜兄弟,周啟偉常替陳萬添處理事務等情,是李福褘基於與周啟偉、陳萬添之交情,實有可能情義相挺,自難僅因李福褘證述其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即認其證述不實。末關於辯護人所指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報警,亦未向認識10餘年且介紹其與陳萬添認識之好友許安進吐露等節(見本院卷第223 、235 頁),固為事實,然被害人就此已證稱:我當時有考慮報案,但我也不希望跟陳萬添有任何牽扯,假如他再繼續怎樣的,我想觀察一下看看,所以後來也都沒報案等語(見他卷第35頁),堪認其係因之後陳萬添並未再因中福公司股票一事對其為脅迫等不法行為,故而息事寧人,另許安進於案發時既在場,實無告知許安進之必要,尚非得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認被害人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㈧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法院應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萬添之辯護人固聲請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4 號案件全卷,並稱:

待證事實為該案是陳萬添對翁立民提告,內容是翁立民在16

8 週報第285 期開始刊登誹謗陳萬添名譽的報導,後來翁立民在該案中聲請傳喚李福褘作證,李福褘作證時,主動講出本案的內容,我們認為李福褘與翁立民是合謀,以此方式向陳萬添恐嚇取財,方自首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85頁),然本院業已就辯護人所執李福褘有與翁立民合謀藉由自首本案向陳萬添恐嚇取財之嫌疑之辯詞說明如前,況由李福褘於106 年10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等案件中所為陳述內容(見他第11至23頁),及陳萬添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即可知翁立民在陳萬添對其提出之妨害名譽等告訴之案件中傳喚李福褘作證,李福褘係於該次作證時主動陳述本案事實等情,此部分事實顯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李福褘聲請傳喚周啟偉、陳萬添等人作證,對許安進、陳萬添、黃安中等人測謊等(見本院卷第65、139 、219 、224頁),然其既已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而依前開證據,亦已足認定其與陳萬添等人共犯本件強制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陳萬添之辯護人與李福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陳萬添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前揭

辯護主張,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陳萬添、李福禕前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陳萬添、李福褘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

4 條之規定處斷。㈡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之有形力而言,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本件陳萬添指示李福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 、8 名成年人持槍圍住並指向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對被害人施以有形力,而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故陳萬添、李福褘之行為應屬「脅迫」行為,而非「強暴」行為。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萬添夥同李福褘等人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行為,欲使被害人因此恐懼而同意買回陳萬添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至其等恐嚇之行為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又被害人嗣並未因陳萬添、李福禕之脅迫行為而行買回陳萬添所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之無義務之事,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是核陳萬添、李福褘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同條第1 項之強制既遂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故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

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陳萬添、李福褘與甲男等8 、9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與陳萬添、李福褘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數為數十人云云,然李福褘於偵訊時原稱:從小暗房內出去圍著被害人之人共10幾人等語(見他卷第15頁),復證稱:是「周啟偉」示意我們從暗房出來,我們就從暗房出來,從暗房出來的人共有8 、

9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們10幾個人從房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害人於偵訊時俱稱:我記不清楚從房間出來的人有幾人,有好幾個等語(見他卷第35、101 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乏依據,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認與陳萬添、李福褘共犯本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甲男在內為8 、9 名,爰附此說明之。

㈣再陳萬添、李福褘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福褘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於106 年10月27日因另案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向檢察官主動供出上開事實,復於107 年6 月23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106 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李福禕107 年6 月23日出具之刑事自首狀、李福禕107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21 至129 、207 至213 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其乃自首,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李福禕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陳萬添為令被害人買回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竟夥

同李福褘及8 、9 名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脅迫手段,欲使被害人就範,顯均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陳萬添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李福禕自首犯行並坦承前開事實,態度尚可,又陳萬添、李福褘之素行均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陳萬添為主導犯罪者,其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李福褘為重,及陳萬添自陳學歷為博士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包括成年、未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目前為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頁)、李福褘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成年、1 名未成年)、現與母親、子女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陳萬添、李福褘與其他共犯為本案所用之槍枝,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