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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富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三富(原名為林建銓)明知其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亦明知其僅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向千毅汽車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佯稱其係以28萬元之價格向千毅汽車車行購買本案車輛,其已支付2萬元定金,需向匯豐公司辦理26萬元之汽車貸款云云,使匯豐公司誤以為林三富確實係以28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且係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23萬元之貸款本金且分48期繳納,並將22萬6,500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之貸款金額匯入千毅汽車車行店長李若熙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三富未依期限繳納,經匯豐公司員工於108年9月10日致電催討,林三富之母林麗馨表示林三富於95年11月間受禁治產宣告故無法買車貸款,且林三富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自108年11月29日即未再繳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三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林肇奕、劉亞伯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證人李若熙、劉瓚淯於本院之證述,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客戶繳款紀錄影本、客戶催收紀錄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與本案車輛合影照片1紙、告訴人匯豐公司電話照會被告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譯文、對保錄影檔案及影片截圖2紙,被告道路駕駛之影片檔案及影片截圖1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以17萬元向千毅汽車車行購買本案車

輛,其後再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告訴人核撥23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分48期繳納,並於扣除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將22萬6,500元匯入千毅汽車車行店長李若熙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承辦本案貸款之業務員劉瓚淯基及證人李若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辦理起訴書所載貸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自己受禁治產宣告,沒有購

買該汽車,也不知道該車目前何人在使用及在何處。也不知道該車向告訴人申辦多少貸款,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也不是他簽的。又被告對保時拍照所駕駛的車輛並非其所購買的車,其所購買之車輛登記地址在千毅車行而非被告住居所,且貸款所得金額全部匯至李若熙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貸款,且貸款本息前三期,非被告本人繳納而均由千毅車行代繳,亦均與常情有違。

㈢又依卷附告訴人公司照會錄音逐字稿(109年度他字第844號卷第121-123頁)所示部分內容:

匯豐汽車:那林先生是買甚麼廠牌的車?林三富:廠牌喔匯豐汽車:嘿林三富:歹勢喔,我人在外面。

匯豐汽車:所以您不知道甚麼廠牌?林三富:知道匯豐汽車:什麼牌子的車子?林三富:三菱啊匯豐汽車:三菱喔,什麼顏色的車子?林三富:可魯多(註:應係指車型colt,而非顏色)匯豐汽車:ㄏㄚˊ林三富:三菱、匯豐汽車、可魯多匯豐汽車:買什麼顏色的林三富:顏色喔?匯豐汽車:ㄏㄚˊ林三富:外觀是白色的。…匯豐汽車:您的身分證字號我跟你核對一下林三富:A匯豐汽車:黑林三富:12匯豐汽車:黑林三富:46匯豐汽車:黑林三富:28匯豐汽車:黑林三富:556匯豐汽車:那出生年月日林三富:5月26日。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就對保人員問車的顏色時,被告卻答可魯多(車型),又在核對身分證字號時,要分五次才能念完,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僅回答月日,而無年份,顯與常人有異,此由對保人之反應亦可知之。由上所述,被告於購買本件汽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均顯與常人有異。

㈣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

林三富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林三富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其思覺失調症於81年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案發前,其仍處於思覺失調症部分緩解狀態之診斷標準,雖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除情緒偶有起伏、低落、焦慮、多疑外,仍具殘餘被害妄想、聽幻覺、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應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案發當時,其否認命令式幻聽或妄想、混亂行為、混亂言語等症狀影響其前往車行之決策與行動。在此次所涉事件中,其雖意識皆為清醒,亦否認物質或酒精使用,然缺乏明確完整漸進之計畫、手段與目的,所述動機「協助車行拍照係期望可領到車馬費」一事亦欠缺現實性。無論警詢筆錄或鑑定當下,其自述簽署文件之目的僅為拿到費用,自始至終不清楚自己當時已簽下購車文件。……案發過程其行為雖可排除係其病程中妄想、幻覺發作所致,其認知功能恐難以正確辨識多種社會情境,換言之,其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7、28頁)。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之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應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樣態(即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自13歲以來,未曾精神科急性、慢性或日間病房住院。目前情緒仍易起伏、持續有殘餘聽幻覺、疑似被控制妄想、偶有混亂行為,職業功能下降,但可維持清醒意識、正常生理活動與自我照顧功能。復於110年2月開始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前述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2頁),目前病情穩定,未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足認被告目前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吳昭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