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皓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皓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皓方任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益利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益利興車行),朱克偉因結識亦在益利興車行任職之陳建鋐(告訴人詹玉莉告訴朱克偉、陳建鋐涉犯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克偉知悉告訴人有購買中古車之需求,乃介紹告訴人前往益利興車行購買車輛。詎被告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及原車輛儀表板業經更換等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里程數之真實性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應進行車輛保養之指標,竟夥同陳建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前某日,在益利興車行上開營業處所,對告訴人隱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更換儀表板及因更換儀表板里程數有差距等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告訴人誤信上開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14萬1062公里為真實,而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而詐得上開售車價金38萬元,嗣因系爭車輛故障,告訴人委請友人協助,始察覺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有異,經告訴人向監理所查詢上開車輛里程數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林鈺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車輛原所有人蘇柏睿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各1 份、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是朱克偉帶著告訴人前往益利興車行,說告訴人希望買車後可以超貸5 萬元到8 萬元,我才打給我跟朱克偉共同的朋友蘇柏睿問有沒有車,蘇柏睿說可以把其所有、登記於其配偶陳力嫚名下的的系爭車輛送去貸款看看,也請朱克偉把車拿給告訴人看符不符合需求,當時蘇柏睿也特別交代朱克偉要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的儀表板有換過,不然會有爭議,朱克偉也有告知告訴人儀表板更換過的事,益利興車行的員工陳怡方也有在場聽到,系爭車輛的買賣主要都是朱克偉跟告訴人在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前,以任職於益利興車行之形式名義
,擔任轉介中古車輛至該車行之買賣業務(即俗稱靠行);又系爭車輛原為蘇柏睿所有,登記於蘇柏睿配偶陳力嫚名下,於108 年1 月間透過益利興車行,轉售予告訴人,並於10
8 年1 月25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汽車貸款38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25日時,實際里程數為29萬9738公里以上,惟因曾更換儀表板,故儀表板上顯示里程數為14萬1062公里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證人朱克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4頁)、證人蘇柏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儀表版照片、監理服務APP 車輛里程數查詢、診斷輔助資料(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2 月2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26144號函檢送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6頁)、系爭車輛貸款繳款紀錄、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0日北市監士字第109009167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107 年9 月6 日、108 年1 月25日、10
8 年1 月28日檢驗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蘇柏睿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先可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術,固然不以欺罔為限,即使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交付,亦足當之,即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並包括消極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就被告是否於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有故意隱瞞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一事,證人朱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林鈺玲是我女友,告訴人是林鈺玲表姊,她們2 人請我介紹買車子,她們想找一台可以找錢即超額貸款的車,大概要超貸5 萬元到8 萬元,我就介紹她們去益利興車行找陳建鋐買車,一開始是看另外一台BMW ,但因為不能超額貸款,所以才換成買系爭車輛,我沒有很瞭解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只有跟益利興車行說告訴人的需求,負責把車子開去給告訴人跟林鈺玲看,購車、交車、過戶、貸款主要都是陳建鋐跟被告處理,我沒有經手,但被告有跟我說過系爭車輛的狀況,就是引擎、變速箱都沒有狀況,不過有更換過儀表板,里程數不準,我也都有跟告訴人、林鈺玲說過,後來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輪圈跟照片上不一樣,我還有去找益利興車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1頁);證人蘇柏睿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是被告來跟我調車,當時被告跟我說他那邊友人要買車換現金,就是要找一台有價差的車子,後來看中系爭車輛,我就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的車況都很正常,只有儀表板換過,我跟益利興車行的契約上也有載明,之後交車時,被告又跟我說買方嫌系爭車輛的鋁圈跟照片不一樣,我說那沒關係,就賠了一組鋁圈的錢,後來我才知道系爭車輛是朱克偉女朋友的姐姐要的,我當初賣出時是賣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證人陳怡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車輛是朱克偉帶告訴人來益利興車行,一開始看BMW ,後來改換成系爭車輛,中間買賣過程我沒有全程參與,但系爭車輛貸款我有經手,當時貸款38萬元,扣掉車價30萬元、相關稅費後,剩餘的貸款都交給告訴人,我記得朱克偉有跟告訴人說過儀表板壞掉,更換過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為超額貸款、被告曾向朱克偉告知系爭車輛儀表板曾更換、朱克偉則將此事轉知告訴人等案發經過,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蘇柏睿為系爭車輛前車主,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朱克偉則為告訴人表妹林鈺玲之前男友,並曾負責介紹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亦無刻意將未告知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儀表板狀況及里程數不準確之責任攬於己身,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言,卻可能因此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再輔以卷附系爭車輛車內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所示,系爭車輛車門內側所黏貼之保養紀錄表上,即可見系爭車輛於10
5 年2 月28日進廠保養時之實際里程數即25萬9010公里,告訴人於檢視車輛時應可輕易發現,若被告確有為詐取財物而隱瞞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之行為,焉有不將該張保養紀錄表撕下或隱匿之理?顯見本案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車輛儀表板曾更換及里程數不準確一事告知朱克偉,朱克偉亦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交易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情形。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林鈺玲介紹我認識
的,當時沒有跟被告簽合約書,後來才發覺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顯示有很大落差,當時成交金額是35萬元,貸款金額是3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朱克偉介紹我去買車,被告是賣我車的業務,當時有給我車子的照片、年份、里程數、CC數,但沒有簽契約,也沒看過前車主,交車後就有一些小東西壞掉,後來我108 年9 月去保養時,我朋友才發現車門上貼的里程數跟儀表板上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到益利興車行,本來要買一台BMW ,車價20萬元以內,但後來車行說BMW被賣掉了,我才改買系爭車輛,但交車當時朱克偉沒有跟我說引擎、調表的問題,只有因為鋁圈跟照片不符,所以要求要更換,買車當時我只有試開過一次,順順的沒有什麼問題,可以動,當時車價38萬元,貸款40萬元,我是要用貸款來繳全部車款,但沒有要超貸,只是拿來付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8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就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究竟為何,已有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並非為超額貸款方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於益利興車行挑選之車輛,價金已有數萬元落差,而其證述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卻僅著重於是否能全額貸款,顯與一般二手車輛買賣交易中,買受人選擇車輛之因素即車輛價格、性能、外觀、車況、自身能負擔之車輛價金之常情有違,告訴人是否確有尋找因實際車況致車輛價值低於一般行情價之車輛,用以超額貸款取得資金之目的存在,顯有疑問,應不能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㈣又證人林鈺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買車,我知道我
當時男友朱克偉認識二手車行的人,就介紹朱克偉給告訴人,朱克偉就帶告訴人去益利興車行看車,一開始被告介紹其他車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看中其中一輛,但被告說那台車已經售出,就介紹系爭車輛給告訴人,當時已經快過年,車行沒有太多其他車,所以告訴人就買系爭車輛,當天並沒有簽契約,交車當時我也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交易的實際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前後陪告訴人去過益利興車行2 、3 次,是被告介紹系爭車輛給告訴人,當時被告沒有說車子儀表板有換過,只有說這台車是從其他車行調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告訴人買車是要全額用貸款買車,但沒有要超貸,本案是朱克偉代表我們去跟被告聯繫、接洽,但基本上是被告跟告訴人聯絡,因為有貸款,當時也不知道系爭車輛儀表板有調過,朱克偉試駕時也只有說變速箱跟引擎都沒有問題,還有輪框跟照片不一樣,不過買賣雙方接洽時,我並沒有全程在場,我在外面顧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0 頁)。觀證人林鈺玲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並未證述系爭車輛有儀表板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事,僅證稱其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實際情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並未告知朱克偉、告訴人系爭車輛儀表板更換一次,其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已難盡信。且既證人林鈺玲亦自承被告、朱克偉及告訴人交易系爭車輛時,其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是以所證被告未告知儀表板更換乙情,顯有事後聽聞臆測之可能,自不能援引此具重大瑕疵之證述,即遽以推論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更換及里程數不準確等內容告知朱克偉、告訴人。
㈤公訴人另以證人蘇柏睿與益利興車行簽約時,契約上已載明
「本車原始里程29萬多,因儀表故障、更換、交車依儀表上里程為準14萬」,但被告卻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未書立書面,告知上揭重大事項,因認被告明顯有重大犯行無誤等語。然車輛買賣契約本即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是想說既然都認識,就沒有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本案未簽訂書面契約,實乃基於雙方合意。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話術促使告訴人不簽訂書面契約,當難以本案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未有書面契約書,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系爭車輛儀表板上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該車輛里程數之情形,或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